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吉24刑初1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8 阅读次数: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吉24刑初15号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延州检职检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李某2犯贪污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1及其辩护人车艳姬、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2共同贪污事实
2005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1利用珲春市水利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某2从珲春市洪禹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禹公司)套取公款后,非法占有共1153170.64元,用于清偿赌债。
(一)2005年5月李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李某2争取水利工程项目、办理手续需要用钱的名义让李某2解决20万元,并指使财务处理好。李某2向刘XX(1)借款20万元现金交给李某某1使用,李某某1用于赌博等个人消费。2006年1月,李某2采取虚购解放牌翻斗车的方式,从洪禹公司施工的“老龙口砂石骨料筛分项目部”(以下简称老龙口项目部)套取8万元;2006年4月,采取虚开油票的方式从洪禹公司套取15万元,用于归还欠刘XX(1)的借款及利息。
(二)2006年1月,李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李某2着急用钱名义,让李某2向李XX(2)实际经营的珲春市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用于清偿赌债,并指使财务处理好。李某2明知老龙口项目部和珲春市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之间没有正常经济往来的情况下,虚构往来的名义向李XX(2)公司转账20万元。
(三)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李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李某2从洪禹公司施工的老龙口项目部报销李某某1个人医疗费及其儿子李某2的飞机票共计10770元。
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李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李某2将其境外赌博期间的费用在洪禹公司报销,共计32079.64元。
(四)2007年9月,李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李某2以跑项目用钱的名义,从洪禹公司施工的“春化镇草帽堤防水毁修复工程”中套取15万元,转账至李XX(2)经营的珲春市绿禾粮油商贸有限公司,用于清偿赌债。
(五)2007年9月,李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李某2以跑项目的名义,从洪禹公司施工的“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珲春河综合治理项目部”中套取25万元,转账至李XX(2)经营的珲春市绿禾粮油商贸有限公司,用于清偿赌债。
(六)2010年12月至2014年10月,李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李某2以洪禹公司施工的老龙口项目部的债权债务由自己处理的名义,将李某2从老龙口项目部多套取的共310321元占为己有,用于清偿赌债。
二、被告人李某某1个人贪污事实
2006年6月至2009年7月,李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从珲春市水利局下属部门珲春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公室报销个人及他人赌博期间产生的费用共计49010.70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1受贿事实
2009年9月,李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洪禹公司结算老龙口项目部工程款过程中,为具体施工人员郎XX提供便利,收受郎XX给予的好处费10万元。
四、被告人李某2个人贪污事实
2007年12月,李某2利用职务便利,从洪禹公司施工的老龙口项目部报销费珲春市水利局工作人员的赌博路费共计777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2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单位记账凭证、银行转账支票、银行流水、出入境记录、旅费报销单、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被告人任职文件、身份信息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明知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李某某1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对李某2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1如实供述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2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李某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第五笔贪污2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XX(2)不能证明转账给绿禾公司的337895.39万元中,25万元是李某某1清偿赌债的事实。在案证据证明金竹洙向李某某1提出工程需要现金。337895.39万元中87895.39元是洪禹公司借用绿禾公司的账户套取现金用于公司事宜,那么一同转账的25万元也不能排除洪禹公司套取现金后用于工程的合理性。因金竹洙死亡,无法证实25万元的具体去向。2.起诉书指控第六笔贪污310321元,并非李某某1占为己有,而是李某某1应得的钱。李某某1、李某2供述及证人陈XX(1)的证言证实陈XX(1)干过洪禹公司的工程。