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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西社区党委书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11-23 阅读次数: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2018)苏0311刑初195号

2018年09月25日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2016年7月6日被告人彭某芹挪用20万元的资金来源、属性及罪名问题。

2.关于公诉机关改变指控的挪用公款部分第一至四起的罪名问题。

3.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挪用行为经过三名负责人同意,建议减轻处罚,但并无证据支持,且被告人彭某芹当庭供述其挪用款项的行为并未经村党委集体研究,亦与证人郭某1、拾群的证言相矛盾,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概述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8)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芹分别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芹及其辩护人焦广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

2008年1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彭某芹在担任泉山区庞庄街道办事处拾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拾西社区)主任兼三组组长、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泉山区庞庄街道办事处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71万元,供自己的长期放款对象拾井强个人经营的私有企业使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月29日,被告人彭某芹在担任拾西社区主任兼三组组长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以发放拾西社区三组征地补偿款的名义,挪用公款人民币30万元供拾井强个人经营使用。2009年3月9日,被告人彭某芹以报销支出结清欠款的方式将该款归还。

2.2008年4月15日,被告人彭某芹在担任拾西社区主任兼三组组长期间,利用负责协助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以发放拾西社区三组征地补偿款的名义,挪用公款人民币20万元供拾井强个人经营使用。该款于2008年4月17日归还。

3.2008年11月24日,被告人彭某芹在担任拾西社区主任兼三组组长期间,利用负责协助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以发放拾西社区三组征地补偿款的名义,挪用公款人民币40万元供拾井强个人经营使用。该款于2008年12月22日归还。

4.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彭某芹在担任拾西社区主任兼三组组长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以发放拾西社区三组征地补偿款的名义,挪用存于拾西社区集体企业九里湖景点服务中心账户内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供拾井强个人经营使用。该款于2010年7月15日归还。

5.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彭某芹在担任拾西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以发放社区一组用地补偿款的名义,挪用公款人民币21万元,通过拾群供拾井强个人经营使用。该款于2016年1月8日归还。

6.2016年6月3日,被告人彭某芹在担任拾西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以发放拾西社区二组征地补偿款的名义,挪用公款人民币20万元,通过拾群提供给拾井强个人经营使用。该款于数日内归还。

7.2016年7月6日,被告人彭某芹在担任拾西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挪用会计郭某1暂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通过拾群供拾井强经营使用。该款于数日内归还。

二、挪用资金

2009年5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彭某芹在担任拾西社区主任、党委书记期间,利用经手社区资金以及主管拾西社区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拾西社区资金共计人民币22.734万元,供他人经营使用或者本人日常使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被告人彭某芹在担任拾西社区主任期间,利用经手收取社区场地租赁费的职务便利,挪用江苏相成包装厂缴纳的2009年租赁费人民币3.734万元,供本人日常使用。2018年3月,被告人彭某芹因担心自己被监察机关查处,将此款交由江苏相成包装厂老板陈某,以其补缴欠款的方式归还给拾西社区。

2.2015年11月,被告人彭某芹在担任拾西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主管拾西社区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由拾群保管的社区集体企业徐州市翔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10万元,供时任庞庄街道办事处副书记吴某2家人经营使用。该款于2018年4月归还。

3.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彭某芹在担任拾西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主管拾西社区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拾西社区从韩XX处收取的场地租赁费人民币9万元,通过拾群供拾井强个人经营使用。该款于2016年1月12日归还。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2013年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彭某芹在担任拾西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全面负责拾西社区经济工作、协调矿社关系、社企关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冯某等人送予的人民币共计26万元,并为相关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间,拾西社区境内的江苏拾屯煤矿因开采煤炭,致拾西社区部分道路、水渠及众多村民房屋开裂损坏。2013年6月间,被告人彭某芹在担任拾西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负责协调矿社关系的职务便利,收受江苏拾屯煤矿时任副矿长冯某送予的存于财务科长吴某1江苏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0万元,并在解决群众围堵该矿、洽谈赔偿问题等方面为该矿谋取利益。

2.2014年间,被告人彭某芹在担任拾西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负责协调矿社关系的职务便利,收受拾井喜通过其弟拾景某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为拾井喜顺利承揽坐落于拾西村境内的庞庄煤矿相关工程提供帮助。2017年9月,被告人彭某芹因担心被纪检机关查处,将此1万元通过拾景某退还给了拾井喜。

3.2015年、2016年、2017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彭某芹在担任拾西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全面负责拾西社区经济工作、协调与外来企业社企关系的职务便利,收受在拾西社区境内租地建厂经营的郭某2通过郭某1送予的人民币各0.5万元,共计1.5万元,在保障经营环境及同意其违规加盖厂房方面为其提供帮助。

