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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托型诈骗案50万元请托撤销案件失败被控诈骗罪刑事判决书(2020)京0106刑初141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11-06 阅读次数:

(2020)京0106刑初1411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赵某通过刘某介绍,以能够帮助被害人王某1办理撤销案件从而免于刑事责任为由,诈骗被害人王某1钱款,被害人王某1在本市丰台区北京航天总医院新住院楼内通过手机银行给刘某转账人民币50万元,后刘某将人民币50万元转账给被告人赵某。

被告人赵某于2020年8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汤河口站派出所抓获。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跟王某1直接承诺涉案事项,是刘某跟其说让其帮忙问一下情况;其没有向刘某、王某1索取财物;2016年,其就把涉案钱款都退给刘某了,刘某如何处置的其不清楚,是刘某让其把涉案50万元提出来给她,其把钱取出来后在长征宾馆给刘某25万,还往刘某银行卡存过一些,其和刘某从2015年开始就有债务关系;其没有虚构隐瞒自己的身份,刘某对其工作单位和家庭状况很清楚,其和王某1也没有隐瞒。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不构成诈骗罪,应对其宣告无罪,理由如下:一、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赵某实施了虚构事实等诈骗行为。(一)无证据表明赵某实施了虚构事实等诈骗行为。赵某不认识王某1,也没有见过王某1及其家人,也没有向王某1及其家人、朋友索要过钱款,仅有两次手机通话;赵某将其咨询的律师意见告知了刘某并转告王某1,王某1也正是因为自身患病的原因被取保候审。(二)在案证据表明刘某实施了夸大并虚构相关事实等行为。刘某虚构赵某为国安局处长身份及其办事能力,虚构自己的人脉关系及办事能力,刘某向王某1提出办事需要50万元,向王某1事先出具收条并收取了上述款项,还向王某1虚构办事经过。二、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赵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涉案50万元款项并非赵某向王某1及家人提出,而是刘某向王某1提出办事经费;王某1与刘某之间的请托撤案一事具有非正当性;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不能排除刘某及赵某具有退款意愿及能力的前提下,不能因为事后未还款就认定其事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王某1交予刘某活动经费让其进行活动是双方合意内的行为,双方目的是共同的。三、从王某1及其家人自愿将50万元交给刘某的分析看,王某1与刘某之间存在信任基础,且双方对于款项的安排已经达成了一致,至于刘某夸大自己人脉关系和社会背景,虚构赵某身份及办事能力,对于款项支付并非起着决定作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被害人王某1因担心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欲找人帮助撤销案件。后被告人赵某通过刘某介绍,以能够帮助王某1撤销故意伤害案件从而免被刑事处罚为由,通过刘某向王某1索要人民币50万元,王某1及家人于2016年6月19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航天总医院新住院楼内通过手机银行给刘某转账人民50万元,刘某于当日将50万元转账至赵某银行账户,转账时明确备注“帮王某1办事的钱,多费心。”2016年6月27日,王某1因殴打他人一事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厂桥派出所民警传唤并刑事拘留,因王某1患有疾病未被看守所收押,当日被取保候审。后王某1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判决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并判处刑罚。被害人王某1因其请托撤销的案件被提起公诉,发现自己被他人所骗,于2017年1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报警。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赵某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汤河口站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1陈述、辨认笔录:该人称,2016年2月21日其开车带着媳妇、弟弟、母亲因交通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其和弟弟将对方打伤,对方经验伤为轻伤,其就和媳妇张某商量想找人把这事摆平,不能让其被判刑。2016年4月左右,其通过朋友郑某认识刘某,刘某认识一个赵某处长,说赵某是常驻航天部的一个国家安全局处长,还说赵某能帮其摆平这件事,但赵某不能白办事,需要经费,就是帮其办事托人用的花销。过了些日子,其在北京航天总医院住院期间,接到刘某电话,刘某说赵某处长需要50万元经费,让其赶紧转钱。2016年6月19日,刘某在医院给其打了收条,第二天,其在医院通过手机银行给刘某汇款50万元,其汇款用的是张某的华夏银行卡。2017年6月27日,其因故意伤害被厂桥派出所传唤,当天被刑事拘留,但因其患有糖尿病、甲状腺癌等疾病又被取保候审。刘某说这次取保候审都是赵某处长给办的,还说赵某处长给其找了西城分局经侦的一个警官,能将这个案件撤销了,不影响其工作。2017年10月,检察院通知其做了一个缓刑决定,不是不起诉决定,其才知道刘某没有把撤销案件的事情办了,其才知道被骗了。其和赵某通过两次电话,第一次是2016年6月,在其租住的庑殿家园的房子里,当时刘某用手机给赵某打了电话,其和赵某通了电话,让赵某帮其撤销案件,不负法律责任,赵某说没有问题,可以帮其办两次退补侦查,这样就可以免于刑事责任了;第二次是在其被取保候审的路上,在车上刘某拨通了赵某的电话,赵某说这次取保候审就是赵某找了好多警察给办的,还说已经都跟警察打好招呼了,两个星期之内就能办完免予刑事处罚的事。

