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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111刑初683号吴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27 阅读次数:

吴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683号

2024年09月12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24〕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6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1醉酒后驾驶皖A0××**号小型轿车,沿××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与××交口的××路高架桥匝道口处时,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护栏受损。经他人报警,吴某1被民警现场查获。随即民警将吴某1带至合肥民福生物医学检验室依法提取其血样以备鉴定。经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吴某1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91.8mg/100ml,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吴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协商,吴某1已赔偿交通护栏损失。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110接警单、归案经过、交通设施损坏赔偿单等书证;查获、抽血和天网监控视频;被告人血样提取笔录;涉案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轨迹情况说明及图片;证人沈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1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mg/100mL,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事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甘超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阮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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