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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623刑初441号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4 阅读次数:

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利辛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441号

2024年09月23日

案件概述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4〕2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刑辖329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2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明知前往缅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谋取非法获益,仍前往云南边境并在他人安排下实施偷渡,偷渡时被云南边境警方抓获并处罚款三千元。2023年7月,李某在他人安排下再次从云南边境偷渡至缅甸果敢地区,后在“铭源酒店”诈骗公司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经查,李某在境外针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时间长达四个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在偷越国(边)境后,参加境外诈骗犯罪团伙,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或者为诈骗团伙提供帮助,一年内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超过30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应当以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某认罪认罚,建议对李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两罪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被告人李某经他人介绍,明知前往缅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在他人安排下实施偷渡,4月25日4时许,李某从南伞口岸货场边境便道擅自越过国(边)境线出境时,被清水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南伞分站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3年4月25日,因偷渡被清水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23年7月,李某再次在他人安排下从云南边境偷渡至缅甸果敢地区。到缅甸后,李某即到诈骗公司“铭源酒店”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经查,李某在境外诈骗犯罪窝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累计时间4个月。

另查明,2023年11月6日,亳州市公安局从临沧市公安局入境人员看护点接收李某等人,同年11月8日由利辛县公安局统一带回利辛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黄某杰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行、住宿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后,参加境外诈骗犯罪团伙,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或为诈骗团伙提供帮助,一年内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超过30日以上,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且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李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李某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以减轻处罚;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同一事实被行政处罚,并已缴纳罚款的,已缴纳的罚款可折抵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8个月零7日,即自2024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若有缴纳行政罚款票据可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妍

审判员刘建轩

人民陪审员侯效玉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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