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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623刑初442号刘某1、刘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4 阅读次数:

刘某1、刘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利辛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442号

2024年09月23日

案件概述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某2犯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刑辖329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2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兰军、检察员助理陆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陈国强、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汝润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4月,被告人刘某1与朋友“某某”联系到缅甸做项目,后刘某1联系被告人刘某2。在“某某”安排下,刘某1、刘某2、“某某”等人乘坐私家车从湖北省天门市前往云南省昆明市,以乘车、徒步等方式偷渡至缅甸。到缅甸后,刘某1、刘某2先后在“新百利集团”“恒利集团”以及“鑫帝集团”诈骗公司针对境内外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后刘某1、刘某2于2023年11月入境国内。经查,刘某1、刘某2在境外诈骗窝点累计时间6个月。2023年11月8日,刘某2、刘某1等诈骗人员由利辛县公安局带回利辛县。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2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在偷越国(边)境后,参加境外诈骗犯罪团伙,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应当以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刘某1、刘某2认罪认罚,建议对刘某1、刘某2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1、刘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1、刘某2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被告人刘某1与他人商议到缅甸,刘某1又联系被告人刘某2一同前往,刘某1、刘某2明知前往缅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听从他人安排一起偷渡至缅甸。到缅甸后,刘某1、刘某2先后在“新百利集团”“恒利集团”“鑫帝集团”诈骗公司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2023年11月6日,刘某1、刘某2入境国内。经查,刘某1、刘某2在境外诈骗犯罪窝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累计时间分别为6个月。

另查明,2023年11月6日,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从临沧市公安局入境人员看护点接收刘某1、刘某2等人,同年11月8日,刘某1、刘某2等人由利辛县公安局统一带回利辛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某1、刘某2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相互)笔录,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入境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2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后,参加境外诈骗犯罪团伙,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或为诈骗团伙提供帮助,一年内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超过30日以上,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且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刘某1、刘某2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以减轻处罚;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2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均即自2023年11月6日起至2025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妍

审判员刘建轩

人民陪审员侯效玉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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