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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311刑初195号郭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9 阅读次数:

郭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11刑初195号

2024年09月14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至2023年,被害人陈某为让自己儿子参军,找到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以认识海军干部能帮助陈某儿子通过政审、体检审核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信任,后被害人陈某转账1万元用于给领导送礼。被告人郭某某将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同时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害人陈某,不归还钱款。

2024年1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当日退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等笔录、电子数据、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退还被害人钱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有刑事处罚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退还被害人钱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有刑事处罚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严启璋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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