陈XX(1)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排除2010年12月22日转账给珲春市顺发水泥预制构件厂36.5万元系陈XX(1)应得的工程款的合理性。所以将36.5万元从计算李某某1贪污数额中扣除。如果扣除这笔36.5万元,李某某1不仅没有贪污,反而洪禹公司还欠李某某15万多元。案发后,根据郎瑞丹提供的票据做了账,坝后运土工程和右岸护岸工程账目不全面、不完整,公诉机关用这样的证据来认定李某某1贪污数额显然不客观、不真实。3.李某某1受贿罪系自首,应当减轻处罚。4.李某某1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无法认定李某2具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目的,即其本身并不符合贪污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李某2只是应李某某1的要求,通过财务人员下账后,将李某某1要求的款项全部交给李某某1,李某2并没有将涉案资金占为己有或者占为己用的行为,同样也没有因上述行为取得任何好处或利益,在此基础上,无法认定李某2具有贪污的直接故意或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目的。2.李某2本身并不具有积极追求贪污行为的主观故意,即并非直接故意,最多只能算作是对李某某1涉嫌贪污行为的一种放任、放纵,至多属于间接故意范畴,而间接故意是不能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的。3.本案现有证据只能显示出,李某某1以单位用钱名义要求李某2提供资金,根本谈不上一起商量犯罪的问题,李某2对李某某1钱款的真实去向也一无所知,因此共同犯罪的认定依法不能成立。4.虽然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观点,但李某2本人的态度一直是积极认罪、真诚悔罪,这一点一直没有变化,请求法院予以考量。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犯罪事实
2005年5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1利用其担任珲春市水利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李某2利用其担任珲春市洪禹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禹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林省防汛抢险机动队老龙口工程砂石骨料筛分系统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老龙口项目部)负责人、珲春市水利局局长助理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固定资产购置费、工程款或用私人消费发票到单位及分管项目部报账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中李某某1、李某2共同贪污共计1153170.64元;李某某1个人贪污49010.70元;李某2个人贪污777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5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1指使被告人李某2解决20万元,并授意平好账目。李某2向刘XX(1)借款20万元交给李某某1个人消费。2006年1月,李某2采取虚购解放牌翻斗车的方式,从老龙口项目部套取公款8万元,2006年4月,李某2采取虚开油票的方式,从洪禹公司套取公款15万元,用于归还刘XX(1)的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记账凭证、延边城市信用社转账支票、借款单、估价鉴定结论书等书证证实:老龙口项目部于2006年1月24日,以购买解放翻斗车的名义向珲春市国安消防器材商店转款8万元。刘XX(1)出具借款单,借款单上李某2签批同意。
2.记账凭证、中国石油延边销售分公司珲春经销处园丁加油站购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等书证证实:2006年3月31日,洪禹公司向中国石油延边销售分公司珲春经销处园丁加油站转账支付购油款共计15万元;2006年4月3日,园丁加油站给洪禹公司开具,柴油发票10万元和汽油发票5万元,共计15万元。
3.证人刘XX(1)(时任珲春市马川子乡副乡长)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左右,李某2跟我说洪禹公司刚成立,公司想买翻斗车,因公司没有钱,他让我出20万元,车算我的,以后这辆车放在工程上赚钱给我按照市场价结算运费。我向我哥刘XX借了20万元交给洪禹公司李某2。2006年1月,李某2跟我说翻斗车处理掉了,要给我还本金和运费一共23万元,我同意了,他先给我8万元,但洪禹公司没有现金,让我找一家能提现金的公司,我就找了珲春国安消防器材商店的李X(1),洪禹公司财务人员给我开了一张8万元的转账支票,我从该商店取了现金。2006年4月,李某2跟我说他联系了珲春市石油公司园丁加油站,让我到洪禹公司财务部门拿转账支票提现,洪禹公司姓刘的会计给我开了一张15万元的转账支票,我到园丁加油站找站长办理手续后,拿着现金支票到银行取了现金。洪禹公司分两次还我23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3万元。
4.证人单X(时任老龙口项目部会计)的证言证实:通过查看相关凭证,2006年1月24日,公司转到国安消防器材商店8万元是刘XX(1)拿走的,他给我打的借条,转到国安消防的支票是我填写的,我把支票给刘XX(1)了,但我不清楚为什么把钱转到国安消防。2006年3月31日,转账给石油公司的柴油款15万元,应该是套钱用的,崔X是金竹洙手下的材料员,正常不经管车辆加油,都是郎建华负责加油。这笔钱是我转账到中石油延边分公司珲春经营部的,应该是崔X拿来的发票,李某2签批后,我按照李某2要求把15万元转到石油公司珲春经营部了。
5.证人崔X(时任洪禹公司后勤物资保障部职员)的证言证实:看了相关票据后,2006年4月3日,三张汽油和柴油票据是我开的,有我签字,但实际没有购买过汽油和柴油,我按照李某2安排,到珲春园丁加油站开了每张5万多元的2张柴油票和1张汽油票后,交给了我公司财务人员。公司空开油票目的就是单位洗钱用,但资金去向我不清楚。
6.证人李X(1)(珲春市国安消防器材商店业主)的证言证实:我和刘XX(1)是亲属关系,2006年1月24日,珲春市洪禹公司往我商店转账8万元的方式偿还刘XX(1)的欠款。我给刘XX(1)开了一张8万元现金支票,他到珲春市城市信用合作社提取了8万元现金。
7.证人朗XX(珲春市国安消防器材商店业主)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24日,8万元借条是刘XX(1)签字的,这笔钱是给刘XX(1)的,刘XX(1)是我家亲属,当时应该是刘XX(1)找我妻子李X(1)用我家国安消防器材商店的账户转款后提现金的,但具体情况不清楚。
