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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里区九里街道工作委员会天齐村总支部书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11-23 阅读次数:

胡某永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苏03刑终407号

2021年12月03日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件类型

刑事二审

案件概述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永犯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0)苏0302刑初1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胡某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

一、贪污

2010年9月17日至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胡某永担任XXX徐州市九里区九里街道工作委员会天齐村总支部书记,2013年7月20日至2020年1月1日被留置前,被告人胡某永担任XXX徐州市鼓楼区九里街道工作委员会天齐社区党委书记。2016年9月29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米山地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次日,徐州市鼓楼区九里街道办事处经研究向鼓楼区政府作出了《关于启动米山周边地块土地征收项目实施方案的请示》同时附《米山周边地块土地征迁项目实施工作方案》。该方案中确定成立米山周边地块土地征迁项目现场指挥部,被告人胡某永系该指挥部成员之一,且为现场指挥部副组长。胡某永作为天齐社区党委书记,职责是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征迁范围内的摸底、清点、调查、丈量以及后期的复核、制作审批单据、资金拨付等工作。征迁款拨付过程中,进行审核把关、对异常情况进行监督、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止付,申请重新复核等。

2015年5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胡某永在担任徐州市鼓楼区九里街道办事处天齐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在协助政府对米山周边地块征收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篡改附着物摸底清单数据、虚增补偿项目的方式,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人民币84.8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据为己有。其中虚增石渠2000立方米,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30万元;虚增、篡改水泥地坪4200平方米,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42万元;虚增三项动力线800米,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8万元;篡改动力线路长度数据,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4.5万元;篡改电线杆数量数据,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0.32万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永的供述,证人王某丙、于某、宋某、黄某等人的证言,摸底登记底单、测算补偿表格,情况说明,胡某永个人简历、任职批复,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米山地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徐州市鼓楼区九里街道办事处《关于启动米山周边地块土地征收项目实施方案的请示》、《米山地块土地征迁项目实施工作方案》、办文单,征地补偿协议及采石场附着物补偿清单,涉农社区大额资金支出审核单、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万科三期征地补偿付款凭证(胡某永)等。

二、受贿

2013年11月至2019年7、8月,被告人胡某永担任徐州市鼓楼区九里街道办事处天齐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在协助政府实施土地征收项目工作中,利用对附着物清点、登记、签字确认等职务之便,收受被征收人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王某甲、毛某、李某、吴学明、程学举等人送予的103.7万元,并为请托人在补偿款赔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3年11月,被告人胡某永任九里街道办事处天齐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对“徐矿城二期项目”土地征收的职务便利,收受被征收人程某甲贿赂的人民币30万元,并为请托人程某甲在补偿款赔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永的供述,证人程某甲的证言,征地补偿协议书、土地征用管理处财务记账凭证、支票底根、结算凭证,协议书、附属物、装修登记表,天齐社区记账凭证、支票底根、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凭条等。

(二)2015年10月,被告人胡某永任九里街道办事处天齐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对“徐州市九里北三环高架”土地项目征收的职务便利,收受被征收人程某甲贿赂的7万元,并为请托人在补偿款赔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永的供述,证人程某甲的证言,徐州市鼓楼区九里街道办事处《关于实施三环北路高架快速路征收项目实施工作方案的请示》、《三环北路高架快速路征收项目实施工作方案》、办文单,徐州市鼓楼区九里街道办事处《关于北三环高架项目(九里)被征收户程某甲及李刚增加补偿的请示》、天齐社区记账凭证、支票底根、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三)2017年7、8月份,被告人胡某永任九里街道办事处天齐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对“万科三期地块”征收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被征收人刘某甲贿赂的30万元,并为请托人在补偿款核算、赔付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2018年1月因群众上访、调查组复查等原因,胡某永退给刘某甲30万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永的供述,证人刘某甲、陈某的证言,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万科三期地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徐州市鼓楼区九里街道办事处《关于万科三期地块征地工作方案的请示》、《万科三期地块项目征地工作方案》,征地补偿包干协议书、万科三期补充协议(万科工棚)、土地整理费用包干协议(万科三期)、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内部结算凭证、转账支票、支票底根、重要事项申报表,租地合同书、天齐村万科三期土地征用补偿分配方案、重大事项报告表、征地补偿协议、地面附着物分户测算表(刘某甲)、天齐社区记账凭证、支票底根、进账单、万科三期征地补偿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等。

