(2024)皖1322刑初418号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30 阅读次数:
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萧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418号
2024年09月10日案由
案件概述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2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资金来源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提供其名下五张银行卡帮助转移资金,又在银行柜台帮助他人取出现金予以转移。经核查:五张银行卡流入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71100元,转出资金共计470900元,其中涉诈资金14000元,被告人王某以此获利3500余元。
2023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萧县某局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王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证人黄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导致仍有大量不明流水尚未查清,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4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在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将名下五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银行柜台帮助他人取现予以转移,帮助他人转移资金计470900元,其中涉诈资金14000元,非法获利3500元,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导致仍有大量不明流水尚未查清,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35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退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侯永猛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周贵阳
书记员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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