2016年7、8月间,被告人彭某芹在担任拾西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负责对社区违建监督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郭某2送予的人民币1.5万元,在协调解决违建厂房整改方面为其提供帮助。

4.2017年中秋节前、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彭某芹在担任拾西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全面负责拾西社区经济工作,协调与外来企业社企关系的职务便利,收受徐州市南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副经理王某2送予的人民币各1万元,共2万元,为该公司在排除干扰、保障顺利施工方面提供帮助。2018年3月,被告人彭某芹因担心被监察机关查处,将此2万元退还给了王某2。

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彭某芹被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交代了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2018年4月,被告人彭某芹通过家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2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关银行凭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芹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彭某芹在接受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尚未被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当庭将指控的挪用公款第一至四起事实变更为挪用资金的事实。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当庭变更的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彭某芹辩称公诉机关原指控的挪用公款的第五起事实来源于发放给村民个人征地补偿款后剩余的属于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的挪用行为经过社区主要负责人同意,并且挪用时间很短,均在案发前全部归还,个人没有从中获得利益,没有造成损失,应当减轻处罚;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部分被告人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

2008年1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彭某芹在担任拾西社区主任兼三组组长、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泉山区庞庄街道办事处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61万元,供自己的长期放款对象拾井强个人经营的私有企业使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彭某芹在担任拾西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以发放社区一组用地补偿费的名义,挪用公款人民币21万元,通过拾群供拾井强个人经营使用。该款于2016年1月8日归还。

2.2016年6月3日,被告人彭某芹在担任拾西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发放用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以发放社区二组用地补偿费的名义,挪用公款人民币20万元,通过拾群供拾井强个人经营使用。该款于数日内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芹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拾西社区账户交易明细、转账支票、拾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徐州金星石墨制品厂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郭某1、拾群、拾井强的证言,被告人彭某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3.2016年7月6日,被告人彭某芹在担任拾西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挪用会计郭某1暂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通过拾群供拾井强经营使用。该款于数日内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6日,彭某芹对其说拾井强急需用钱,让其借20万元给彭某芹,自己便根据他的安排将存放在其江阴农商行账户内的准备发放给村民的补偿款20万元转给了拾群。因当时群众不愿领取征地补偿款,经社区集体研究决定直接发放现金的方式,以刺激领款。为存取方便,其开的信用社账户存有补偿款。此20万元有10万元是拾群次日以转账方式归还,其余10万是数日后以现金形式归还,就直接用于发放给群众了。彭某芹清楚此笔借款的来源。

2.证人拾群的证言,证实此笔20万元是拾井强向彭某芹提出的借款,彭某芹利用任社区书记负责财务管理的职权,个人决定并安排郭某1与其办理借款手续。郭某1用手机分4次转账给其20万元,其知道是征地补偿款。钱到账后,拾井强安排用于购买原材料等经营活动了。此款于2016年7月8日以转账方式还给郭某110万元,其余的以现金方式还给郭某1了。

3.证人拾井强的证言,证实此笔借款是其因经营需要以个人名义向彭某芹个人提出的借款,彭某芹答应后,其让儿子拾群办理的借款手续,这笔钱虽然是转到其儿子拾群的账户但借款人是其自己,钱到账后其就安排拾群将钱用于石墨厂经营了,用款时间不长,已经归还。

4.被告人彭某芹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的一天,拾群到其办公室说想借村里20万元周转一下,给他父亲拾井强的金星石墨厂买材料用,其问郭某1村里账户上是否有20万元钱,他说有,其就让郭某1借给拾群20万元,只能用十天八天,他们答应了。后来他们怎么办的借款和还款手续其就不清楚了。这20万元是当时区里征用村里一队、二队的九里湖土地补偿款。

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拾西社区主管会计,2017年社区采取由各组组长以直接发放现金的方式,激励群众领款,以推进发放征地补偿工作。对于尚未发放的现金交由现金会计郭某1保管,由其存入银行。

6.郭某1江苏江阴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7月6日其分四笔向拾群转账各5万元共20万元。

7.拾群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其收到郭某14笔共20万元,后转支给其弟弟拾峰、杨凡敷等人以及提取现金的情况。2016年7月8日,拾群通过此账户向郭某1农行账户转款10万元归还借款。

