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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25刑初512号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30 阅读次数:

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阜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5刑初512号

2024年09月10日

案件概述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国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裴某1酒后驾驶车牌号为KS××××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阜南县经济开发区相树农贸市场北路口时,与他人发生争执,裴某1报警后,民警在现场处警时发现裴某1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对裴某1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37mg/100mL,经对裴某1血液乙醇浓度进行鉴定,结果为168.9mg/100ml。

为证实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裴某1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1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裴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1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预缴罚金,依法可从宽处理。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裴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春燕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唐腾

书记员张东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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