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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内0102刑初348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8 阅读次数: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102刑初348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22年6月11日上午,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满都海公园对面的公交站牌处,被告人张某、曹某梅、赵某惠三人相互配合并利用张某事先采用将人民币一元纸币上圆字用铅笔刀扣下来倒着贴上去的方式制作的虚假的错版人民币一元纸币共同在被害人罗某2面前制造该纸币价值很大的假象,令罗某2误以为该纸币很值钱后,张某趁机向罗某2出售该纸币,造成罗某2人民币3000元损失,张某、曹某梅、赵某惠三人将上述人民币3000元均分后挥霍。

2.2022年7月7日上午,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附近公交站牌处,被告人张某、曹某梅、赵某惠三人相互配合并利用张某事先采用将人民币一元纸币上圆字用铅笔刀扣下来倒着贴上去的方式制作的虚假的错版人民币一元纸币共同在被害人赵某面前制造该纸币价值很大的假象,令赵某误以为该纸币很值钱后,张某趁机向赵某出售该纸币,造成赵某人民币3000元损失,张某、曹某梅、赵某惠三人将上述人民币3000元均分后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曹某梅、赵某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合计6000元,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赵某惠、曹某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适量,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梅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适量,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惠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适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曹某梅、赵某惠对公诉机关所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22年6月11日上午,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满都海公园对面的公交站牌处,被告人张某、曹某梅、赵某惠三人相互配合并利用张某事先采用将人民币一元纸币上圆字用铅笔刀扣下来倒着贴上去的方式制作的虚假的错版人民币一元纸币共同在被害人罗某2面前制造该纸币价值很大的假象,令罗某2误以为该纸币很值钱后,张某趁机向罗某2出售该纸币,造成罗某2人民币3000元损失,张某、曹某梅、赵某惠三人将上述人民币3000元均分后挥霍。

2.2022年7月7日上午,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附近公交站牌处,被告人张某、曹某梅、赵某惠三人相互配合并利用张某事先采用将人民币一元纸币上圆字用铅笔刀扣下来倒着贴上去的方式制作的虚假的错版人民币一元纸币共同在被害人赵某面前制造该纸币价值很大的假象,令赵某误以为该纸币很值钱后,张某趁机向赵某出售该纸币,造成赵某人民币3000元损失,张某、曹某梅、赵某惠三人将上述人民币3000元均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罗某1、赵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对被告人张某、曹某梅、赵某惠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三名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曹某梅、赵某惠的身份信息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曹某梅、赵某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人民币合计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应依法对其三人从轻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曹某梅、赵某惠共同退赔被害人罗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五、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及时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孟凡磊

人民陪审员  高春艳

人民陪审员  郭建华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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