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882刑初248号陈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21 阅读次数:
陈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德市人民法院
(2024)皖1882刑初248号
2024年09月14日
控辩方主张
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7月19日晚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同熊某、程某在广德市××村街道“XX”饭店吃饭,期间,陈某某饮用了杨梅酒和一瓶“雪花牌”啤酒。当晚20时许,陈某某驾驶王双的皖P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邱村中学停车场出发行驶至××镇××村××村时,被广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邱村中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0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广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1mg/100ml。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广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熊某、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观全案情节,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广德市社区矫正管理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广德市社区矫正管理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泽芳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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