(四)2017年11月,被告人胡某永任九里街道办事处天齐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对“万科三期地块”征收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被征收人毛某贿赂的7万元,并为请托人在补偿款核算、赔付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2018年1月,因村民对该项目补偿赔付不满去鼓楼区政府反映问题,被告人胡某永害怕案发而将所收款项中的5万元退还给毛某。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永的供述,证人毛某的证言,承包土地合同、征地补偿协议、地面附着物分户测算表(王虎)、天齐社区记账凭证、支票底根、进账单、万科三期征地补偿付款凭证等。

(五)2017年11月,被告人胡某永任九里街道办事处天齐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对“万科三期地块”征收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被征收人李某贿赂的10万元,并为请托人在补偿款核算、赔付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2018年1月,因村民对该项目补偿赔付不满去鼓楼区政府反映问题,被告人胡某永害怕案发而将10万元退还给李某。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永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承包土地合同、征地补偿协议、地面附着物分户测算表(卢义玲)、天齐社区记账凭证、支票底根、进账单、万科三期征地补偿付款凭证等。

(六)2017年12月,被告人胡某永任九里街道办事处天齐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对“万科三期地块”征收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被征收人张某甲贿赂的人民币6万元,并为请托人在补偿款核算、赔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永的供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租地合同、征地补偿协议、地面附着物分户测算表(张某甲)、天齐社区记账凭证、支票底根、进账单、万科三期征地补偿付款凭证等。

(七)2017年12月至2018年7、8月份,被告人胡某永任九里街道办事处天齐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对“苏宁东地块”征收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被征收人王某甲贿赂的人民币4万元,并为请托人在补偿款争取、赔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永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徐州市鼓楼区九里街道办事处《苏宁东地块土地征迁工作方案》、办文单,预支征地补偿费用协议(苏宁东地块)、征地补偿包干协议书、苏宁环路补偿包干协议、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内部结算凭证、重要事项申报表,土地租赁合同、征地补偿协议、评估报告、关于苏宁悦城东地块增补请示、附着物明细表、天齐社区记账凭证、苏宁悦城东地块征地领款凭证、涉农社区大额资金支出审核单、银行电子回单等。

(八)2018年7月,被告人胡某永任九里街道办事处天齐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对“九里山路南地块”征收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被征收人程某丙贿赂的人民币3万元,并为请托人在增加补偿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永的供述,证人程某乙、程某丙的证言,徐州市鼓楼区九里街道办事处《关于九里山东路南地块项目征地工作方案的请示》附《九里山东路南地块项目征地工作方案》、办文单,征地补偿包干协议书、天齐社区记账凭证,租赁合同、情况说明、九里山路南地块征地补偿结算清单、附着物调查明细单、天齐社区记账凭证、九里山路南地块征地补偿领款凭证、涉农社区大额资金支出审核单、银行电子回单等。

(九)2018年5、6月份,被告人胡某永任九里街道办事处天齐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实施征迁项目工作中,利用兼任辛山周边地块改造项目扫尾工作现场指挥部成员的职务便利,收受被征收人程某乙贿赂的人民币2万元、收受被征收人程某丁、许某、杨西明、吴学明贿赂的人民币各1万元、程学举贿赂的人民币0.7万元,合计6.7万元,并为请托人在争取不可预见费用等方面谋取利益。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永的供述,证人高尚、卢某、程某丁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鼓楼区九里街道办事处《关于辛山周边地块改造项目扫尾工作实施方案的请示》并附《辛山周边地块改造项目扫尾工作实施方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变现表、定销商品房产权调换备案表、征收补偿测算表、附属物评估结论、面积确认单、房屋复核表、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徐州市鼓楼区九里街道办事处《关于辛山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工作不可预见费用的请示》、徐州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作出的《关于申请辛山周边地块改造项目不可预见费的请示》的回复、申请调拨资金统计表、中国建设银行代发记录明细等。

