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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0522刑初406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4-07-28 阅读次数: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2刑初40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新检刑诉〔2022〕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蒋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后因中止审理情形已消失,本院于2023年1月6日对本案裁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3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将名下的两张银行卡及绑定的微信、支付宝、手机等非法出租给两名陌生人过账,王某在旁边提供刷脸认证协助。次日,王某将卡内的2万余元取现给上线,并获利200元。期间,王某的银行卡转入不明流水85460元,其中涉诈骗资金358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提供收款、转账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长沙市汽车西站旁边的“漫步者网吧”将其名下招商银行卡(卡号6214********)、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及绑定的微信、支付宝、手机等非法出租给两名陌生人用于过账,王某在旁边以刷脸的方式进行认证协助。2022年3月3日,王某从其招商银行卡内取现20200元交给其上线,王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

2022年3月2日至3月3日,王某的招商银行卡进账85460元,其中包含田某被诈骗资金15800元,王某被诈骗资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35800元。

2022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流水、转账截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田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个人的银行卡、手机、微信、支付宝等帮助他人转移诈骗资金,并提供人脸识别、取现等帮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23年1月4日起至2023年9月1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已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咏梅

人民陪审员  肖叶军

人民陪审员  曾志成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肖 冰

书 记 员  姚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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