经辨认,王某1辨认出刘某。

2.王某1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收条:该部分书证佐证王某1陈述内容。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某1向刘某汇款后,刘某表示钱已转过去,案件处理问题不大,刘某让王某1放心,过程中刘某多次提到“赵”;张某华夏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6月20日张某账户通过手机银行向刘某尾号为1340中国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某1转账人民币五十万元整,用于拜托朋友帮王某1办事。收款人刘某。2016年6月19日。见证人郑某”。

3.证人郑某证言、辨认笔录:该人系北京某医院门诊收费员。该人称,2016年三四月份,王某1和其说起家里情况,还有因交通纠纷他把对方给打成轻伤,公安机关要处理他,问其西城那边有没有认识人,其说没有。过了几天,其小学同学刘某来医院看病,其说了王某1的事,刘某说给问问。2016年5月左右,刘某给其打电话说王某1的事情能办,过了几天,其和刘某去了王某1的家里,刘某说认识一位赵某处长,这个赵处长能帮王某1把案子撤销了。之后刘某在电话里管王某1要50万元经费,当时其在旁边,王某1答应了。2016年6月下旬,刘某和其去北京航天总医院看望王某1,刘某给王某1打了收条,当时说第二天王某1给刘某转50万元,后来其听王某1说给刘某转钱了。2016年6月27日,王某1因故意伤害被西城分局刑事拘留,当天因病被取保候审,王某1出来后他们在车上,刘某跟王某1说没有赵处长在运作,王某1不可能取保候审,王某1问刘某之后该怎么办,刘某说退补侦案件,把这案件撤了,让王某1免予刑事处罚。2017年8月左右,王某1接到检察院通知,说要对王某1进行公诉,他们再联系刘某就联系不上了。听刘某说赵某是常驻航天部国家安全局的人。

经辨认,郑某辨认出刘某。

4.证人张某证言、辨认笔录:该人系王某1的妻子。该人称,2016年2月21日晚上,其、弟弟王某2还有丈夫王某1开车与另一辆轿车发生剐蹭事故,后双方动起手。2016年6月,警察告知他们对方是轻伤,王某1得承担刑事责任,王某1为了不丢掉自己的工作,就想找人帮忙把自己的工作保住。之后通过朋友郑某认识刘某,刘某说认识一个叫赵某的人能把王某1的事情给免责处理,赵某是国家安全局一个处长,常驻航天部一分院,刘某还说他认识刑侦和公安方面的人,还说了很多专业术语,他们就比较相信她了。没过几天刘某给他们打电话说需要50万元来办这事,后来在王某1住院期间郑某和刘某来看望王某1,刘某说赵某那边能帮王某1处理这件事,他们同意把钱给刘某,刘某还说事情没办成的话钱全部退还他们,当时刘某给他们写了个50万元的收条。第二天,王某1通过手机银行给刘某转账50万元。2016年6月27日,王某1被通知到派出所,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刘某就给赵某一直打电话,过了一会儿刘某说赵处长跟警察沟通了会取保候审,后王某1办完取保候审手续,其问王某1为何被取保候审,王某1说因为他自己患糖尿病。回家的路上,刘某还给赵某打了电话,赵某说出来了就没事了,他在这事中没少走关系,没少费口舌,王某1问虽然没有被刑事拘留但会不会被法院判决,赵某说让他们放心肯定会办妥。之后有一天,王某1打电话问刘某之后的事情怎么办,刘某说她会托关系,让检察院做两次退补侦回头就能撤案了。一直到2017年夏季,王某1被西城区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初王某1接到法院电话,他们才知道刘某没有帮他们把案件给撤案。听刘某说赵某是常驻航天部国家安全局的人,没见过这个人。

