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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881刑初269号高某松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4 阅读次数:

高某松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国市人民法院

(2024)皖1881刑初269号

2024年09月23日

案件概述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7月6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高某松饮酒后驾驶皖P1××**号小型轿车沿宁国市区宁阳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宁阳路某某门前路段时,被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案发后,经鉴:被告人高某松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08.32mg/100ml。

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松的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高某松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松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记录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驾驶人查询信息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轨迹及违法记录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松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高某松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松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戴皓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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