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181刑初380号胡某1、赵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5 阅读次数:
胡某1、赵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380号
2024年09月20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赵某伟犯盗窃罪,于202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寅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7日,被告人胡某1、赵某2与牛军(另案处理)在安徽省长丰县共谋实施盗窃,约定由牛军及其妻子徐明碧(另案处理)在公园、广场等地方搭建舞台吸引群众,并通过免费发放抽纸、牙刷等物品引人哄抢,被告人胡某1、赵某2在台下趁乱使用尖嘴钳针对戴手镯的妇女实施盗窃。
1.2024年5月1日18时许,在巢湖市安成路与河畔路交口有巢氏公园,被告人胡某1、赵某2伙同牛军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贾某戴在左手重42.55g的黄金手镯剪断后盗走。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手镯价值24168.4元。
2.2024年5月8日17时许,在巢湖市金湖大道与金巢大道交口好人广场,被告人胡某1、赵某2伙同牛军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王某戴在左手重43.44g的黄金手镯剪断,但因被害人王某及时离开现场未得逞。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手镯价值25629.6元。
3.2024年5月8日20时许,在巢湖市半汤路与凤凰山路交口双拥公园,被告人胡某1、赵某2伙同牛军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李某1戴在左手重42.87g的黄金手镯剪断盗走。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手镯价值25293.3元。
2024年5月9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安徽省庐江县××路附近将被告人胡某1、赵某2抓获,并从被告人胡某1驾驶车辆内将被害人贾某、李某1被盗的手镯予以扣押,后于2024年7月18日分别发还被害人贾某、李某1。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1、赵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张某、李某2证言和被害人贾某、王某、李某1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赵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1、赵某2已经着手实行第二起扒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1、赵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1、赵某2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1构成坦白,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胡某1伙同他人二次扒窃价值49461.7元的财物,盗窃数额接近“数额巨大”的起点,且其还伙同他人扒窃作案未遂一次,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2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2构成坦白,认罪认罚,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1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电子秤一个、尖嘴钳四把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11日起至2026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11日起至2026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作案工具电子秤一个、尖嘴钳四把,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伟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乾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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