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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闵检刑诉〔2023〕109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7-18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2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通过游戏结识被害人毛某、殷某、索某,谎称自己是“钟峰”,骗取了被害人毛某、殷某、索某的信任。后被告人张某编造项目投资、查账需要资金流水等虚假理由,从三名被害人处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116万余元用于挥霍。

2022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毛某、殷某、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转账截图、电话录音、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6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及剥夺政治权利,可视赔偿情况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予以从宽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毛某被骗人民币58.8万余元、被害人殷某被骗人民币56.7万余元、被害人索某被骗人民币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的报案及提供的线索后,出警至被告人张某暂住的酒店将张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予认定自首;辩护人提出其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考虑。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2033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的手机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退赔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弘

人民陪审员陆才真

人民陪审员刘学莉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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