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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豫09刑终192号虚假诉讼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5 阅读次数: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9刑终19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楚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3年10月7日、2023年12月22日分别作出(2023)豫0902刑初3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文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楚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朝阳、李晓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9月份,被告人楚某某在濮阳市城区,经李某介绍,商定从山西汾阳市祥和至尊贸易有限公司濮阳市独家代理商申某1处购买其代理的青瓷、晋商有道、杏花老酒、原浆系列白酒。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1月3日,楚某某向申某1及山西汾阳市祥和至尊贸易有限公司任某账户支付两批酒款,共计80.9万元。楚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2020年1月3日收到上述两批白酒。期间(2019年10月份),楚某某与申某1、孙某1另商议合伙经营派尼校服定制项目,并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合伙人协议书,楚某某并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后因故该合伙经营派尼校服合同未实际履行。

2021年2月7日至2022年9月22日,楚某某故意隐瞒两次从申某1处购买山西汾阳市祥和至尊贸易有限公司白酒的事实,在未实际履行派尼校服定制项目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捏造酒款是派尼校服定制项目出资款、是合伙进购白酒投资款的事实,多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具体诉讼过程如下:

1.2021年2月7日,楚某某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申某1返还服装投资款51.8万元。2021年2月20日,楚某某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豫0902执保163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申某1名下房产。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9日开庭审理该案,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豫0902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判决申某1返还楚某某合伙出资23.4万元及利息损失等。2021年8月26日,楚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开庭审理该案,楚某某指使证人费某在法庭调查中作出虚假陈述,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豫09民终2002号民事判决,判决申某1退还楚某某合伙出资10.5万元及利息损失等。2022年1月10日,楚某某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2022)豫0902执191号执行裁定,查封申某1名下房产;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2)豫0902执191号之一、二、三、四、五、六执行裁定,分别冻结申某1名下河南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信银行、支付宝账户;2022年5月5日作出(2022)豫0902执191号执行裁定,拍卖申某1名下房产并下达腾房告知书;2022年3月7日作出(2022)豫0902执191号限制消费令,限制申某1消费;2022年3月7日作出(2022)豫0902执191号失信决定,将申某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2022年1月28日,楚某某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申某1返还服装投资款41.4万元。因楚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6日作出(2022)豫0902民初1097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3.2022年5月30日,楚某某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申某1返还服装投资款41.4万元。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存在经济犯罪之嫌,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2022)豫0902民初4797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2022年8月30日,楚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2022)豫09民终2626号民事裁定,指令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立案决定,于2022年11月24日开庭审理该案。因楚某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某3撤回起诉,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2022)豫0902民初9302号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4.2022年9月22日,楚某某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申某1归还合伙投资款13万元。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4日开庭审理该案,因证据不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2022)豫0902民初9435号裁定,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人楚某某于2023年1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楚某某手机里的照片,申某1微信转账记录,申某2、杨阳、王亚东、程明堂、李某出具的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调取的授权书,任某与楚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备注“拉货6.8”“拉货”的信息和转账记录,案号(2022)豫0902民初4797号立案审查表、起诉状、民事裁定书、上诉状、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腾房告知书,濮阳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黄河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任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出库单,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调取的2019年12月29日楚某某银行账户转账给申某120万元、2019年12月30日银行账户转账给申某110万元、2019年12月30日银行账户转账给申某13.8元的转账记录、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濮阳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对楚某某询问笔录,费某与楚某某手机通话录音(2022年5月20日21:44电子光盘),楚某某与申某1的通话录音(2020年1月2日电子光盘),楚某某与申某1的通话录音(补充录音二2020年5年15日),证人李某、任某、王某1、班某1、班某2、吴某、孔某、申某2、张某、王某2、晁某、孙某1、姚某、费某、孙某2、王某3证言,被害人申某1陈述,被告人楚某某供述等。

