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陕01刑终863号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5 阅读次数: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刑终863号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滕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2023)陕0102刑初2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林某某、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分别讯问各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2年,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合谋以“跑分”的形式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张某某便在西安纠集被告人袁某某、滕某某、李某某等人组建“跑分”团队,由林某某在线上联系他人获取“跑分”资源。2023年1月7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明知张某某等人利用银行账户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在本市莲湖区宏府嘉会广场C座1202室将其中国交通银行及中国银行2个银行账户提供给该“跑分”团队,并在转账操作时配合刷脸,以此获利2200元。在此过程中,林某某负责获取“跑分”资源、结算报酬,从中获利4000元,张某某负责指挥“跑分”活动及发放报酬,从中获利5000元,滕某某负责操作转账,从中获利1000元,李某某负责接人及取现,从中获利500元,袁某某负责存现,从中获利1500元。经查,案发当日,被告人范某某上述两张银行账户共计流入资金288130.69元,其中包含被害人赵某、李某、王某、诸某转入的被骗资金285137.79元。
2023年2月6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同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某、滕某某、袁某某抓获,后在袁某某的配合下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次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从六被告人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并从被告人滕某某处查获现金66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200元、被告人林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
根据在案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滕某某、袁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跑分”的形式转移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范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向他人出借银行账户并配合刷脸转账,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但部分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人滕某某系累犯,故对其依法从重处罚。根据六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五)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六)被告人范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七)从六被告人处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等物依法予以没收,从被告人滕某某处查获的人民币六千六百元中的一千元冲抵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均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被告人林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范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八)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袁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李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林某某上诉提出,他在本案中作用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林某某主观上对其所要掩饰、隐瞒的资金是赃款是不明知的,其行为更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2.林某某认罪认罚,作用较小。恳请本院依法改判。
袁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某、袁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腾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被害人赵某、李某、王某、诸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交通银行及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凭证,“飞机”APP及微信聊天记录,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林某某、袁某某、张某某、腾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袁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腾某某、李某某用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范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向他人出借银行账户并配合刷脸转账,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林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林某某主观上对所要掩饰、隐瞒的资金是赃款是不明知的,其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林某某2022年9月就开始从事“跑分”活动,其本人于2023年2月7日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被讯问时,明确供认“倒账”就是“帮电信诈骗或者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转移资金”,对此张某某等同案犯亦能佐证,再结合林某某的文化水平、社会阅历、参与“跑分”的时间以及通过非正常方式联系上下线等因素,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对所要转移的资金是犯罪所得是明知的;其次,本案实施的犯罪方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的“其他方法”,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的方法,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行为的追究;第三,本案被害人赵某、李某、王某、诸某均经公安机关确认为诈骗案件的被害人,上游犯罪虽未经判决,但已查证属实。因此,林某某的行为已完全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林某某及辩护人均提出林某某作用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综合考量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缴以及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再采纳。对袁某某所提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袁某某原审庭审时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原审判决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亦不再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常 鹏
审判员 张 超
审判员 李思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美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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