8.证人刘XX(2)(时任洪禹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通过查看相关凭证,2006年1月24日,转账支付给珲春市国安消防器材商店购车款8万元,这笔账是我记账的,转账支票是时任出纳单X的字体,但我公司是否从国安消防购买了翻斗车我就不清楚。2006年3月31日,转账支付给石油公司购油款15万元是否真实发生我不清楚。当时李某2在报销发票上签批同意报销,我就下账了。老龙口项目部产生了这么多油料费,现在看来是不正常了。
9.证人刘XX(1)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05年10月份左右,我弟弟刘XX(1)找我说珲春市水利局洪禹公司李某2要借20万元,公司周转几个月,我取了20万元给我弟弟。大概过了一年左右,刘XX(1)给我本金和利息共23万元。
10.证人郑XX(原珲春市财政局局长)、李XX(1)(原珲春市政府副市长)、金XX(1)(原珲春市人大主任)、高X(1)(原珲春市委书记)、金XX(2)(原珲春市市长)、纪XX(原珲春市副书记)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某1没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未收受过李某某1给予的任何礼品。
11.证人何XX(李某某1前任水利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04年年末或2005年年初,我没有和李某某1一起去过北京,也没有一同去看望过水利部领导。李某某1任水利局局长之后,有一次在长春某宾馆碰到过时任吉林省水利厅副厅长宿政和李某某1,我们三个人一起吃过饭,当时李某某1在我面前没给宿政拿过钱或物。
12.证人邰XX(李某某1后任水利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至2015年5月,我任珲春市水利局局长。李某某1没有跟我交接下属单位的工程。下属单位自行承揽工程施工,独立结算,水利局没有干预,所以也没有进行过交接。
13.证人王XX(1)(时任珲春市水利局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至2010年9月,我任办公室主任期间,每年年末李某某1都会安排往省水利厅送大米和海鲜,由于我们局机关没有这项经费,李某某1直接将购物款分摊到下属单位,由下属单位直接跟供货方结算。之后李某某1领着相关人员一起将货物送到省水利厅。大米是李某某1妹妹李XX(2)公司购买,每年购买10吨以上。
14.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2005年5月左右,我跟李某2说,我跑水利工程项目、办手续需要用钱,让他给我准备20万元。当时李某2跟我说,洪禹公司账上没有钱,只能先向别人借钱,等公司账上有钱了再套出来把钱还上,我同意了。过了几天,李某2向刘XX借20万元给了我。后期李某2从洪禹公司或老龙口项目部把这笔钱套出来还给刘XX了。正常办理水利项目审批手续是可以正常入单位财务账的,但我并没有拿这20万元跑项目、办手续,我将这20万元陆陆续续个人花销、打麻将、赌博用了。
15.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与辩解:2005年5月,李某某1说水利局跑水利项目和建水利办公楼需要用钱,让我以单位名义借20万元。我以给刘XX(1)买二手翻斗车的名义向他借款20万元,给了李某某1。2006年1月,我让刘冬梅以老龙口项目部购买二手解放牌翻斗车的名义支付给珲春市国安消防器材商店8万元,提现金后交给了刘XX(1)。2006年4月,我安排老龙口项目部材料员崔X在洪禹公司的账上虚开3张购油发票共计15万元,提取现金15万元交给了刘XX(1)。我把23万元还给刘XX(1)后,跟李某某1汇报了如何从账上套现还款的经过,李某某1说处理好就行。李某某1将这笔20万元具体怎么使用的我就不清楚,但我认为李某某1是将这笔钱用于个人消费或者赌博去了。虽然,李某某1说以水利局和洪禹公司跑项目名义借的,但当时跑项目都有正常经费,都是正常下账的,没有必要让我以洪禹公司名义借款后又不下账。
(二)2006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1指使被告人李某2采取虚构往来账目的手段,从老龙口项目部套取公款20万元转账至李某某1妹妹李XX(2)经营的珲春市粮油食品供应公司,用于偿还李某某1欠李XX(2)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老龙口砂石骨料项目部记账凭证、现金存款单、延边城市信用社转账支票、珲春市粮油食品供应公司银行流水等书证证实:2006年1月24日,老龙口项目部现金存入(往来款)20万元;2006年1月31日,老龙口项目部向珲春市粮油食品供应公司转账20万元。
2.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延边城市信用社进账单、借款单、明细账证实:2006年9月28日,老龙口项目部从朴松国处购买钩机价格55万元;2006年9月5日预付钩机款20万元;2006年10月27日支付20万元,2006年11月21日支付5万元;2007年8月9日支付10万元。
3.珲春市洪禹水利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凭证、收据证实:洪禹公司于2006年1月9日收到珲春市水利局防汛抗旱指挥部现金20万元,洪禹公司于同年1月31日将20万元打入珲春市粮油食品供应公司,此账已平。
4.证人李XX(2)(李某某1的妹妹)的证言证实:珲春市粮油食品供应公司2006年改制以后成为我的公司。2006年至2008年期间,李某某1先后多次向我借钱,具体借了多少次,每次多少我记不清了,总计得有100多万元。我都借给他现金,但不知道借款用途,因为是兄妹关系,所以借钱不需要出具借条。李某某1每次借款之后,过一段时间李某2都会跟我联系把钱汇到我公司在农业银行开户的账户内。李某某1为什么通过李某2向我还款我不清楚。李某某1基本还清了借款。2006年1月31日,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老龙口工程砂石骨料筛分系统项目管理部向珲春市粮油食品供应公司转账20万元是李某某1还我的借款。2006年1月份的时候,我哥李某某1和我电话联系,说他借我的钱先还我一部分,让我跟李某2联系,我通过电话和李某2联系,向李某2提供了我名下粮油食品供应公司的对公账户,之后这20万元就给我转了进来。这笔钱我们公司没有入账,因为我借给李某某1的时候也没有记账,所以这笔钱还回来后没有必要入账。
5.证人单X(时任洪禹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31日,老龙口项目部记账凭证转账给珲春市粮油食品供应公司20万元是我操作的,但具体这笔20万元的来源我记不起来了。这笔20万元既然先存到老龙口项目部又转到珲春市粮油食品供应公司,说明肯定是老龙口项目部的公款。老龙口项目部和珲春市粮油食品供应公司之间没有往来,这20万元应该是李某2按照李某某1的要求让我这么操作的,具体原因不清楚。