二、挪用资金

2009年5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彭某芹在担任拾西社区主任、党委书记期间,利用经手社区资金以及主管拾西社区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拾西社区资金共计人民币132.734万元,供他人经营使用或者本人日常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月29日,被告人彭某芹在担任拾西社区主任兼三组组长期间,利用经手社区资金以及主管拾西社区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人民币30万元供拾井强个人经营使用。2009年3月9日,被告人彭某芹以报销支出结清欠款的方式将该款归还。

2.2008年4月15日,被告人彭某芹在担任拾西社区主任兼三组组长期间,利用经手社区资金以及主管拾西社区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人民币20万元供拾井强个人经营使用。该款于2008年4月17日归还。

3.2008年11月24日,被告人彭某芹在担任拾西社区主任兼三组组长期间,利用经手社区资金以及主管拾西社区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人民币40万元供拾井强个人经营使用。该款于2008年12月22日归还。

4.2009年5月,被告人彭某芹在担任拾西社区主任期间,利用经手收取社区场地租赁费的职务便利,挪用江苏相成包装厂缴纳的2009年租赁费人民币3.734万元,供本人日常使用。2018年3月,被告人彭某芹因担心自己被监察机关查处,将此款交由江苏相成包装厂老板陈某,以其补缴欠款的方式归还给拾西社区。

5.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彭某芹在担任拾西社区主任兼三组组长期间,利用经手社区资金以及主管拾西社区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存于拾西社区集体企业九里湖景点服务中心账户内的村集体资金人民币20万元供拾井强个人经营使用。该款于2010年7月15日归还。

6.2015年11月,被告人彭某芹在担任拾西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主管拾西社区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由拾群保管的社区集体企业徐州市翔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10万元,供时任庞庄街道办事处副书记吴某2家人经营使用。该款于2018年4月归还。

7.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彭某芹在担任拾西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主管拾西社区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拾西社区从韩XX处收取的场地租赁费人民币9万元,通过拾群供拾井强个人经营使用。该款于2016年1月12日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芹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拾西社区有三个账户分别是农行、九里湖服务中心账户和中国银行账户,都是用于保管社区自有集体收入、各村民小组集体收入以及街道办事处转来的征地补偿款等,2007年三组收入结余16万余元保存在社区农行账户,2008年1月农行账户收到办事处转来九里湖征地补偿款350万元,这350万元中实际有三组的征地补偿款329万余元,其中291万余元是直接发放给三组村民的,余下约38万元是分给群众后余下的三组的集体收入,彭某芹也知道这16万元及329万元是他作为三组组长可以支配的资金,2008年1月29日支给彭某芹的30万元以及2008年4月15日以“鱼塘赔偿队分款”名义支给彭某芹的20万元就来源于这345万元。2008年11月24日挪用的40万元,2010年4月20日挪用的20万元来源于三组的集体收入。对账发现2009年或2010年相城包装厂少交一年租金,金额为3.7万余元,因为钱是彭某芹收的,其和王某1就找彭某芹要,彭某芹说收过租金他忘记上交了,由他补交。

2.拾西社区账户交易明细、进账单、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证实2008年1月25日拾西社区农行账户收到九里湖土地补偿款等共计364万余元,其中三组土地补偿款约329万余元,包括村民个人291万余元和集体约38万元以及三组2007年结余16万余元,2008年10月结余55万余元,2009年结余38万余元。

3.被告人彭某芹的供述,证实其催收相城包装厂租金3.73万元现金没有交给会计被自己使用,其在2017年年底已经补交;2015年其从翔鹏园林公司以社区名义借给吴某210万元;2016年的一天拾群找到其说做生意要临时周转30万元,郭某1到办公室说账户里钱不够,其让他们到租地企业收租金;2008年1月29日、4月15日、11月24日、2010年4月20日其挪用的均是三组发剩下的土地补偿款。

4.证人拾群、拾井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芹挪用资金共计132.734万元,供拾井强经营使用的情况。

5.租金发票、租地合同、陈某、韩XX账户交易明细及证人陈某、王某1的证言,证实彭某芹挪用江苏相成包装厂租赁费3.734万元、韩XX租赁费9万元。

6.企业登记资料查询、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徐州九里湖景点服务中心章程等书证,证人拾群、王某1、马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徐州市翔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徐州九里湖景点服务中心为社区集体企业。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2013年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彭某芹在担任拾西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全面负责拾西社区经济工作、协调矿社关系、社企关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冯某等人送予的人民币共计26万元,并为相关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间,拾西社区境内的江苏拾屯煤矿因开采煤炭,致拾西社区部分道路、水渠及众多村民房屋开裂损坏。2013年6月间,被告人彭某芹利用担任拾西社区党委书记期间,负责协调矿社关系的职务便利,收受江苏拾屯煤矿时任副矿长冯某送予的存于财务科长吴某1江苏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0万元,用于其个人支取使用,并在解决群众围堵矿门、洽谈赔偿问题等方面为该矿谋取利益。

