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111刑初711号徐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9 阅读次数:
徐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711号
2024年09月14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24〕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丁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丁及辩护人武强胜、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6月3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1醉酒后驾驶皖A8××**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路交口西侧100米附近时,碰撞到停放在此的被害人杨某的皖PY××**号小型轿车和被害人徐某的皖A2××**号小型轿车,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经他人报警,徐某1被民警现场查获。随即民警将徐某1带至合肥民福生物医学检验室依法提取其血样以备鉴定。经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徐某1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04.3mg/100ml,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徐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徐某无责任。经协议,徐某1已赔偿两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材料、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接警单等书证;被告人血样提取笔录;涉案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行车轨迹说明和图片;查获、抽血和监控视频;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徐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其辩护人提出徐某1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事故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意见,希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徐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赔偿事故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一并考虑徐某1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等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另提出徐某1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徐某1系被抓获归案,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凌圣荣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阮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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