6.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我陆陆续续从我妹妹李XX(2)处借款共计100多万元,这些借款我都用于偿还赌债了。之后有机会了,便让李某2陆陆续续将套取出来的公款汇到我妹妹李XX(2)所管理的粮油公司。2006年1月31日老龙口项目部记账凭证中转账给我妹妹的绿禾粮油公司的20万元,就是这种情况。具体李某2以什么名义套取公款、通过什么方式平的账我不清楚。因为我让李某2把账处理好,就是为了掩盖贪污的事实,李某2把账处理好了,就不需要我归还了。
7.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与辩解:2006年1月,李某某1到我办公室说单位资金要是宽裕的话,他着急用钱,让我往他妹妹名下公司转20万元。随后按李某某1妹妹提供的账号,我让财务把这笔钱转到了李XX(2)的公司,并让财务做好账。2006年1月31日,老龙口项目部转给粮油食品供应公司20万元,这笔钱就是李某某1让我从单位账上套取的,他也没提供任何票据。上述20万元李某某1个人使用了,应该是用于赌博了。
(三)2006年9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1指使被告人李某2在老龙口项目部报销李某某1医药费和其儿子李X的飞机票共计10770元;在洪禹公司报销李某某1、李某2等人到境外赌博费用共计32079.6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洪禹公司记账凭证、明细账、机票等书证证实:2007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2签字报销李某某1、李某2、金XX(3)差旅费共计11800.40元;2007年8月10日,李某2签字报销李某某1、李某2差旅费共计4860元;2006年9月1日,李某2签字报销李X(2)机票770元;2007年12月10日,经李某2签字报销李某某1北京市医院体检费用10000元;2008年5月14日,李某2签字报销李某某1差旅费共计15419.24元。
2.出入境记录证实:2007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2和金XX(3)经洪北口岸出境至澳门,次日经洪北口岸入境。
3.证人金XX(3)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我和李某某1、李某2一起去珠海,后去澳门赌博,期间费用都是李某某1处理了。
4.证人高X(2)(珲春市水利局职工)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我和李某某1、李X(2)去大连提单位车时李X(2)一起去了,李X(2)去大连时的机票770元在洪禹公司报销了。
5.证人李X(2)(李某某1的儿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我父亲李某某1单位去大连买车,我父亲让我和高X(2)一起去大连看车,回来时到长春看病。这样我和高X(2)坐飞机去了大连,机票可能高X(2)处理了。
6.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2007年7月,在洪禹公司报销了我、李某2、金XX(3)三人出境赌博费用11800.40元;2007年8月,在洪禹公司报销了我、李某2出境赌博费用4860元;2006年9月在洪禹公司报销了我儿子李X(2)的机票770元;2007年12月在洪禹公司报销了我在北京看病费用1万元。2008年5月,我在洪禹公司报销了我去澳门出境赌博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等费用共15419.24元。出境赌博前我先安排人统一订票,等赌博回来之后,我把相关凭证交给李某2处理,钱报出来之后,我再把钱给负责订票的人。这些钱本应当由我个人支付,但我却让李某2将这些钱在单位财务上报销。
7.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之前,我和李某某1、金XX(3)、关XX、陈XX(1)等人出境赌博的机票在单位报销过。每次都是李某某1去境外赌博回来,把机票给我,让我处理。我就让会计在老龙口项目部、洪禹公司等单位账上下账。2007年7月12日报销我、李某某1、金XX(3)出境赌博费用11800.40元;2007年8月10日报销我和李某某1出境赌博费用4860元,共计报销16660.40元。2008年5月14日,李某某1出境赌博后在洪禹公司报销机票等费用15419.24元。这些都是李某某1让我报销的,当时李某某1安排人统一订票,报销后钱都给了李某某1。2006年1月,我签字报销了李某某1儿子李X(2)去大连的飞机票770元。2007年12月4日,李某某1在北京体检费1万元,在老龙口项目部报销了。
(四)2007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1指使被告人李某2从洪禹公司施工的珲春市春化镇草帽堤防水毁修复工程中套取工程款15万元,转账至其妹妹李XX(2)经营的珲春市绿禾粮油商贸有限公司,用于偿还其欠李XX(2)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记载凭证、收据、银行凭证、吉林省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单证实:珲春市春化镇草帽堤防水毁修复工程于2007年7月1日开始施工,2007年8月25日竣工;工程价款共计175890.60元中,2007年9月11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剩余工程款17096.07元和质量保证金8794.53元挂账处理。
2007年9月11日,珲春市水利应急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汇款给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第五工程处工程款15万元;2007年9月14日,吉林省抢险队第五工程队将工程款15万元转给珲春市绿禾粮油商贸有限公司。
2.企业信息证实:珲春市绿禾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法定代表人为陈X。
3.证人李XX(2)(李某某1的妹妹)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14日,转账存入绿禾公司的15万元是我哥李某某1跟我借钱以后的还款。2006年至2008年期间,李某某1陆续向我借了100多万元,这些钱借了以后陆续的都还给了我,这15万元是李某某1借我钱之后的还款。2007年9月,李某某1给我电话联系,说他会把借我的钱先给我一部分,让我跟李某2联系,我向李某2提供了珲春市绿禾粮油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之后这15万元就给我转了进来。这笔15万元我用于企业日常购买农户粮食使用了。
