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103刑初288号张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9 阅读次数:
张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288号
2024年09月1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6月10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张某1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滁州市南谯区××路××小区商铺公共停车内行驶,与付某代驾的皖MU××**号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张某1没有停车继续往前行驶,付某上前阻拦,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民警到现场对张某1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31mg/100ml,经安徽涵博健康集团医院抽取血样鉴定,被告人张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7.9mg/100ml。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1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张某1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4年6月10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张某1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滁州市南谯区××路××小区商铺公共停车场内与付某代驾的皖MU××**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无责任。经依法鉴定,张某1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7.9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1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付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梅梅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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