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881刑初267号俞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4 阅读次数:
俞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国市人民法院
(2024)皖1881刑初267号
2024年09月23日
案件概述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6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俞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P3××**号的小型轿车沿S345线18KM处时驶入对象车道,与对向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沪B5××**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俞某、沪B5××**号小轿车驾驶人江某、乘坐人魏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俞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82.648mg/100ml;被告人江某、魏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沪B5××**号小轿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00630元。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俞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俞某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俞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前科、造成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人口信息、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魏某的陈述,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方位图、照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俞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2024年5月6日21时48分,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接110指令,赶赴事故现场,事故双方车上人员均受伤被救护车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当晚23时16分,民警到宁国市人民医院了解伤者伤情,发现被告人俞某因伤重无自主行动能力且意识不清,并发现被告人俞某存在酒驾嫌疑,遂由医护人员提取血样。5月13日被告人俞某伤势缓和后,民警在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部病房内对被告人俞某进行询问,被告人俞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汪严冰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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