4.证人孙XX(时任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第五工程处经理)的证言证实:珲春市春化镇草帽堤防水毁修复工程是洪禹公司借用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第五工程处资质独立施工的,我们人员没有参与施工,我们只是把对公账户借给洪禹公司使用,我们没有收取管理费。2007年9月份,李某2给我打电话说草帽堤防工程的工程款15万元转到我们第五工程处的账户,让我将这笔15万元转给珲春市绿禾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我就安排财务人员办理这项业务。
5.证人刘XX(2)(时任洪禹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2007年洪禹公司借用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第五工程处资质承揽了珲春市春化镇草帽堤防水毁修复工程,李某2安排我把珲春市春化镇草帽堤防水毁修复工程的15万元工程款转给珲春市绿禾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我就按照李某2的要求联系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第五工程处财务人员办理此事。因为李某2安排我把这笔15万元工程款转给珲春市绿禾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没让我入账,所以这15万元没有入到洪禹公司账内。
6.证人李X(3)(时任珲春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的证言证实:珲春市春化镇草帽堤防水毁修复工程是我们以珲春市水利应急工程管理处名义发包,我是工程施工现场代表,该工程由洪禹公司施工的。施工期间是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8月25日,结算资金是175890.60元。
7.证人张X(时任珲春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职员)的证言证实:珲春市水利应急工程建设管理处发包过珲春市春化镇草帽堤防水毁修复工程,这项工程是我们防汛抗旱指挥部管辖范围内的工程。该工程的承建方应该是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第五工程处。这个工程施工期间是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8月25日,结算资金是175890.60元。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审核人是我签的名。
8.证人王XX(2)(时任洪禹公司钩机司机)的证言证实:珲春市春化镇草帽堤防水毁修复工程是洪禹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李某2总体负责,现场负责是我和高X(3),现场有一台洪禹公司的铲车和钩机,司机分别是高X(3)和我。工程是2007年6月开始施工,两个月左右就竣工。铲车和钩机都是洪禹公司的,油料都是洪禹公司负责给工地送的,维修也是洪禹公司保障的。我是洪禹公司的合同工,每月给我支付工资。
9.证人高X(3)(时任洪禹公司铲车司机)的证言证实:珲春市春化镇草帽堤防水毁修复工程是洪禹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由李某2总体负责。现场有洪禹公司的一台铲车和一台钩机,司机分别是我和王XX(2)。该工程于2007年6月开始施工,两个月左右竣工。铲车和钩机都是洪禹公司的,所以油料和维修都是洪禹公司保障的。我是洪禹公司的聘用人员,当时每月给我支付工资。
10.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珲春市春化镇草帽堤防水毁修复工程是洪禹公司施工的,洪禹公司借用了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第五工程处账户。2007年9月,我跟李某2说,要上省里跑项目、打点关系,李某2说草帽堤防工程的工程款15万元可以给我用,我就让李某2把这15万元转给我妹妹李XX(2)经营的绿禾商贸公司。之后我跟李XX(2)也打过电话说了我要还之前从她那里借的钱。我从李XX(2)处陆陆续续借过100多万元用于境外赌博,但我都还给李XX(2)了,这15万元也是我还的借款。李某2是洪禹公司总经理,所以我个人用钱一般都是以跑项目的名义安排李某2从洪禹公司套取工程款。我跟李某2要的钱,李某2都会在公司账上处理好,但李某2具体怎么处理的账我不清楚。
11.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与辩解:珲春市春化镇草帽堤防水毁修复工程是洪禹公司挂靠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第五工程处承揽的工程,由洪禹公司具体施工和管理。该工程2007年6月份开始施工,2007年7月底竣工,工程总造价是20万元。施工项目是使用钩机整理土方河坝造型、做石笼网箱防护、水泥护板坡等。该工程项目是我负责,现场负责人是王XX(2)、高X(3)。2007年9月,李某某1问我洪禹公司有没有资金,我说春化镇草帽堤防水毁修复工程剩了15万元资金,李某某1让我把这笔15万元转到珲春市绿禾粮油商贸有限公司。2007年9月14日转账15万元是我让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第五工程处转到珲春市绿禾粮油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李某某1没有偿还这笔15万元,我知道李某某1是个人用钱,他每次都说让我在账上处理好,我就明白他的意思是不会归还每笔钱,让我把账目做平,所以我也从未跟他提过让他还款一事。
(五)2007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1指使被告人李某2以虚列工程款的方式,从洪禹公司施工的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珲春河综合治理项目部套取公款25万元,转账至其妹妹李XX(2)经营的珲春市绿禾粮油商贸有限公司,用于偿还其欠李XX(2)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吉林省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单、记账凭证、收据、中国银行各种凭证等书证证实: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珲春河综合治理项目部承包珲春市城区段珲春河综合治理工程二标段工程,该工程2007年6月1日开工,2007年7月25日竣工,累计结算工程价款817352.44元,2007年8月22日结算资金307712.54元,其中包括25万元。2007年8月31日、2007年9月4日,珲春市水利工程管理处分别支付给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第五工程处工程款25万元、87895.39元;2007年9月11日,吉林省防汛抢险队第五工程处转账给绿禾公司25万元和87895.39元,共计337895.39元。