经辨认,张某辨认出刘某。

5.证人刘某证言:该人称,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其在航天部十九所做质量检测员。其和赵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左右通过朋友认识,当时其想在北京做点柴油成品油生意,朋友说赵某是国家安全局的人,路子比较广,就介绍给其认识,但成品油生意一直没有做成。其刚认识赵某的时候,赵某说他是国家安全局负责边境安全的副处长,其和赵某认识一年左右,赵某还给其看过他国安局的证件,其更加相信赵某是国安局的人,但到2015年年底的时候,其怀疑赵某不是国安局的人,因为赵某说他能办北京户口,其就帮朋友办,也将钱给了赵某,但到年底赵某也没有办成,钱也退不回来,其就对赵某的身份产生了怀疑。

2016年6月份左右,朋友郑某跟其说王某1在西城被立案了,想托人把案子撤了,其就给赵某打电话问能不能办这事,赵某说可以,其就和郑某说了。郑某带其到王某1家中,其告诉王某1,朋友赵某可以帮忙运作撤案的事,王某1当时问其大概多少钱,其回去之后问了赵某,赵某说需要50万元,其告诉了郑某,郑某又告诉了王某1。过了几天,王某1约其到家中,意思是50万太多,其用手机给赵某打电话,让王某1和赵某沟通,最后还是50万。好像是过了一两天,王某1将50万转到其中国银行卡,其收到钱后转到赵某招商银行卡内,备注写的帮王某1办事钱。又过了不到一个月时间,王某1打电话说派出所找他,在王某1家中其用手机给赵某打电话,赵某和王某1沟通的,具体怎么说的其不清楚。第二天,王某1因为有病办理了取保候审,其是担保人,王某1出来后让其联系赵某,其给赵某打电话,王某1和赵某沟通的。之后王某1也没联系过其,其以为这事办好了。2017年4月,其因为其他诈骗的事被山西临汾警察给抓了,在监狱服刑至今。

50万元是赵某提出来的,具体给谁不知道。因为其有私心,想着赵某通过王某1的事情挣点钱,赶紧将办北京户口的钱退回来。赵某有直接跟王某1说50万元办事费,是其和郑某到王某1家中,王某1用其手机给赵某打电话,赵某跟王某1说了50万元办事费。因王某1比较着急,其问完赵某后赵某让其那么回复王某1,所以在和王某1的微信聊天中说了很多事情进展情况,其是传话的。在给王某1转钱50万元时附言是因其不想掺和王某1和赵某的事情,附言也能把事情说清楚。给赵某的50万元没有退还给其一分钱,在2016年6月之后,赵某没有给其转过钱,其与赵某经济往来只用过其中国银行卡和中国建设银行卡。

6.证人袁某证言:该人是王某1故意伤害案主办民警之一,称王某1和崔某等人发生纠纷后,经鉴定,崔某是轻伤,后对双方传唤,并将案件上报至分局法制,西城分局法制给予崔巍和王某2行政拘留处罚,给予王某1刑事拘留处罚,后来因为王某1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没有他人询问王某1故意伤害案的情况,办案都是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7.刘某中国银行账户明细、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刘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赵某招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6年6月20日,刘某中国银行账户收到张某华夏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刘某收到前述钱款后于当日将50万元转账至赵某招商银行账户,并附言“帮王某1办事的钱,多费心。”赵某招商银行账户在收到刘某向其转账50万元前余额为74.66元,其收到刘某转账50万元后一个小时内向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转账45191元,之后有多笔交易记录,次日取现22万元。截至2017年12月28日10时,赵某的该招商银行账户无对手为刘某的其他交易记录。

8.王某1故意伤害案相关案卷材料、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卷材料具体包括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不宜收押危重病人员审批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北京航天总医院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等,综合证明王某1故意伤害案的侦查情况,该人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患有糖尿病、甲状腺癌术后等疾病看守所不收押,当天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2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9.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尧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赵某的讯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工作记录:证明刘某因谎称其朋友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北京市户口,骗取他人钱财,2019年1月8日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决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后刘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赵某否认就前述涉案事项进行诈骗,后赵某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10.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记录:证明2017年12月13日,王某1报案称,其被人以撤销故意伤害案件为由诈骗50万元;2020年8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汤河口站派出所将被告人赵某查获。