三、职务侵占

2015年5月至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某永任九里街道办事处天齐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管理天齐社区集体资产及各项整治工程的职务便利,在米山周边地块征收工作中将集体资产4.6192万元据为己有;在西月河整治、九如城项目垃圾清理中,伙同赵某将社区工程款1.4万元及0.6万元工程残值款据为己有。胡某永个人实得1.2万元,合计实得5.8192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5年5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胡某永任九里街道办事处天齐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在米山周边地块征收工作的过程中,利用监督、管理社区集体资产的职务便利,在将本应赔付给社区的集体资产4.6192万元据为己有。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永的供述,委托鉴定书、评估报告单、估价对象现场照片、房屋现场查勘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材料等,证人张某丙、程某戊的证言,九里街道天齐社区情况说明等。

(二)2016年底至2017年初,被告人胡某永任九里街道办事处天齐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管理社区整治工程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天齐社区一组组长赵某套取工程款1.4万元,其中胡某永个人实得0.9万元,赵某得款0.5万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永的供述,证人赵某、万某的证言,鼓楼区黑臭河道月河综合治理工程征迁补偿包干协议、天齐社区记账凭证,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内部结算凭证、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农业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等。

(三)2019年4、5月份,被告人胡某永任九里街道办事处天齐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管理社区整治工程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天齐社区一组组长赵某,将本应上交集体的0.6万元残值款截留,胡某永、赵某各分得0.3万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永的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九里办事处关于七期经适地块(老年公寓)场地平整的通知等。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2011年3、4月份至2019年12月,被告人胡某永任九里街道办事处天齐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管理社区集体事务、工程发包的职务便利,收受毛某、王某乙、许某、程某乙等人贿赂的人民币合计44.11万元,并为请托人在承揽项目、土地租赁、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1年3、4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胡某永任九里街道办事处天齐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管理社区工程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承揽社区墙体建设、道路施工的许某贿赂的人民币合计15.45万元,并为请托人在工程承揽、款项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

1.2011年3、4月间,许某承揽健身器材工程结算后送给胡某永人民币0.5万元。

2.2011年5、6月间,许某承揽丁万河南侧道路工程后送给胡某永人民币2万元。

3.2011年9、10月间,许某承揽天齐村委会办公楼工程后送给胡某永人民币2万元。

4.2012年9、10月间,许某承揽道路遮挡墙工程后送给胡某永人民币2万元。

5.2014年初,许某承揽道路遮挡墙工程后送给胡某永人民币3万元。

6.2014年5、6月间,许某承揽该社区三角地块遮挡墙工程后送给胡某永人民币1万元。

7.2014年5、6月间,许某承揽该社区四组遮挡墙工程后送给胡某永人民币1.5万元。

8.2014年7、8月间,许某承揽该社区内道路工程后送给胡某永人民币0.45万元。

9.2014年7月间,许某承揽会议室工程后送给胡某永人民币1万元。

10.2014年9、10月间,许某承揽花园遮挡墙工程后送给胡某永人民币2万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永的供述,证人许某的证言,协议书、工程项目验收单、工程结算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农村经济合作组织记账凭证、支票存根等。

(二)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胡某永任九里街道办事处天齐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管理社区事务的职务便利,分三次收受承揽社区墙体粉刷工程的王某乙送予的20.16万元,并为请托人在工程承揽、施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

1.2013年1月,王某乙承揽社区墙体粉刷工程并结算后,送给胡某永4万元。

2.2014年3月,王某乙承揽社区墙体粉刷工程并结算后,以粉刷工程量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送给胡某永10.36万元。

3.2014年6月,王某乙承揽社区墙体粉刷工程并结算后,以粉刷工程量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送给胡某永5.8万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永的供述,证人王某乙、吴某、马某、祁某的证言,粉刷墙壁协议书、工程项目验收单、工程结算单、乡村整治墙体面积计算表、建筑业统一发票、农村经济合作组织记账凭证、支票存根、王某乙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三)2014年5月,被告人胡某永任九里街道办事处天齐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管理社区道路硬化工程的职务便利,收受毛某贿赂的人民币3万元,并为其在工程承揽、款项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永的供述,证人毛某的证言等。

(四)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某永任九里街道办事处天齐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管理辖区内土地租赁等事务的职务便利,收受毛某贿赂的人民币5万元,并为其在土地租赁、费用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永的供述,证人毛某、岳某的证言,场地租赁合同、收条、委托书、收据等。