2.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据、银行凭证等书证证实:2007年8月9日,老龙口项目部向吉兴房地产公司借款15万元,2007年8月31日还借款87895.39元。
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第五工程处银行账户2007年9月3日存入25万元后9月4日支出25万元;9月4日和5日分别存入87895.39元、25万元后,9月10日支出337895.39元;9月11日存入337895.39元后,当日支出337895.39元。
3.记载凭证、收据、水利工程检收票、工资表、发货票等书证证实:2007年12月24日,洪禹公司开具工程人工费(门XX)75920元;链子、河栏柱、盛通铸造、林海水磨石厂材料费61166元;机械使用费(程XX)45000元;柴油(北环加油站)30000元;搬运费、修理费等(李玉有)其他直接费37914元的凭证,核销了转账支付给绿禾公司的25万元。在原始凭证上均由李某2签字同意。
4.珲春河右岸护岸工程鉴定评估报告证实:吉林省老龙口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区珲春河右岸护岸工程成本造价为482434元,工程估算利润为100763元。
5.证人李XX(2)(李某某1的妹妹)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8年期间,李某某1先后多次向我借钱,具体借了多少次,每次多少我记不清了,总计得有100多万元。我都借给他现金,但不知道借款用途,因为是兄妹关系,所以借钱不需要出具借条。李某某1每次借款之后,过一段时间李某2都会跟我联系把钱汇到我公司在农业银行开户的账户内。李某某1为什么通过李某2向我还款我不清楚。李某某1基本还清了借款。
6.证人金XX(4)(时任珲春市水利局计财科科长)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珲春河项目工程结束后,我根据时任珲春市水利局局长李某某1的要求,填写了报账单,让出纳黄XX将珲春河综合治理工程的工程款25万元转给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第五工程处。
7.证人黄XX(时任珲春市水利局出纳)证言证实:2007年8月31日,我拿着会计金XX(4)做好的工程价款结算单、报账单、发票或收据,做好材料到核算中心报账;内容为,今收到珲春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工程款25万元;记账黄XX的收据系我本人签署。
8.证人赵XX(时任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第五工程处负责人)的证言证实:珲春河综合治理工程一、二标段、珲春市老龙口砂石骨料筛分项目是洪禹公司以省抢险队第五工程处名义中标后自己施工的。2007年9月11日,根据时任洪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的要求,第五工程处将2007年9月3日转来的珲春河综合治理项目的工程款25万元和之前已转入同一账户的其他工程工程款87895.39元一并转给了绿禾粮油商贸公司。
9.证人孙XX(时任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第五工程处珲春项目部经理)证言证实:2007年8月31日,省防汛抢险队第五工程处收到珲春河综合治理项目工程款25万元后,于2007年9月11日,按照李某2要求将老龙口项目部的工程款87895.39元一并转给绿禾粮油商贸公司共计337895.39元。
10.证人刘XX(2)(时任珲春河项目部财务人员)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开始,我不再负责珲春河治理项目、灌区节水项目、老龙口砂石骨料项目的财务工作,由徐XX接手上述三个项目的财务工作。但是2007年8月末,我根据李某某1的要求,到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第五工程处签字确认洪禹公司收到珲春市水利局转到第五工程处账面上的珲春河项目工程款25万元,当时系第五工程处的孙经理接待。
11.证人徐XX(时任洪禹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3日,洪禹公司账上收到珲春河项目工程款25万元后,我按照李某2指示,连同老龙口项目的87895.39元,一并转给绿禾公司总计337895.39元。其中老龙口项目的87895.39元冲减了2007年老龙口项目部交企业所得税时向吉兴房地产公司的借款。之后,我以(门XX)人工费名义下账75920元,以链子、河栏柱购买费用名义下账61166元,以支付程XX机械费名义下账45000元,以柴油费(北环加油站)名义下账30000元,以搬运费、修理费等(李玉有)其他名目下账37914,合计做账25万元。下账时用到的财务凭证中,门XX人工费75920元的水利工程验收票和工资表、河栏柱38626元发票、链子购货款22540元发票、柴油费3万元发票、李玉有搬运费36775元均系宋XX签字并提供,程XX机械费45000元发票系金竹洙提供,其他购物费用的5张共计1169元的发票系苏XX提供。2007年年底,李某2在这些发票上签字后一并交给我做账。
12.证人宋XX(珲春河综合治理项目技术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07年5、6、7月工资表合计75920元是我于2007年12月根据金竹洙的要求制作,工资表上的姓名均为真实存在的人名,但是这些人参与的是2006年4月至10月的工程施工,并且这段时间的工资已于2006年10月左右结算完毕。2007年12月11日,购货单位珲春河综合治理项目部,货物名称河栏柱,合计金额为38626元的发票系我根据金竹洙的要求,到珲春市林海水磨石制品厂开具,林海水磨石厂的曹老板提供了空白发票,我按照金竹洙要求填写购货单位、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等内容,后将该发票交给刘XX(2)。2007年12月23日,购货单位珲春河综合治理项目部,货物名称链子,合计金额22540元的发票、2007年12月19日,购货单位珲春河综合治理项目部,货物名称柴油,金额3万元的发票、珲春河综合治理项目部,收款人李玉有,品目及金额搬运费36775元的发票并非我结算和开具。上述四张发票中的宋XX签字系2007年12月左右,我在金竹洙的办公室根据金竹洙的要求签字而来,金竹洙向我解释四张发票是为了珲春河项目二标段冲账而开的。
13.证人门XX(珲春河项目部工程施工队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05年和2006年,我带自己的施工队在珲春河项目中施工,项目部给我们提供材料和设备,我们负责施工,所产生费用已于2006年12月就已全部结清,支付人工费50880元。2007年其并没有参加珲春河项目,2007年5、6、7月的工资表系珲春河项目技术员宋XX制作,金竹洙跟我说后,我让我的施工队人员签字或代签,但这三个月的人工费并没有实际发生,我也没有收到过这三个月的人工费共计75920元。
