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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内25刑终148号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4 阅读次数:

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25刑终148号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柳某某控诉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犯侵占罪一案,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2023)内2526刑初78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自诉人柳某某控诉称,2021年5月21日,自诉人将自有的八头大牛及六头小牛转至被告人孔某某在西乌珠穆沁旗的牛舍处代养,2021年5月25日,双方就代养事宜签订了一份《代养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如发生疫情疾病损耗由自诉人承担,如有丢失由孔某某承担。在此之后自诉人向被告人问及代养牛的状况时,被告人均含糊其词,在2022年期间,自诉人多次向其索要代养的牛,但被告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后自诉人了解到,被告人已经将上述代养的牛出售给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孔某某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现自诉人依法提起刑事自诉,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归还的行为。自诉人柳某某与被告人孔某某具有代养协议,并约定如发生疫情疾病损耗由自诉人承担,如有丢失由孔某某承担,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现有证据无法直接印证被告人孔某某非法占有柳某某代养牛的事实,缺乏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柳某某对被告人孔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柳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占上诉人财产的行为。上诉人将牛寄养至被上诉人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代养协议书》,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将牛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人民法院向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调取了被上诉人孔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卷宗材料,该卷宗材料中能够体现出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处置上诉人寄养牛的事实。而且被上诉人不仅私自处置上诉人的财产,在处置之后对所得款项亦据为己有,不予返还,其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关于侵占罪的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在调阅公安机关卷宗后并未认真查阅证据材料,其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无法成立。综上,被上诉人此种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23)内2526刑初78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双方签订了《代养协议书》,本案案件性质属民法调整范围,不属于刑事案件,孔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无非法占有的情形,不构成侵占罪。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份双方签订《代养协议书》至2022年9月份,双方共同经营育牛生意,彼此转账往来频繁导致财产混同,2021年11月24日售牛所得的价款76,000元通过银行存款方式给予自诉人。现牛已经售完,客观上也无非法占有的情形。

本院审查认为,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柳某某于2021年5月21日将自己的大小十四头牛交给原审被告人孔某某代养,并于2021年5月25日双方就代养事宜签订了《代养协议书》,协议约定,如发生疫情疾病损耗由上诉人柳某某承担,如有丢失由原审被告人孔某某承担。签订协议至今,原审被告人孔某某未归还给上诉人柳某某上述十四头牛,但在此期间双方均有资金往来。上诉人柳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犯有侵占罪,上诉人柳某某的控诉缺乏罪证。原审裁定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   强

审判员 布   和

审判员 阿拉坦苏和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阿 如 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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