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2刑终568号屈某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4 阅读次数:
屈某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568号
2024年09月2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24)皖1226刑初3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3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屈某在颍上县鲁口镇李某经营的东方超市外墙附近,利用水管攀爬至二楼房顶后,从二楼阳台攀爬至三楼楼顶,后通过楼梯进入二楼被害人李某卧室内,将放在床头枕头下面和电视柜抽屉书本里面的二万余元现金,以及梳妆台上的黄金项链、黄金佛像吊坠、两个玉镯和紫砂弥勒佛吊坠盗走。
经核实,被盗黄金项链重量为29.85克,于2017年2月14日在凤台县××以9432元价格购买;被盗黄金吊坠重量为7.22克,于2023年6月24日在寿县南街老凤祥银楼以4210.48元的价格购买;被盗的两个玉镯以900元的价格购买;被盗紫砂弥勒佛像以69元的价格购买。以上被盗物品价值至少34611.48元。
案发后,被告人屈某的近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1.6万元,取得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转账订单记录等书证,证人唐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屈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其他严重情节。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屈某近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予以相应的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已退赔1.6万元,尚有18611.48元未退赔)。
上诉人主张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屈某以被盗现金没有2万元,大约1.1万元左右,其没有盗窃紫砂观音和玉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屈某未提出足以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的新的证据,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屈某称被盗现金没有2万元,大约1.1万元左右,其没有盗窃紫砂观音和玉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经营超市,家中留存现金符合常情常理,且证人张某、胡某等证人合理说明了被害人家中的现金来源,转账订单记录等书证能够证实涉案紫砂观音和玉镯的来源,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屈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屈某曾因多次盗窃被判处刑罚,又系累犯,原判对屈某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均已认定,依据上述事实,结合屈某犯罪的后果及其认罪态度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屈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屈某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武锋
审判员王远东
审判员罗亚敏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白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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