14.证人李XX(4)(门XX工程队瓦匠)的证言证实:我跟随门XX在珲春河项目中做过砌石、打混凝土的施工,具体年份记不清,但项目介绍的时候是当年的11月份,12月之前门XX给我结算的工资,共支付1.7万元左右。付款方珲春河综合治理项目部,时间2007年12月24日,纳税人名称为李玉有,金额36775元的发票不是我开的,我本人没有参与过搬运,发票上的名字“李玉有”,而我的实际姓名为“李XX(4)”,发票上的身份证号是我本人的号码,我没有收到过这笔运费。
15.证人曹XX(时任珲春市林海水磨石制品厂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07年洪禹公司的金竹洙向珲春市林海水磨石制品厂购买过一批河栏柱,材料款已经结算了,但是具体结多少钱记不清。之后我向宋XX提供过一张空白发票,发票的货物名称、数量、运费、金额等信息均由宋XX填写。经辨认,2007年12月11日,金额为38626元,加盖珲春市林海水磨石制品厂印章的发票就是我提供给宋XX的发票。
16.证人程XX(珲春市路桥工程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6年或2007年,我们公司参与过洪禹公司在防川至圈河口岸护江坝工程,工程款都是转到我公司指定的账户,不可能给个人支付工程款。2007年9月10日,收款人为程XX的4.5万元发票并非我提供,我没有收到,我本人也不能收到工程款,因为路桥公司参与洪禹公司工程项目都是公对公的,洪禹公司不能把项目款给我本人支付。我公司没有参与吉林省抢险队项目工程。
17.证人田XX(珲春市北环加油站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末开始,珲春河综合治理项目部在我加油站加过油。当时洪禹公司金竹洙找我说他们项目部在我家加油站先加油后月底给钱,我就同意了。到年底该项目部把钱转到我公司账户,我给他们项目部开发票。有时按照金竹洙要求虚开发票的情况也有。2007年12月19日,开具的3万元柴油发票系我开具,这么大额必须转到我公司对公账户,没有转账记录的就是我按照洪禹公司金竹洙要求开的。
18.证人苏XX(时任珲春河综合治理项目材料员)的证言证实:珲春河综合治理项目部财务账2007年12月24日第22号记账凭证中,2007年7月12日塑料布192元、2007年7月14日钢丝绳等187元、2007年7月15日刹车代等510元、2007年9月12日三相电表200元、2007年9月13日订书器等50元,合计1139元的发票均不是我结算和开具,上面的“苏XX”名字也不是本人所写,但5张发票上面的“珲春河治理工程”字样系我在2007年9月左右,根据金竹洙的要求在发票上所写,且金竹洙告诉我,这些发票要用于冲账。
19.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珲春河项目部是珲春市水利局下属洪禹公司挂靠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承揽的工程,由洪禹公司具体施工和管理。洪禹公司以省抢险队的名义办理了珲春河项目部的临时账户,项目部人财物都是独立核算的。2007年9月11日,省抢险队第五工程处转给绿禾公司的款是,因为之前我总在我妹妹那拿钱去赌博,所以我欠我妹妹很多钱,这笔25万元打到绿禾公司后就冲抵了我从我妹妹那拿的用于赌博的借款了。珲春河项目部的资金由洪禹公司李某2负责管理,这笔钱李某2是以什么名义做账的我不清楚。
20.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与辩解:珲春河项目部是洪禹公司挂靠省防汛抢险队第五工程处承揽工程,由洪禹公司具体施工和管理。一切费用支出和利润都归洪禹公司。中标后,洪禹公司以省抢险队的名义办理了珲春河项目部临时账户,由洪禹公司管理和使用,项目部的财务、人员管理、物资都是独立核算的。珲春河项目部的资金是由我签批管理和使用。珲春河项目利润大约是30万元左右,但账上以支付材料款、人工费名义套现、李某某1和我个人承担费用在珲春河项目利润中报销,所以账户上没有利润。在珲春河项目利润中套取了25万元。省抢险队2007年9月3日进账25万元、9月4日进账87895.39元凭证,合计337895.39元是李某某1让我转给绿禾公司的那笔钱。珲春河项目部2007年12月24日凭证中记载的人工费、机械使用费、材料费、油料费及其他费用的名义冲减省抢险队五处工程款转来的珲春河项目部的25万元,这笔款不是真实发生的,就是这笔25万元工程款我按照李某某1的指示转给了绿禾公司的。因为冲减的门XX等人工费票据都是为了平账虚构的,当时我让施工员虚构的票据给财务人员这么记账的,实际上这25万元都用于李某某1赌博或个人消费了。
(六)2010年1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1指使被告人李某2以虚列工程款的方式,从洪禹公司施工的老龙口项目部套取公款310321元,用于偿还个人赌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协议书、记账凭证、支付工程明细表、建筑业统一发货票、工程款月付款证书、月支付审核汇总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单等书证证实:2010年9月10日,发包人珲春老龙口供水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吉林省防汛抢险队签订珲春河右岸护岸工程协议书;2011年10月31日结算工程价款535697元,2010年11月5日结算工程价款47500元,共计583197元;2010年12月17日转账支付给吉林省防汛抢险队523636.32元,支付工程款共计583197元。
2.合同协议书、记账凭证、请款单、发货票、转账支票存根、结算单、收据、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工程款月付款证书、月支付审核汇总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单等书证证实:2011年9月1日,发包人珲春老龙口供水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吉林省防汛抢险队签订老龙口工程坝后场地拉运腐殖土合同协议书;2011年10月13日,支付运费520200元;2011年11月10日结算工程款632389元,共计1152589元。
3.记载凭证、转账支票存根、信用社进账单、借款单、老龙口土方工程等书证证实:2010年12月23日,老龙口水利枢纽工程砂石骨料筛分系统项目经理部(农村信用社账户尾号6047)转账支付给珲春市顺发水泥预制构件厂陈XX(1)往来款36.5万元;2011年11月15日,老龙口水利枢纽工程砂石骨料筛分系统项目经理部转支给陈XX(1)运费15万元;2011年11月17日,老龙口水利枢纽工程砂石骨料筛分系统项目经理部转支给陈XX(1)运费15万元;2012年1月5日,老龙口水利枢纽工程砂石骨料筛分系统项目经理部转支给陈XX(1)运费32.2万元,共计98.7万元。
