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103刑初289号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21 阅读次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289号
2024年09月1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到滁州市××广场××楼牛爽爽自助鲜牛肉火锅店,在店门口迎宾台的抽屉里找到钥匙后打开该店门锁,进入店内从收银台的抽屉里窃得现金1460元。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视频、收条、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1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19日起至2024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田卫培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瑞雪
书记员姚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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