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高地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内容为2020年8月25日,该所在办理王某1被诈骗一案中,民警到西城分局政治处了解王某1所说的刘某告知其找的警官,西城分局政治处左警官答复经查询,西城分局经侦支队没有王某1陈述所提的警官。

12.被告人人口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赵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13.被告人赵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左右,其通过以前战友认识刘某,刘某自称航天研究所副所长,后二人经常在一起谈事。2016年其和刘某在一起喝茶,刘某接了个电话,说她姐夫王某1因为与别人发生交通事故要被公安局拘留,刘某让其问问大兴黄村看守所有没有认识的人,看看能不能有办法不被拘留。其给当兵时指导员刘某1打电话,但刘某1告诉其办不了这事,刘某让其想想其他办法。这个时候王某1又给刘某打了电话,刘某将电话给其,其跟王某1通的电话,王某1说他有严重的糖尿病及并发症。挂了电话,其给朱1钱律师打电话并开着免提,朱律师说如果病情特别严重,要将病历交给公安机关,这样就有可能不被拘留,刘某也听到了这些,她说自己跟王某1说这件事。大概过了一周左右时间,刘某给其打电话,王某1在旁边,后来王某1接过电话跟其说他没有被拘留,并想感谢其请其吃饭,其谢绝了。后来刘某跟其说王某1要给其和刘某每人20万元红包,并且王某1能让他们买到便宜房子,其说红包就不需要了,如果便宜房子能买到也行。又过了段时间,刘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查下账,说给其招商银行转了50万元,刘某说这钱是王某1感谢的钱,其说不要这个钱,刘某说她不方便直接拿这50万,让其通过其他途径给她。

其自收到刘某转的50万元两个月内用自己的现金给刘某的招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存了二十多万,其还到东高地长征宾馆给刘某送了25万元现金,该25万现金是其从招商银行卡取了一部分钱,具体金额忘记了,剩下的是自己手里留的现金。其已经将50万元都给刘某了,其没有从中获利。刘某给其转完50万元后大概过了一个星期才告诉其50万元的事情,其去ATM机上查账才知道。关于2016年6月20日刘某向其招商银行账户转账50万,当天该账户向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转账45191元,其称不知道。关于其称是一个星期后才知道刘某给其转钱,但其又是收到钱的第二日就取了22万元现金,其表示此处矛盾之处说不清楚。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于证据间互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赵某是否构成诈骗罪。本案系请托型案件,请托人为王某1,中间人为刘某,被请托人为赵某,请托事项为帮助王某1撤销刑事案件,为此王某1支付刘某50万元,刘某随即将该50万元转交赵某,客观结果为王某1请托的刑事案件未被撤销,王某1被追究刑事责任。因王某1请托的事项未实现,其给付的50万元能否认定诈骗,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接受请托,客观上虚构了能帮助王某1撤销案件的能力。第一,在案证据证明系赵某为王某1办理撤销案件。被害人王某1、证人张某、郑某、刘某均称,刘某始终跟王某1及其家属介绍赵某可帮助王某1办理撤销故意伤害案件,且案件进展中的相关环节是赵某在协调处理,结合王某1与刘某手机微信联系记录,刘某一直介绍“赵”为王某1办理撤销案件的进展,可佐证刘某介绍赵某为王某1办理撤销案件;此外,王某1陈述、张某证言、刘某证言还证明在办撤销案件期间,王某1通过刘某的电话与赵某直接通话两次,在电话中明确请托赵某撤销案件,赵某表示王某1被取保候审是他找了警察办理,且短期内会免予刑事责任,赵某亦认可通过刘某电话与王某1通话两次且认可刘某让其帮着问王某1案件的情况,虽然赵某称通话的内容与王某1等人所证内容不同,但王某1及家属报案时并未明确本案应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王某1及家属的陈述内容更为客观,刘某在王某1报案时已被羁押,客观上也不存在与王某1串通证言的可能,刘某的证言与王某1的陈述内容基本能印证,即王某1陈述、张某、刘某证言关于王某1与赵某通话的内容部分更可信。综上,能证明系赵某为王某1办理撤销案件。第二,赵某不具备为王某1撤销刑事案件的能力仍接受请托并收取钱款,事后未办成请托之事,虚构了自己办事能力以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刑事案件一旦立案并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非经法定程序、非因法定事由均不可被撤销,王某1欲通过请托关系撤销刑事案件,该行为本身不具有正当性,综合本案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接受请托后客观上实施了请托有关系的人为王某1故意伤害一案撤销案件的行为,赵某本人也否认行请托行为,且客观结果为王某1涉及的刑事案件未被撤销,王某1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即证明赵某实际虚构了自身的办事能力,以此骗取被害人的信任。