2.2014年间,被告人彭某芹在担任拾西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负责协调矿社关系的职务便利,收受拾井喜通过其弟拾景某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为拾井喜承揽位于拾西村境内的庞庄煤矿相关工程提供帮助。2017年9月,被告人彭某芹因担心被纪检机关查处,将此1万元通过拾景某退还给拾井喜。

3.被告人彭某芹在担任拾西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全面负责拾西社区经济工作、协调与外来企业社企关系的职务便利,先后于2015年、2016年、2017年每年春节前,收受在拾西社区境内租地建厂经营的郭某2通过郭某1送予的人民币各0.5万元,共计1.5万元,为郭某2在生产经营及同意其违规加盖厂房等方面提供帮助。

2016年7、8月间,被告人彭某芹在担任拾西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负责对社区违建监督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郭某2送予的人民币1.5万元,并在协调解决违建厂房整改方面为郭某2提供帮助。

4.2017年中秋节前、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彭某芹在担任拾西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全面负责拾西社区经济工作,协调与外来企业社企关系的职务便利,收受徐州市南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副经理王某2送予的人民币各1万元,共2万元,为该公司在排除干扰、保障顺利施工方面提供帮助。2018年3月,被告人彭某芹因担心被监察机关查处,将此2万元退还给了王某2。

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彭某芹在泉山区庞庄街道办事处被监察机关通知到案并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其如实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2018年4月,被告人彭某芹的家人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2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芹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芹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记账凭证、江苏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审批凭条、厂房厂地租赁协议、彭某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李某2、吴某1、拾井喜、拾景某、郭某1、郭某2、吴某2、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某芹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证实被告人彭某芹主体身份及本案综合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庞庄街道办事处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出具的彭某芹的个人简历、工作经历、《关于九里湖建设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关于拾西村党总支班子成员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关于拾西社区党员大会选举结果的批复》、证人郑某1、张某2、拾群、郭某1的证言、被告人彭某芹的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到案接受调查情况等证据,证实2008年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彭某芹先任拾西社区三组组长、社区主任,后又任社区书记,具有协助泉山区政府及庞庄街道办事处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发放的职务便利,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针对双方争论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2016年7月6日被告人彭某芹挪用20万元的资金来源、属性及罪名问题。经查,根据2016年三组现金日记账、转账支票存根、郭某1江阴农商行账户交易明细、拾群、拾峰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郭某1、拾井强的证言可以证实,2016年6月8日拾西社区收到庞庄街道办事处拨付的土地补偿款398.7845万元,当日郭某1将其中150万元一组土地补偿款转至其江阴农商行账户暂时保管,尚未发放给村民个人,被告人彭某芹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职责并未结束。该笔20万元来源于尚未发放的村民征地补偿款,依法属于国有公共财产,被告人主观上对此情况也是明知的。因此,被告人彭某芹明知该笔20万元系村民征地补偿款仍然借给拾井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提出该起事实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公诉机关改变指控的挪用公款部分第一至四起的罪名问题。经查,根据三组现金日记账、拾西社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转账支票等相关书证以及证人郭某1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截至2007年底三组收入结余16万余元,2008年1月25日拾西社区农行账户收到征地补偿款等364万余元,329万余元是三组的征地补偿款,其中291万余元是应当直接发放给村民个人的补偿款,剩余约38万元是三组集体道路、沟渠等收入,当属集体资产范畴。虽然被告人2008年1月29日挪用的30万元、4月15日挪用的20万元部分或全部来源于该笔征地补偿款,鉴于征地补偿款与集体资金混同,且依据刑事诉讼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彭某芹的该挪用事实认定为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变更该四起指控事实的罪名本院予以采纳。

3.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挪用行为经过三名负责人同意,建议减轻处罚,但并无证据支持,且被告人彭某芹当庭供述其挪用款项的行为并未经村党委集体研究,亦与证人郭某1、拾群的证言相矛盾,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芹作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彭某芹作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或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彭某芹作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芹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掌握的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主动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被掌握的本人受贿罪行,当以自首论,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挪用的公款及资金均在案发前全部归还,且其亲属代为退赔了受贿犯罪所得,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某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公诉机关指控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芹收受贿赂后为掩饰犯罪,意图逃避查处而退还的人民币3万元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综上,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法行使职权,根据被告人彭某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芹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即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思田

审判员孙磊明

人民陪审员汤玉龙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滕文欢

书记员严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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