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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粤1971刑初3632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8 阅读次数: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刑初363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22〕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1日,被告人熊某文为牟利,将其名下的一张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卡出借给王某(在逃),并跟随王某等人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一家宾馆。在宾馆房间内,熊某文把其手机、支付宝支付密码、微信支付密码也一并交给王某等人,用于转账资金。当日,被害人周某、刘某、朱某先后遭遇电信网络诈骗,周某被骗的20000元、刘某被骗的40000元、朱某被骗的10000元(合计70000元)均转入熊某文上述农村商业银行卡内,后通过熊某文的微信、支付宝账号流出到其他银行账户,熊某文并将上述卡内其中20000元通过银行ATM取现后交给王某等人。事后,被告人熊某文收取好处费2000元。

2022年5月23日,被告人熊某文在东莞市麻涌镇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涉案手机,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提取笔录,手机截图,银行流水,开户信息,被害人朱某、周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文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文当庭自愿认罪,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熊某文适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没有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5月23日起至2023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熊某文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沛雄

人民陪审员  袁福弟

人民陪审员  敖 晴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梓莹

袁钰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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