(五)2019年12月,被告人胡某永任九里街道办事处天齐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管理社区事务的职务便利,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承揽社区工程的程某乙贿赂的人民币0.5万元,并为请托人在工程承揽、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永的供述,证人程某乙的证言,二维码收款截图等。

原判决另查明:2020年1月1日,被告人胡某永被徐州市鼓楼区监察委员会依法留置调查。2020年5月13日,程颖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101.055376万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监察机关向徐州市鼓楼区人大常委会提交的报告、徐州市鼓楼区人大常委会关于接受胡某永辞去人大代表职务请求的决定、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永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行政管理过程中,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胡某永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行政管理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胡某永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资产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胡某永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胡某永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永犯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胡某永在贪污罪、受贿罪中具有坦白情节,在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胡某永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胡某永多次实施受贿、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酌定从重处罚。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及评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永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六万元;二、对被告人胡某永贪污、受贿、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所得财物及孳息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或发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胡某永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原判决关于职务侵占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律适用系援引《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对上诉人判处罚金刑,违背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将集体所有的四间房屋补偿款4.6192万元据为己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房屋所有权无法确定属于集体资产,认定房屋价格的《评估报告单》不具有证据资格,且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房屋补偿款计算过高,导致总体职务侵占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上诉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3、原判决在认定上诉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忽略了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上诉人收受王某乙财物的四次供述和王某乙证言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收受王某乙财物的事实不能成立;4、上诉人在涉及米山地块征收工作中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无管理公共事务的职务之便;行为对象即征地补偿款已根据《包干协议》转到天齐村集体账户,属于村集体财产,不属于公共财物,不符合贪污罪的客体要件;上诉人代表村民和村集体参加摸底测量,起到的只是见证作用,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无法通过篡改或指使他人篡改、虚增的方式实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贪污事实中存在诸多矛盾和合理怀疑,摸底清单相关事实不清,且没有造成国家征地补偿款的损失,不构成贪污罪。5、上诉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身份,原判决以内部请示文件来认定上诉人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身份证据不充分,且徐矿城二期没有书证证明上诉人主体身份,不符合受贿罪主体要件;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受刘某甲30万元、程某甲7万元、张立学6万元、程某丙3万元,因欠缺利用职务之便的要件,应当视为一种民事赠与行为,不具有刑事的可罚性;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受程某甲30万元、毛某7万元、李某10万元以及第(九)起程延喜等人钱款,完全是利用管理村内事务的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只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不构成受贿罪;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受王某甲4万元虽有利用管理村内事务的行为,但与他人获得利益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既不构成受贿罪,也不构成非法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6、原判决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具有的坦白、自首、退赃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所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判决认定胡某永满足贪污罪、受贿罪主体要件的证据均是《实施方案的请示》,而没有上级批复同意,且徐矿城二期项目中没有相关书证,不能认定胡某永当然具有工作组成员的身份;该《请示》未公开发布,胡某永对相关请示不知情,主观上对其是相关工作组成员不具有认识可能性;黄某提供的书证《摸底清单》能够证明胡某永仅在自家采石场摸底清单上签字,在其他摸底清单上没有签字,说明胡某永不具有协助履行职务的行为;《请示》及《方案》成文时间在现场摸底之后,也能证明胡某永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身份,进而不具有利用管理公共事务的职务之便,依法不构成贪污罪,亦不构成其他犯罪。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决认定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某永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胡某永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问题,经查认为,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永所犯贪污罪、受贿罪涉及项目均是政府征收土地项目。在此期间,上诉人胡某永作为徐州市鼓楼区九里街道办事处天齐社区党委书记,协助政府相关部门从事征迁范围内的摸底、清点、调查、丈量以及后期的复核、制作审批单据、资金拨付的工作,均系上述《解释》所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具体行为,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虽然本案中相关地块土地征收项目实施方案出台较晚,但符合政府征收土地的一般程序,上诉人胡某永的供述、证人王某丙、宋某、黄某、刘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均能证实在《实施方案》出台之前,相关项目就已经开始摸底、清点、调查、丈量等,这些行为系政府征收土地流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胡某永从事的上述行为实质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一部分。