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湘31刑终247号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5 阅读次数: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31刑终247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原判认定: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事实。2019年,被告人何某在菲律宾打工认识王某程(在逃)。2020年10月,何某受王某程邀约帮赌博公司跑分转账,王某程承诺给千分之六返利,何某联系龚某、陈某、黄某(均在逃)在重庆、江西组建工作室帮赌博公司跑分,因陈某拿走9万元,工作室解散。2020年11月,王某程又邀约何某组建工作室,何某联系被告人何柳找人来江西工作室帮赌博公司跑分,承诺一万元一个月工资,何柳联系被告人潘某、田某、王某等人去江西工作室,营运一个月,跑分资金两千余万元,因获利资金被人拿走,工作室解散。2020年12月,王某程弟弟(在逃)在云南组建工作室,联系何某找人帮忙跑分转账,何某联系何柳、王某、田某到云南工作室帮忙十多天,跑分两千余万元,因获利资金被人拿走,何柳、王某、田某回到花垣县。2021年初,何某提供“换汇”跑分项目给王某、被告人吕祖彪等人,获利2万元。2021年3月至5月,“阿泰”以3%返利,联系何某找人提供银行卡帮电信网络诈骗分子接收、转移资金,何某给介绍人0.3%返利,银行卡提供人1%返利,邀约何柳找人提供银行卡,何柳联系介绍田某、被告人潘某、石夏宇等人,王某联系周清源(在逃)、吕祖彪,周清源联系冉思彪,提供银行卡账号,何柳、王某、田某、潘某、石夏宇、吕祖彪、冉思彪等人通过下载“纸飞机”软件联络,操作转账,接收、转移资金。何某在“阿泰”联系的跑分活动中获利8万元。其中,何柳提供一张中国银行卡,接收资金367035.91元,转出资金354004.8元;王某提供三张银行卡,接收资金4116350.12元,转出资金4297738.34元,包括被害人江某被骗资金21120元;潘某提供三张银行卡接收资金3500649.46元,转出资金3430646.9元包括被害人李某1被骗资金3001元、刘某被骗资金2507元、张某被骗资金8906元;田某提供三张银行卡接收资金2301415.7元,转出资金2302522.07元,包括被害人刘某被骗资金5010元;吕祖彪提供二张银行卡,接收资金1512457.97元,转出资金1499797.59元,包括被害人李某2被骗资金5507.53元;冉思彪提供二张银行卡,接收资金766971.31元,转出资金766971.01元,包括被害人樊某被骗资金9000元;石夏宇提供一张银行卡,接收资金1022228.79元,转出资金1022228.57元,包括被害人黄某被骗资金8003元。何柳获利5万元,潘某获利3万元,田某获利2.8万元,王某获利1.9万元,石夏宇获利1.1万元,吕祖彪获利7900元,冉思彪获利5000元。2021年5月11日,潘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2021年5月18日,何柳在家中被抓获归案。2021年5月19日,田某主动到花垣县公安局投案。2021年5月24日,王某主动到花垣县公安局投案,冉思彪、吕祖彪接到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21年6月1日,石夏宇接到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花垣县城双龙潭大桥处等候,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讯问。2022年3月4日,何某主动到花垣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何柳、潘某、田某、吕祖彪、冉思彪、石夏宇在原审过程中积极退缴赃款。
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021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田兴伟、吕祖彪在花垣县边贸市场“天丰宾馆”附近遇到杨李吉、李宇航(均已行政处罚),杨李吉、李宇航大声叫喊田兴伟、吕祖彪名字,在宵夜摊喝酒的被害人杨某说:“你们吼什么”,王某等人与杨某发生争吵,杨李吉对杨某踢了一脚,李宇航用拳头打了一拳,王某拿出未开封的铝制黄桃罐头对着杨某头部打了几下,双方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杨某因右额部硬膜下/外小血肿构成轻伤一级。2021年5月21日王某主动到花垣县公安局投案。2021年5月30日,王某、杨李吉、李宇航共同赔偿杨某28000元,取得杨某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现场照片、缴费凭证等书证;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图、银行交易流水、花垣县公安局刑侦队出具的资金分析报告等电子数据,证人龚某、何某、石某、吕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张某、李某2、樊某、黄某、江某、杨某、刘某、张某的陈述,花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花公鉴(法临)(2021)0081号鉴定书,辨认笔录,杨某被伤害案监控视频,被告人何某、王某、何柳、潘某、田某、吕祖彪、石夏宇、冉思彪及同案人李宇航的供述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何某组建工作室“跑分”且邀约何柳等人提供十余张银行卡为信息网络犯罪分子接收、转移资金,获利10万元;被告人何柳联系他人参与工作室跑分,提供一张银行卡,又联系田某、潘某、王某等人提供银行卡为信息网络犯罪分子接收、转移资金,获利5万元;被告人王某参与工作室跑分,提供三张银行卡,又联系介绍周清源、吕祖彪提供银行卡为信息网络犯罪分子接收、转移资金,获利1.9万元;被告人潘某参与工作室跑分,提供三张银行卡为信息网络犯罪分子接收、转移资金,获利3万元;被告人田某参与工作室跑分,提供三张银行卡为信息网络犯罪分子接收、转移资金,获利2.8万元;被告人石夏宇提供一张银行卡为信息网络犯罪分子接收、转移资金,获利1.1万元;被告人吕祖彪提供二张银行卡为信息网络犯罪分子接收、转移资金,获利7900元;被告人冉思彪提供二张银行卡为信息网络犯罪分子接收、转移资金,获利5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共同犯罪中,何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何柳、王某、潘某、田某、吕祖彪、冉思彪、石夏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何某、王某、潘某、田某、吕祖彪、冉思彪、石夏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何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何柳、潘某、田某、吕祖彪、冉思彪、石夏宇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何某、王某、何柳、潘某、田某、吕祖彪、冉思彪、石夏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何某、王某、何柳、潘某、田某、吕祖彪、冉思彪、石夏宇在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过程中的违法获利,应予以追缴。