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宁05刑终82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5 阅读次数: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刑终82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审理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审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2023)宁0522刑初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原审被告人闫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履行检察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22年12月7日至12月30日,被告人闫某明知陈伟旭等利用银行账户转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先后多次将自己的四个银行账号(尾号2628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6696中国银行卡、尾号8311宁夏银行卡、尾号7167中国农业银行卡)和一个支付宝账号×××、一个微信账号×××提供给陈伟旭犯罪团伙,并根据陈伟旭等人的要求到银行柜台取现,现已查明上述账户交易流水共计185934.41元,涉及9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涉案资金159931元,闫某取现82000元,获利共计3700元。
2022年12月30日李某明知陈伟旭等利用银行账户转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通过杨宁涛,将自己的四个银行账户(尾号1412交通银行卡、尾号5042宁夏银行卡、尾号7273北京银行卡、尾号2749邮政储蓄银行卡)提供给陈伟旭等人转移违法犯罪所得,并根据陈伟旭等人的要求到银行柜台取现,现已查明四个账户交易流水157394元,涉及4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涉案资金129394元,李某取现58500元,获利共计3832元。
2022年12月9日杨某明知陈伟旭等利用银行账户转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通过杨宁涛,将自己的二个银行账户(尾号0026交通银行卡、尾号2771农业银行卡)和一个支付宝账号(×××)提供给陈伟旭等人转移违法犯罪所得,并根据陈伟旭等人的要求到银行柜台取现,事后又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王卫明介绍给杨宁涛提供银行账户。现已查明杨某的三个支付结算工具交易流水共计69820元,涉及4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涉案金额56288元,杨某取现36488元,杨某获利800元;王卫明的三个支付结算工具(尾号6230宁夏银行卡、尾号832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支付宝177XXXXXXXX)交易流水51795.4元,涉及3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涉案资金51795.4元。即杨某共计向陈伟旭团伙提供6个支付结算工具,资金流水121615.4元,涉及7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涉案资金108083.4元,杨某取现36488元,获利800元。案发后已全额退缴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李某及杨某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闫某建设银行尾号5193账户主体信息、交易记录、李某交通银行卡尾号1412主体信息、交易明细、止付记录及涉案材料、取款原始凭证、被告人闫某、李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闫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活动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转移,转移数额82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转移,转移数额58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活动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转移,转移数额3648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闫某、杨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闫某、李某、杨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杨某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被告人杨某退缴违法所得8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闫某违法所得3700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3832元,扣除行政处罚已没收的630元,剩余3202元依法予以追缴;五、扣押在案的华为nova7手机一部、华为nova9SE手机一部、vivoY52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闫某尾号为6696中国银行卡、8311宁夏银行卡、2628中国建设银行卡,李某尾号为1412交通银行卡、7273北京银行卡、2749中国邮政银行卡、5042宁夏银行卡,杨某尾号为0026交通银行卡、2771中国农业银行卡,依法予以没收。杨某尾号为7424中信银行卡、闫某尾号1673中国农业银行卡,依法予以发还。
上诉人李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希望对其从轻判处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原审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罪名的量刑不均衡,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2.上诉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上诉人已被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并处罚款,应减轻量刑。
辩护人另提出上诉人案发前没有前科劣迹,且李某在侦查阶段主动缴纳罚款,当庭也表示愿意继续缴纳罚金,希望二审法院对李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
原审被告人闫某、杨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定罪、量刑均无异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检察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闫某、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22年12月7日至12月30日,被告人闫某明知陈伟旭等利用银行卡等支付结算工具转移违法犯罪所得,先后多次将自己的四个银行卡(尾号2628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6696中国银行卡、尾号8311宁夏银行卡、尾号7167中国农业银行卡)和一个支付宝账号×××、一个微信账号×××提供给陈伟旭犯罪团伙收取转移违法犯罪所得,并根据陈伟旭等人的要求到银行柜台取现,上述支付结算工具交易流水共计185934.41元,涉及9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涉案资金159931元,闫某取现82000元,获利共计3700元。
2022年12月30日,李某明知陈伟旭等利用银行卡等支付结算工具转移违法犯罪所得,通过杨宁涛将自己的四个银行卡(尾号1412交通银行卡、尾号5042宁夏银行卡、尾号7273北京银行卡、尾号2749邮政储蓄银行卡)提供给陈伟旭等人收取转移违法犯罪所得,并根据陈伟旭等人的要求到银行柜台取现,上述银行卡交易流水152394元,涉及4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涉案资金129394元,李某取现58500元,获利共计3832元。
2022年12月9日,杨某明知陈伟旭等利用银行卡等支付结算工具转移违法犯罪所得,通过杨宁涛将自己的二个银行卡(尾号0026交通银行卡、尾号2771农业银行卡)和一个支付宝账号(×××)提供给陈伟旭等人收取转移违法犯罪所得,并根据陈伟旭等人的要求到银行柜台取现,上述三个支付结算工具交易流水共计63820元,涉及4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涉案金额56288元,杨某取现36488元,获利800元。后杨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王卫明介绍给杨宁涛提供银行账户,王卫明的三个支付结算工具(尾号6230宁夏银行卡、尾号832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支付宝177XXXXXXXX)交易流水45900元,涉及2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涉案资金459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当庭质证、确认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李某及杨某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闫某建设银行尾号5193账户主体信息、交易记录、止付信息、涉案材料、闫某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628账户主体信息、情况说明,交易凭证、取现监控视频、补卡记录,苏少宁夏银行尾号4375主体信息、交易流水、涉案材料,闫某中国银行尾号6696账户主体信息、止付记录、交易明细、涉案材料、被告人闫某、李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原判已对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亦对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转移,转移数额58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闫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活动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转移,转移数额82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活动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转移,转移数额3648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行为人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闫某、杨某的行为同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以处罚较重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原审判决二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实行数罪并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原判认定杨某提供的银行卡等支付结算工具交易流水69820元,其中杨某从其支付宝账户提现至农业银行卡的6000元计入属重复计算,应予扣减,该数额应为63820元。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原判对其的量刑过重,量刑不均衡,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形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李某具有的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判处刑罚适当,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3)宁0522刑初6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杨某退缴违法所得8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闫某违法所得3700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3832元,扣除行政处罚已没收的630元,剩余3202元依法予以追缴;五、扣押在案的华为nova7手机一部、华为nova9SE手机一部、vivoY52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闫某尾号为6696中国银行卡、8311宁夏银行卡、2628中国建设银行卡,李某尾号为1412交通银行卡、7273北京银行卡、274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5042宁夏银行卡,杨某尾号为0026交通银行卡、2771中国农业银行卡,依法予以没收。杨某尾号为7424中信银行卡、闫某尾号1673中国农业银行卡,依法予以发还;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3)宁0522刑初6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宏
审 判 员 拓明娟
审 判 员 刘 晶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迎春
书 记 员 张双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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