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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202刑初255号李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4 阅读次数:

李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02刑初255号

2024年09月20日

指控事实

2023年12月25日8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1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皖BG××**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沿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江桥桥北东侧交叉路口左转弯,与陈明君驾驶的“中国金迪”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皖BG××**号小型桥车沿沿河路中江桥桥北东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与孙业文驾驶的“三鑫”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皖BG××**号小型轿车继续由南向北行驶撞上路边“好运轮胎”店面门柱停下来。该起事故造成陈明君,孙业文以及乘坐陈明君“中国金迪”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陈宇晓和陈某受伤,皖BG××**号小型轿车,两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以及停放路边的皖BA××**号小型轿车、“好运轮胎”店面门柱损坏。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民警出警至现场,发现车辆驾驶人李某1疑似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现场对被告人李某1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李某1呼气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某1带至本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李某1血样。经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93mg/100m,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芜湖市某某局交警支队镜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1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程序事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从宽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翔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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