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181刑初257号钱某某、王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27 阅读次数:
钱某某、王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长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257号
2024年09月12日
案件概述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王某某,辩护人夏茂成、李清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钱某某到天长市石梁镇孝庵村蒋巷队24号被害人戴某家,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窃得现金400元。
2023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钱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到天长市汊涧镇张营村龙山队29号被害人王某家,由王某某负责望风,钱某某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窃得现金700元。
被告人钱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钱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1100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钱某某一起到天长来盗窃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参与分赃。
辩护人夏茂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钱某某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侦查机关明知钱某某在监狱服刑,一直到服刑完毕才将钱某某带走调查,本应对钱某某数罪并罚,而由于侦查机关的处理方式客观上加重了钱某某的刑罚,请求法庭予以考虑,对钱某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清照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受立案材料,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钱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称其未参与分赃,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钱某某共同商议实施盗窃,是否分赃不影响盗窃罪的定性。被告人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王某某有犯罪前科,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其在羁押期间表现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对辩护人夏茂成提出的数罪并罚问题,由于被告人钱某某前罪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时间条件,同时公诉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已予以考虑,故对被告人钱某某不适用数罪并罚。对二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董春慧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贵琳
书记员赵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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