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2刑终527号汪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25 阅读次数:
汪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527号
2024年09月1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2024)皖1202刑初3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3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皖K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河路第一小学长安路分校门前路段时,与孙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汪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2.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具有A2D驾驶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赔偿孙某一千元,并取得孙某的谅解。
原审法院依据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汪某某提出他已经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一审判决5000元罚金和二个月十五日的拘役量刑过重,希望予以从轻处罚,给其一次社区矫正的机会。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且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有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汪某某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原判综合考虑汪某某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汪某某未提交影响量刑新的证据和情节,再次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汪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志军
审判员刘媛
审判员王刚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鹏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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