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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302刑初385号使用其他民警警务云平台手机登录查询违章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12 阅读次数:

四川畅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钟某涛、刘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2018)川0302刑初385号

2019年02月13日

案由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案件概述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8)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四川畅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钟某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四川畅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黄茂兰,被告人钟某涛、刘某,辩护人杨义彬、潘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涛在自贡市贡井区贡舒路2163号经营四川畅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代办车辆上户、过户、年审和车证服务、租车、二手车交易等业务。为开展公司业务,被告人钟某涛于2016年1月获取自贡交警支队沿滩区大队民警黄某管理的具有业务查询、移动执法、事故快处、远程办公等功能的四川公安交警警务云平台(即康佳手机)一部,用于查询交通违章、审车、过户、驾驶证换证补证、代缴罚款等业务。2016年12月,被告人钟某涛再次通过被告人刘某得到四川公安交警警务云平台康佳手机一部及其登录账号及密码

截止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钟某涛通过黄某管理的执法终端设备查询车辆和驾驶人违章信息二万余次,其中,以黄某的账号和密码侵入四川公安交警警务云平台23**余次;通过被告人刘某提供的执法终端设备查询车辆和驾驶人违章信息一万余次,其中,以卢平、黄某的警号和密码侵入四川公安交警警务云平台1**次。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认为被告单位四川畅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钟某涛、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钟某涛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系从犯。

被告单位四川畅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钟某涛、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义彬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钟某涛进入平台仅使用了查询系统且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定罪免处。

辩护人潘正荣的辩护意见是刘某与钟某涛不构成共同犯罪,其提供的平台不属于国家事务,且不符合一般主体,建议宣告被告人刘某无罪。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四川畅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6日,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贡舒路2163号,法定代表人黄茂兰,经营范围为代办车辆上户、过户、年审;代办驾驶证年审、换证、补证服务;代办车证服务、租车、二手车交易;代办车辆违章缴费服务等,被告人钟某涛为公司总经理、实际经营者。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涛为方便公司业务的开展,利用获取到的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沿滩区大队民警黄某管理的安装有四川省公安交警警务云平台的康佳手机及其账号和密码,多次登录四川省公安交警警务云平台,查询车辆和驾驶人违章等信息。2016年12月,时任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流井区大队舒坪中队辅警的被告人刘某,在被告人钟某涛的请求下,将其管理的安装有四川省公安交警警务云平台的康佳手机借给钟某涛使用,钟某涛则用该部手机和刘某账号和密码以及民警卢平、黄某的账号和密码,多次登录四川省公安交警警务云平台,查询车辆和驾驶人违章等信息。经依法认定,四川省公安交警警务云平台属于国家事务类计算机信息系统。

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钟某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将获取的被告人刘某管理的黑色康佳手机一部(串号86687502******)上交公安机关扣押,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日,被告人刘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物证康佳手机一部,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移动警务终端安全责任承诺书、网络安全责任书、移动警务终端管理使用规定、四川省公安交警警务云平台访问记录、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关于辅警刘某用工基本情况的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黄某、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涛、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结论、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结论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款“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之规定,被告单位四川畅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告人钟某涛系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且系公司非法侵入国家事务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直接责任人;被告人刘某明知钟某涛有可能登录四川省公安交警警务云平台,仍然将其管理的安装有该平台的手机借给被告人钟某涛使用,导致被告人钟某涛用该部手机多次登录四川省公安交警警务云平台。故,被告单位四川畅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钟某涛、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之规定,被告单位四川畅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钟某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被告单位四川畅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公司非法侵入国家事务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直接责任人即被告人钟某涛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单位四川畅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钟某涛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本案涉案康佳手机应当发还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流井区大队。

辩护人潘正荣关于刘某与钟某涛不构成共同犯罪,其提供的平台不属于国家事务,且不符合一般主体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单位四川畅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钟某涛共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四川畅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钟某涛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将本案涉案康佳手机一部(已扣押)发还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流井区大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虞丽梅

审判员林文清

人民陪审员郑轶川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微

书记员曾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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