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何柳、潘某、田某、吕祖彪、冉思彪、石夏宇适用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在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王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何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三、被告人何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五、被告人田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六、被告人石夏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吕祖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八、被告人冉思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九、被告人王某违法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九千元,被告人何某违法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何柳违法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潘某违法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田某违法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万八千元,被告人石夏宇违法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吕祖彪违法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七千九百元,被告人冉思彪违法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何某上诉称:其犯罪所得10万元中包含他人“跑单”和其他开支,原审判决追缴其赃款10万元错误;其主动投案自首,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原判轻罪重判,类案量刑不平衡,请求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覃伦的辩护意见与何某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另辩称:何某涉案时间短,金额少,居于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违法所得追缴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及原审被告人何柳、王某、潘某、田某、石夏宇、吕祖彪、冉思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组建工作室或者参与工作室“跑分”,并提供银行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分子接收、转移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何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组织、策划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何柳、王某、潘某、田某、吕祖彪、冉思彪、石夏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予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何某、王某、潘某、田某、吕祖彪、冉思彪、石夏宇主动投案自首,何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某、何柳、潘某、田某、吕祖彪、冉思彪、石夏宇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何柳、潘某、田某、吕祖彪、冉思彪、石夏宇积极退赃,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何柳、潘某、田某、吕祖彪、冉思彪、石夏宇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何某、王某、何柳、潘某、田某、吕祖彪、冉思彪、石夏宇的违法犯罪所得,依法应予追缴。
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追缴其赃款10万元错误。经查,在2021年3月至5月何某组织的“跑分”活动中,“阿泰”给何某3%返利,扣除给介绍人0.3%、给银行卡提供人1%返利后,何某个人获利1.7%;何某伙同何柳、王某、潘某、田某、吕祖彪、冉思彪、石夏宇等人共接收、转移资金1350余万元,按约定比例分成何某获利逾20万元;何某在庭前和一审庭审供认其非法获利16万元,其中在2021年初的“换汇”、“跑分”活动中获利2万元,在2021年3月至5月“跑分”活动中获利8万元,该10万元非法获利除何某供认外,且有同案被告人王某、吕祖彪、何柳等人的供述和银行卡交易流水等在案证据佐证,原判按照有利被告原则认定其违法所得10万元无明显不当。其管理支出或者其他人“跑单”,属于犯罪成本或者非法所得去向,何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予以扣减的依据不足。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涉案时间短,金额少,系初犯、偶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险性不大,且主动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原判轻罪重判,类案量刑不平衡,其愿意退赃、缴纳罚金,请求从轻改判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经查,何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组建“跑分”工作室接收、转移网络赌博、诈骗等违法犯罪资金,支付结算金额、违法所得均达到“情节严重”,并非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亦非初犯、偶犯;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综合考虑其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原判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对其量刑适当,且不存在量刑失衡的情形;何某不服原判刑罚而上诉,没有接受刑罚处罚的自愿性,应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辩护人提出何某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没有证据支持,何某及其辩护人基于一审相同的量刑情节请求再予改判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叶明生
审 判 员 龚文中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华
书 记 员 周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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