《实施方案》是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后,为了确保相关项目按照时间节点顺利完成而制定的具体实施方案,对下一步土地征收工作明确分工、提出要求,胡某永作为现场指挥部成员仍然负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责,故辩护人根据《实施方案》出台时间、方式而否定上诉人胡某永前期行为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包干协议》能否阻却认定胡某永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问题,经查认为,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关键是该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具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具体行为以及该协助行为有没有结束,而判断协助行为是否结束系根据协助的事项是否已实施完毕,具体到每一笔补偿款的发放,应区分不同情形,如果该笔补偿款系补偿给村民个人,则在补偿款发放给村民且被村民个人控制后,方可认定为该起协助行为已经完成,如果该笔补偿款系补偿给村集体,则在补偿款转到村集体账户且被村集体实际控制后,方可认定为该起协助行为已经完成。本案中,虽然征地补偿款根据层层《包干协议》转到天齐村集体账户,但《包干协议》系层层委托,系政府交由天齐社区具体落实补偿款的审核和发放,补偿款先行拨付给村集体,并不当然认定就是村集体财产。如前所述,如果该补偿款应当补偿给村民个人,就应当不折不扣地落实征地补偿政策,实事求是地向村民足额发放补偿款,而不是弄虚作假套取补偿款,或者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包干协议》不能成为阻却认定上诉人胡某永“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理由,《包干协议》签订后补偿款的审核、发放仍然是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具体体现,且补偿款的发放需要接受街道办的监督,大额补偿款还需要经过街道办审核,更体现了胡某永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性质,而不能因为存在《包干协议》而认定补偿款均系村集体财产、发放补偿款均系村集体事务。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以《包干协议》而否定胡某永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永犯罪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认为,(1)在贪污犯罪中,原判决认定胡某永的贪污数额是根据胡某永虚构石渠、篡改水泥地坪面积、虚增三项动力线长度、篡改电线杆数量等综合计算得来,相关证据不仅仅有胡某永的供述,亦有证人黄某、刘某乙、程某戊、程某乙、郭威、张弘历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补偿清单等书证证实,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决认定胡某永贪污事实不清、没有造成国家征地补偿款损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在受贿犯罪中,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永受贿数额均有上诉人胡某永供述、行贿人证言以及征地补偿协议等书证予以证实,均能证实胡某永收受了相关贿赂款,同时也能证实相关受贿行为均发生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费用管理和发放期间,均具有利用职务之便,应当认定受贿数额,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受贿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或者相关职务便利系管理村内事务、胡某永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在职务侵占犯罪中,原判决认定胡某永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为6.6192万元,其中4.6292万元系侵占村集体房屋的价值,胡某永的供述、证人张某丙、程某戊的证言以及天齐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涉案房屋属于天齐村集体财产,房屋价格又系依法委托评估,评估的程序和方法并无不当,且已经剔除胡某永自己加盖的部分,价格认定合理合法,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房屋权属不清、价格认定不当”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中,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永收受王某乙总计20.16万元的证据不仅有胡某永的多次稳定供述证实,亦有王某乙的证言相佐证,供证之间在行受贿的时间、地点、数额以及谋利事项上均能够相互印证,同时又有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佐证,足以认定上述受贿事实。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起犯罪事实存在刑讯逼供、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因上诉人和辩护人均未提供具体的线索和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原判决对上诉人犯职务侵占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经查认为,上诉人胡某永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数额,根据新旧刑法均属于数额较大,但若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的规定,两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的规定,两罪均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主刑比较而言,显然《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的规定刑罚较轻,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刑罚适用原则,原判决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的规定对上诉人判处刑罚并无不当,且该法律适用系条文的整体适用,不可将主刑与附加刑分开选择性地适用。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决关于职务侵占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原判决所判刑罚是否适当问题,经查认为,原判决根据上诉人胡某永犯罪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分别认定胡某永在贪污罪、受贿罪中具有坦白情节,在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并结合胡某永部分退赃情况,依法对胡某永从轻处罚,所判个罪刑罚均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适当,并非过重,且在数罪并罚时予以较大幅度地扣减,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永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行政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套取补偿款,数额巨大;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法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上诉人胡某永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资产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数罪并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永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基于法律规定和上述评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明伟

审判员王胜宇

审判员孙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通达

书记员殷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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