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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冀06刑终703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6 阅读次数: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冀06刑终703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勒某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冀0607刑初2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勒某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2年8月份,被告人勒某翠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前往河南省许昌市将自己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一张交通银行卡手机银行APP密码(卡号:6222********)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帮助对方从该交通银行卡中取现47100元,获利1000元。经查,其两张银行卡单项流入资金共计100余万元,其中尾号为003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关联犯罪涉案金额共计393259元,包括郭某军在保定市满城区被诈骗的7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勒某翠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郭某军的询问笔录,电诈平台下载的关联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勒某翠中国交通银行卡及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保定市公安局满城区分局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勒某翠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勒某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勒某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被告人勒某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勒某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是,勒某翠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勒某翠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关于上诉人勒某翠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勒某翠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的情节已经予以考量,综合上诉人勒某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勒某翠判处的刑罚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佳

审判员 苏静明

审判员 郭 铮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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