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602刑初201号郑某1、马某2等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5 阅读次数:
索某4、谢某7等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2024)皖0602刑初201号
2024年09月20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2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1、马某2、王某3、索某4、杨某5、郭某6、谢某7犯诈骗罪,于202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1,被告人马某2及其辩护人孟昊,被告人王某3、索某4,被告人杨某5及其辩护人黎振彪,被告人郭某6、谢某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年被告人郑某1与其兄郑小昌(另案处理)通过微信群聊信息得知使用虚假的美团外卖软件骗钱的手段,即通过互联网聊天交友软件引流被害人至微信添加好友,后利用虚构同城交友、见面约炮等方式获取被害人信任,在虚假的外卖小程序无任何商品配送的情况下,诱骗被害人代某外卖小程序订单,骗取被害人支付钱款。其中被告人郑某1通过其表兄陈向阳推荐的微信好友制作虚假微信外卖小程序。后由郑某1负责小程序的后台管理,由郑小昌招募聊手,其中包括被告人马某2、王某3、索某4、杨某5、郭某6、谢某7等人。
被告人郑某1名下商户为长沙市开福区碧鑫电子商务经营部,商户号为1641477109,商户流水自开户以来共计102647.9元。其名下商户在被害人代某款后,将诈骗钱款提现至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其与郑小昌以六四、五五分成的方式向聊手分配获利。其中,被告人马某2获利18245.8元,诈骗金额为30409.6元;被告人王某3获利6445元,诈骗金额为10741.6元;被告人索某4获利3566.8元,诈骗金额为5944.6元;被告人杨某5获利3334元,诈骗金额为5556.6元;被告人郭某6获利2428元,诈骗金额为4856元;被告人谢某7获利2778.76元,诈骗金额为4631.26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七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财,七被告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郑某1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判处马某2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王某3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索某4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杨某5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郭某6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谢某7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七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马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马某2具有以下量刑意见:1、坦白;2、自愿认罪认罚;3、初犯、偶犯、从犯、无前科,平时表现较好,危害性较小。
杨某5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杨某5具有以下量刑意见:1、自首;2、自愿认罪认罚;3、主动退赃;4、从犯;5、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被告人郑某1与其兄郑小昌(另案处理)通过微信群聊信息得知使用虚假的美团外卖软件骗钱的手段,即通过互联网聊天交友软件引流被害人至微信添加好友,后利用虚构同城交友、见面约炮等方式获取被害人信任,在虚假的外卖小程序无任何商品配送的情况下,诱骗被害人代某外卖小程序订单,骗取被害人支付钱款。其中被告人郑某1通过其表兄陈向阳推荐的微信好友制作虚假微信外卖小程序。后由郑某1负责小程序的后台管理,由郑小昌招募聊手,其中包括被告人马某2、王某3、索某4、杨某5、郭某6、谢某7等人。
被告人郑某1名下商户为长沙市开福区碧鑫电子商务经营部,商户号为1641477109,商户流水自开户以来共计102647.9元。其名下商户在被害人代某款后,将诈骗钱款提现至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其与郑小昌以六四、五五分成的方式向聊手分配获利。其中,被告人马某2获利18245.8元,诈骗金额为30409.6元;被告人王某3获利6445元,诈骗金额为10741.6元;被告人索某4获利3566.8元,诈骗金额为5944.6元;被告人杨某5获利3334元,诈骗金额为5556.6元;被告人郭某6获利2428元,诈骗金额为4856元;被告人谢某7获利2778.76元,诈骗金额为4631.26元。
另查明,涉案人员违法所得退缴情况为:郑某124908.27元,马某218245.8元,索某44700元,杨某53334元,郭某62428元,谢某72778.76元,陈金凤1988元。王某3因本案于2024年4月11日被兴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没收违法所得7186.29元。郭某6曾因犯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某人民法院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郑某1于2024年4月13日被抓获,马某2于2024年4月25日被抓获,王某3于2024年4月26日被抓获,索某4于2024年4月11日被刑事传唤到案,杨某5于2024年4月10日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郭某6于2024年4月29日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谢某7于2024年5月11日主动投案,七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商户主体情况、交易流水情况、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1、马某2、王某3、索某4、杨某5、郭某6、谢某7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财,其中郑某1诈骗金额102647.9元,马某2诈骗金额30409.6元,数额巨大;王某3诈骗金额10741.6元,索某4诈骗金额5944.6元,杨某5诈骗金额5556.6元,郭某6诈骗金额4856元,谢某7诈骗金额4631.26元,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某1、马某2、王某3、索某4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杨某5、郭某6、谢某7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马某2、王某3、索某4、杨某5、郭某6、谢某7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郑某1、马某2、王某3、索某4、杨某5、郭某6、谢某7全部或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郭某6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6411.2元,剩余罚金1358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索某4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5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郭某6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谢某7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郑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63120.25元(已追缴24908.27元),被告人马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18245.8元,被告人索某4违法所得人民币3566.8元,被告人杨某5违法所得人民币3334元,被告人郭某6违法所得人民币2428元,被告人谢某7违法所得人民币2778.76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3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凯
人民陪审员夏翠兰
人民陪审员周洁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子强
书记员李良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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