根据上述证据和事实,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以捏造的事实多次提起民事诉讼,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秩序,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已构成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1要求楚某某赔偿其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酒款等损失。经查,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申某1的损失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楚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1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楚某某上诉及庭审时辩称:其未隐瞒向申某1转账购买白酒的事实,未捏造其与申某1共同合伙经营校服生意的事实,不属于“无中生有型”的虚假诉讼行为;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伙经营校服生意一事上陷入“民事证明标准误区”,而未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确定其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80.9万元均是买卖酒品的货款,其中51.9万元系校服出资款;楚某某并未收到13万元对应的第一批酒。综上,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楚某某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其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楚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楚某某与申某1、孙某1在合作经营校服事项上是否出资的问题。经查,被害人申某1陈述证实,合作协议签订后,孙某1的10.5万元出资到位,楚某某的10.5万元出资因种种理由没到位,后孙某1退伙退资,其将孙某1的协议当场销毁,楚某某说他的协议没带,回头他自己撕毁。证人李某证言证实,申某1、楚某某和孙某1合作经营校服,孙某1的10.5万元出资到位,楚某某没有出资,后孙某1退伙退资,并销毁合伙协议,楚某某承诺自行销毁持有的协议。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其与楚某某、申某1合伙经营校服没有实质性进展,其出资后,没见楚某某、申某1的出资凭证;其认为不靠谱,给楚某某说退伙时,楚某某也表示感觉不靠谱,干不成;2020年1月1日,其和申某1去了楚某某家,其把合伙协议给了申某1,当场就撕了,申某1陆续归还了出资款。证人姚某及深圳(郑某)派尼服装有限公司代理合同、合伙协议书证实,申某1于2019年9月16日取得派尼公司代理权,大概2019年12月份解除代理关系,申某1、楚某某、孙某1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合伙协议;该公司与申某1签订代理合同直到解除,申某1未与公司签订订单。综上,证人李某证言与被害人申某1陈述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孙某1证言、证人姚某及深圳(郑某)派尼服装有限公司代理合同、合伙协议书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楚某某在三人合作校服事项上没有出资,楚某某曾承诺销毁自己持有的合伙协议。

2.关于上诉人楚某某支付给山西汾阳市祥和至尊贸易有限公司的29万元及转给申某1的51.9万元,共计80.9万元款项性质的问题。经查,被害人申某1陈述证实,其是山西汾阳市祥和至尊贸易有限公司汾酒系列酒濮阳地区独家经销商,2019年9月份楚某某通过李某联系并购买其经销的十几箱酒对外高价抵工程款,然后楚某某要批量购买,其与楚某某商定青瓷酒470元一件、晋商有道260一件、杏花老酒(原酒)240元一件、原浆260元一件;2019年9月26日托运青瓷酒100箱、杏花老酒400箱、晋商有道400箱、蓝原浆酒255箱,共计1155箱,2019年9月25日,其让楚某某把13万元直接给了厂家;2019年12月底,楚某某说购买的批量酒都成功抵账,想再次购买接着抵账,其让楚某某付清所欠19.9万元的批量酒款,楚某某于2019年12月29日给其转了20万元酒款;2019年12月30日,楚某某给其转账预付酒款3.8万元和10万元,2020年1月1日直接转给酒厂的任某预付酒款16万元,2020年1月3日分别转给其6.5万元和4万元,共计预付酒款40.4万元;山西省汾阳市祥和至尊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1月3日发给楚某某青瓷酒1000箱、晋商有道酒200箱,以上两批白酒总酒款83.53万元,但楚某某一直没支付完,第二趟其卸了100件晋商有道,价值2.6万元,楚某某应支付80.93万元,但一共给了80.9万元,剩下300元没有要过来;除转给任某29万元,剩余支付给其51.9万元。楚某某银行账户、微信交易明细证实,楚某某自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1月3日共给申某1转款51.9万元。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楚某某通过其联系申某1购买申某1代理的汾酒系列用于抵账,后因楚某某购买申某1的酒抵账未用完,且知道申某1进酒的底价,楚某某认为申某1中间赚了不少钱,遂要求申某1退货发生纠纷。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楚某某说自己的酒便宜,让其购买自己的酒,并且要求别某诉李某和申某1;楚某某说向其卖的酒是从申某1那里买的,卖了不少,还有一千多件。申某2、杨阳、王亚东、程明堂、李某出具证明证实,申某1自己经营酒,没有合伙人。证人任某证言及汾阳市祥和至尊商贸有限公司授权书、祥和销售单证实,申某1独家代理其公司的系列酒产品,两批酒的数量与申某1陈述一致,销售单载明的价格是其公司给申某1在濮阳特约经销商的底价。综上,被害人申某1陈述与证人李某证言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张某、任某证言,申某2、杨阳、王亚东、程明堂、李某的证明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楚某某支付给山西汾阳市祥和至尊贸易有限公司的29万元和申某1的51.9万元共计80.9万元均系其购买申某1代理的系列汾酒的款项。

