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103刑初290号陈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25 阅读次数:
陈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290号
2024年09月1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1至滁州市××小区地下停车库,从被害人张某停放的车内窃得4300元现金。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1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陈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1至中新苏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以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张某的白色雪佛兰轿车中控台扶手箱内窃取现金4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现场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17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1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梅梅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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