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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103刑初389号单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30 阅读次数:

单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03刑初389号

2024年09月1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2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1月至2024年4月,被告人单某1流窜于安徽省淮南市、合肥市等地,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及其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5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2年11月3日,被告人单某1与朋友一起至淮南市上窑镇被害人李某经营的“德龙修理部”维修车辆时,见修理部内桌子抽屉未锁,内有现金,遂心生贪念,趁被害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放在抽屉里的现金400元及黄山牌香烟1包,后逃离现场。

2.2024年3月8日上午,单某1途径淮南市淮河新城附近时,见被害人赵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众星牌电动车(鉴定价值1573元)未上外锁,遂以推行的方式将该车盗走,后抵押给他人以借款。

3.2024年4月1日14时许,单某1在合肥市经开区××广场××座门口,以上述相同方式盗窃被害人廖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鉴定价值1300元),后以430元销赃。

4.2024年4月7日11时许,单某1在合肥市瑶海区××路地铁C口,以上述相同方式盗窃被害人武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白色立马牌电动车(不具备鉴定条件),后以260元销赃。

5.2024年4月8日13时许,单某1在合肥市庐阳区××路××路交口,以上述相同方式盗窃被害人郑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绿久牌电动车(不具备鉴定条件),后以300元销赃。

6.2024年4月8日17时许,单某1在合肥市庐阳区××附近,以上述相同方式盗窃被害人沙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黑色逸翔牌电动车(鉴定价值1380元),后以300元销赃。

被害人发现电动车及财物被盗后陆续报警,2024年4月22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4月27日10时许,单某1在合肥市庐阳区××路××路交口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民警扣押单某1盗窃的4辆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沙某、武某、赵某、廖某。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交了报案单、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登记证明、支付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证人周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廖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单某1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53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单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单某1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二十五日,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1多次且流窜作案,可从重处罚;单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赃物并依法发还相应被害人,对单某1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单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27日起至2024年11月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被告人单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九十元予以追缴,待追缴后分别退赔被害人李某、郑某四百元、三百元,余款九百九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海燕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杨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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