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523刑初310号惠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27 阅读次数:
惠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310号
2024年09月12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山林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吕慧敏协助工作。被告人惠某斌及其辩护人华易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惠某1驾驶经改装的面包车从其住处出发至舒城县柏林乡和襄高速工地,使用油泵、油管等装置盗窃仇某旭、朱某旺停放在此处的两辆挖掘机油箱内柴油合计630升。经认定,被盗柴油价值4806.91元。
2024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惠某1驾驶经改装的面包车从其住处出发至舒城县棠树乡和襄高速工地,使用油泵、油管等装置窃得被害人李某江、孔某仓停放在此处的两辆挖掘机油箱内柴油合计350升。经认定,被盗柴油价值2670.5元。
2024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惠某1驾驶经改装的面包车从其住处出发至舒城县××镇××路与330省道交口处,使用油泵、油管等装置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挖掘机油箱内柴油150升。经认定,被盗柴油价值1170元。
2024年4月9日4时许,被告人惠某1在舒城县××镇五里小区内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惠某1家属赔偿了各被害人损失,其行为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仇某旭、朱某旺、张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惠某1的供述和辩解:4.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车辆行车轨迹等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惠某1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某1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情节:被告人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己积极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家庭生活困难,主观恶性不大,小学文化,法律意识不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4年4月9日,舒城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惠某1持有的五菱面包车一辆、号码为皖NL××**的车牌照二张、油箱一个、抽油管一根、抽油泵一个、放油管一个。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惠某1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某1己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某1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惠某1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惠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被告人惠某1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9日起至2024年11月8日止。罚金己缴纳。)
二、对被告人惠某1被扣押的号码为皖NL××**的车牌照二张、油箱一个、抽油管一根、抽油泵一个、放油管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魏萌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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