3.关于案涉第一批系列白酒是否交付给楚某某的问题。经查,被害人申某1陈述证实,2019年9月份其销售给楚某某的酒是楚某某给山西省汾阳市祥和至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完酒款后,厂家联系配货站找货车司机在山西省汾阳市装好货拉过来,次日早上6点多到了濮阳;司机先给其打电话,其开车过去找到司机,就给楚某某联系并带着拉酒的车跟楚某某见面,让他们商量卸货地点,卸完酒后楚某某给其联系说如数收到酒,后其才给司机转了运费;因为楚某某找不到人卸酒,一直让司机等到下午才卸完,当天傍晚司机还给其发信息抱怨说等的时间长了,其又给司机加了100元钱的运费;货车司机的电话是183××******,他的微信号×××mm,其备注的微信名字是山西拉酒,当时其微信转账给送酒的运费1700元,转账的时间是2019年9月26日16:34分,当时应该是两辆货车。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第一次给申某1拉货时认识的她,2019年9月26日早上到濮阳,下高速后其在车上睡了一觉,早上八九点申总联系并带其见到了一个五十多岁的老头,当时申总说把酒卸给这个人就行了,然后申总就走了;一直等到下午两点左右,五十多岁的老头才找到工人开始卸酒,下午四点多卸完了,然后其就给申总联系,申总转了一共1700元的运费(因为等的时间长没有卸货,申总还多给转了100元算是我等着的钱);其后来一共给申总拉了四、五次的酒,除了第一次,之后基本上都是拉到濮阳市的中房小区,第一次给那个老头卸酒可以确定不是中房,其去过好几次中房卸酒,所以可以肯定。申某1微信交易明细证实,2019年9月26日,申某1转账给山西拉酒1700元、100元。证人班某1证言证实,2019年10月份前后,楚某某给其打电话,使用卫都大街与京开道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北的办公室存放一批白酒,酒已找好买家,过几天就拉走;第二天下午3点多其到办公室时,看见一辆红色高栏的大货车(山西的车牌照)装了满满一车酒,还有一辆银灰色的小货车也装着满满的一车酒,卸的酒都放到办公室最西侧的房子里,其走时酒还没卸完;白酒是山西杏花村生产的晋商有道、原浆酒、杏花老酒等,楚某某说从山西杏花村拉过来的,后约有两三个月,楚某某就用他的小双排汽车陆陆续续都拉走了,说是让他表弟跟人抵账用。证人任某证言及其与楚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8年9月25日的销售订单是钱到账后,其找货车装车发往濮阳,司机会联系申某1,申某1支付运费;这批货装了两车,楚某某已收到。综上,被害人申某1陈述及微信交易明细与王某1、班某1、任某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19年9月26日第一批白酒已经交付给楚某某。

4.关于上诉人楚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的问题。经查,楚某某在与申某1合作经营校服的项目上未曾出资,其支付给申某1的51.9万元系购买申某1经销白酒的酒款。楚某某隐瞒其与申某1等人在合作经营校服项目上未出资的真相,捏造其交付的51.9万元购买酒款系合伙经营校服出资款的事实,并在一年多时间内以捏造的事实多次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查封被害人房产、冻结被害人银行、支付宝账户、限制被害人消费、将被害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侵害了被害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且情节严重。

本院认为,上诉人楚某某以捏造的事实多次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且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楚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晓   华

审 判 员  于   明   杰

审 判 员  曹   明   昌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海军书记员张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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