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311刑初200号夏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4 阅读次数:
夏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11刑初200号
2024年09月23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8月,被告人夏某1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银行卡帮助转移资金,非法获利1500元(人民币,下同)。经统计,夏某1提供的五张银行卡(卡号为6216********的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17********的安徽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为623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的徽商银行卡)账户共流入资金89555.20元,其中包括被害人被诈骗资金4108元,具体如下:
1.2023年8月2日至8月24日,尾号为63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流入资金23912.10元。
2.2023年8月7日至8月9日,尾号为339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流入资金13934元。其中,流入被害人黄某1被诈骗资金3092元、流入被害人郝某被诈骗资金510元。
3.2023年8月9日,尾号为3987的中国银行卡账户流入涉案资金16809.10元。
4.2023年8月9日至8月22日,尾号为4389的安徽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账户流入资金15428元。
5.2023年8月15日至8月16日,尾号为9069的徽商银行卡账户流入资金19472元。其中,流入被害人王某被诈骗资金506元。
2023年9月15日,被告人夏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涉案银行卡信息及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黄某2、郝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夏某1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涉案网络聊天记录截图、手机银行交易记录截图,到案经过、无前科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案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如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被告人夏某1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银行卡,并通过登录手机银行,输入验证码等方式帮助转移资金,非法获利1500元。经统计,夏某1提供的五张银行卡(卡号为6216********的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17********的安徽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为623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的徽商银行卡)账户共流入资金89555.20元,其中包括被害人被诈骗资金4108元,具体如下:
1.2023年8月2日至8月24日,尾号为63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流入资金23912.10元。
2.2023年8月7日至8月9日,尾号为339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流入资金13934元。其中,流入被害人黄某1被诈骗资金3092元、流入被害人郝某被诈骗资金510元。
3.2023年8月9日,尾号为3987的中国银行卡账户流入涉案资金16809.10元。
4.2023年8月9日至8月22日,尾号为4389的安徽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账户流入资金15428元。
5.2023年8月15日至8月16日,尾号为9069的徽商银行卡账户流入资金19472元。其中,流入被害人王某被诈骗资金506元。
2023年9月15日,被告人夏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24年9月12日,被告人夏某1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涉案银行卡信息及交易明细、书证,证人黄某2、郝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夏某1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涉案网络聊天记录截图、手机银行交易记录截图,到案经过、无前科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夏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且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夏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孟凡涛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皖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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