二、王某1基于对赵某虚假办事能力的错误认识向赵某支付办事经费50万元。王某1陈述、刘某证言及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王某1向刘某账户支付50万元的主观意图是为了实现王某1被撤销案件而向赵某支付的办事钱款,客观上,刘某在收到王某1前述转账的当日即将钱款如数转至赵某招商银行账户,并有附言记录钱款用途。

三、赵某对王某1支付的50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证据证明赵某因王某1请托撤销案件而收到刘某转交的50万元,该50万元给付目的明确,即帮助王某1撤销刑事案件,从王某1涉刑事案件的客观结果看,没有实现请托目的,且没有证据证明将涉案钱款用于请托事项,至今仍未予退还,应当认定被告人赵某对涉案的5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赵某提出的王某1因没有被拘留,要感谢其和刘某,给他们二人每人20万元,刘某告知其50万元是王某1感谢的钱,刘某不方便直接拿,让其通过其他途径转交的辩解不能成立,从付款账户明细可以看出,该笔50万元是2016年6月20日到账,而王某1因刑事案件于2016年6月27日被传唤、刑事拘留并被取保候审,即王某1在给付50万元时尚不确定是否会被刑事拘留,更不确定能否被取保候审,能否被撤销案件,该笔50万不可能为感谢费,而结合事情发展的经过,被害人陈述及证人刘某所证称的该笔50万元为请托办事的钱更符合常理。此外,赵某所提的在刘某转账后一个星期左右才知道有该笔收入的辩解,经查,其银行账户原本余额不足百元,在收到刘某转账后不足一小时内即支出4万余元,至2016年6月21日14时有21笔支出,2016年6月21日15时许取现22万元,之后又有数十笔支出,其辩解不能成立;另经查,赵某该账户收款50万元后无向刘某转账的记录,赵某亦不能提供将钱款交给刘某的证据,其提出的将钱取出交给刘某及向刘某转账的辩解不能成立。

综合以上,对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所提的无罪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有能力帮他人撤销刑事案件,骗取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害人王某1请托被告人撤销刑事案件系违法行为,涉案被诈骗的50万元请托款应依法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31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仇春子

人民陪审员李美英

人民陪审员蔡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徐丽玲

书记员杨蕊


赵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1)京02刑终234号

案件概述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作出(2020)京0106刑初14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赵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4月,被害人王某因担心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欲找人帮助撤销案件。后被告人赵某通过刘某介绍,以能够帮助王某撤销故意伤害案件从而免被刑事处罚为由,通过刘某向王某索要人民币50万元,王某及家人于2016年6月19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航天总医院新住院楼内通过手机银行给刘某转账人民50万元,刘某于当日将50万元转账至赵某银行账户,转账时明确备注“帮王某办事的钱,多费心。”2016年6月27日,王某因殴打他人一事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厂桥派出所民警传唤并刑事拘留,因王某患有疾病未被看守所收押,当日被取保候审。后王某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判决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并判处刑罚。被害人王某因其请托撤销的案件被提起公诉,发现自己被他人所骗,于2017年1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报警。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赵某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汤河口站派出所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收条,证人郑某、张某、刘某、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案卷材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有能力帮他人撤销刑事案件,骗取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予以没收。

赵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被害人的陈述、刘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所收款项已退还刘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二审法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某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赵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与证人刘某的证言均证明,赵某承诺帮助王某撤销案件,并以此为由收取王锴通过刘某转交的50万元,该事实还有证人郑某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附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关于赵某所称涉案款项已退还刘某一节,在案银行账户显示,赵某银行账户收到刘某的50万元转账后,即刻支出4万余元,其后又有多笔支出及取现,并无向刘某转账的记录,且赵某本人亦无法向法庭提交向刘某退款的相关证据,故赵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继续追缴赵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易大庆

审判员邱波

审判员吴炎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钰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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