4.记账凭证、请款单、建筑业统一发货票、转账支票存根、存款明细账等书证证实:2014年1月15日,发标单位珲春老龙口供水公司向中标单位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砂石骨料项目部支付工程差价款217141元。
5.记账凭证、收据、转账支票、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请款单、存款明细账等书证证实:2014年10月30日,老龙口水利枢纽工程砂石骨料筛分系统项目经理部质保金为701692元,其中扣除质保金借款30万元后,珲春老龙口供水有限公司支付给吉林省防汛抢险队第五工程处401692.60元;2014年11月26日,第五工程处将上述401692.60元中的40万元转给陈XX(1);2014年12月18日,陈XX(1)将40万元转账给尾号为5766号账户。
6.陈XX(1)农联社账户存款明细账证实:2011年11月17日,转账存入15万元,2011年11月18日,现金存入15万元;2012年1月5日,转账存入32.2万元。2012年1月15日,转账支付给张红艳账户20万元;2014年1月17日,转账存入217141元;2014年2月10日,转账支付给张红艳账户50万元。
7.证人郎XX(工程施工人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右岸护岸工程洪禹公司租赁我的一台铲车、一台钩机;2011年坝后拉运腐殖土工程洪禹公司租赁了我的4台铲车、2台钩机,我的大车还拉运过两三天的腐殖土。2010年9月2日5万元和2010年12月22日20万元是两个工程的工程款。2011年的工程款于2010年提前给我的具体原因我不清楚,应该是李某2事先跟我谈好了后续工程由我参与,就一起把相应的工程款打给我了。
8.证人韩X(李某某1工程车司机)的证言证实:我给李某某1开工程车期间,参与2011年坝后拉运腐殖土工程,干了一个月左右,车辆加油、维修、工资都是李某2负责,他直接给我们开工资等。
9.证人徐XX(时任洪禹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我不清楚陈XX(1)是否在“右岸护岸工程”和“坝后运土工程”两个工程中干过活。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5日期间,老龙口项目部分4次转给陈XX(1)和珲春市顺发水泥预制构件厂共98.7万元都是陈XX(1)以预支工程款的名义打借条把钱拿走的,都是朗XX填写的支票。老龙口项目部和陈XX(1)之间没有其他往来。2014年1月,老龙口供水公司支付的价差款217141元是我按照李某2的要求填写转账支票后支付给陈XX(1),按理该笔款项应该存入老龙口项目部,但为什么转到陈XX(1)账户不清楚。
10.证人杨XX(郎XX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0年“右岸护岸工程”和2011年“坝后运土工程”中,我爱人郎XX跟洪禹公司干过活。2010年9月2日5万元和2010年12月22日20万元,两笔共计25万元是我按照郎XX告诉我的金额去洪禹公司财务取的转账支票。
11.证人李XX(5)(铲车司机)的证言证实:按照李某2安排我在2010年9月“右岸护岸工程”和2011年9月“坝后运土工程”两个工程中开铲车,参与工程的司机都有韩X、李延根,杨君等人。工资是李某2固定给我开,铲车所有的油费和维修费都是李某2负责。
12.证人陈XX(1)(珲春市顺发水泥预制板厂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2009年左右开始,我帮李某2和李某某1管理过车队,管理了一年六个月左右。在2011年工程中拉过绿化土,2010年工程没干过。其中产生的加油费、维修、司机工资都是李某2负责,有时候李某2打到我的卡里由我来支付。我本人没有参与老龙口上述工程,洪禹公司打到我卡里的钱基本都是以运费名义转账到我卡里的,因为我替他们管理车队,所以车辆的运费都打到我的卡里,每次汇款都是李某2告诉我汇了多少钱,我再按照李某2要求汇到我卡里的钱进行分配。这些钱分不清是李某2的还是李某某1的,我都是按照李某2的要求支付了工人工资、油款、汽车维修费、轮胎费,也按照李某2的要求给李某某1和李某2拿过现金或按照李某2的安排转到其他账户,但时间、金额、笔数不清楚。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分四次打到我的卡里的98.7万元不是我的工程款,跟我个人和我的企业没有关系,都是李某2以老龙口运费的名义汇到我的银行卡的。上述款项都是陆续按照李某2要求给李某某1和李某2拿过现金或者按照李某2的安排转到某个账户,具体支出记不清了。2014年1月,李某2借用我的账户转进217141元,根据我的银行卡记录我提了一部分钱以后又从家里拿了一部分钱一起给李某2或李某某1了。2014年11月,从省防汛抢险队第五工程处转账至我的账户的40万元也是李某2借用我的账户转收的工程款,之后李某2或李某某1安排我都转账支出了。李某某1向我借几十万元、几万元的事后也有,但是他都还给我了。除此之外,我俩一起去国外赌博的时候,如果输钱由我先垫付,回国后李某某1把我垫付的钱还给我。李某某1有时候还给我现金,有时候给我转账的方式还给我钱。
13.证人陈XX(2)(时任珲春老龙口供水公司工程师)的证言证实:老龙口砂石骨料筛分项目工程是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中标,施工是珲春市水利局李某2负责的,工程款结算到老龙口砂石骨料筛分项目部。当时按照每月工程款结算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完工投入使用后将质保金返还给项目施工方。该项目质保金是701692.60元,该质保金分两次退还,2008年退还30万元,2014年10月,按照李某2的要求将剩余质保金转到吉林省抢险队第五工程处账户。
14.证人邰XX(珲春市水利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任水利局局长后,工作中了解洪禹公司施工坝后运土和右岸护岸工程的情况。李某某1和我交接工作时没有说过右岸护岸和坝后运土两个工程,只和我说过当时单位正在规划的一些项目工程,其他事情都没有和我说过。
15.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老龙口项目部挂在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名下,但实际上由洪禹公司直接负责管理。我让李某2从“右岸护岸”和“坝后运土”两个项目中套取过工程款。老龙口项目部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分四次支付给陈XX(1)共计98.7万元,2014年1月转账支付价差款217141元、2014年11月26日转给陈XX(1)40万元质保金,这样一共给陈XX(1)转了160.4141万元,扣除用吉春煤矿5台翻斗车的100万元和我个人大车干活挣得运费29.382万元,剩余31.0321万元是我让李某2以支付陈XX(1)运费等名义打到陈XX(1)账户里,这些钱都用于我日常消费了。离任局长时,我跟李某2说正常工程结算别欠别人钱,最后将剩余的工程利润我让李某2汇到陈XX(1)的账户。因为陈XX(1)跟水利局有过业务往来,当我赌博输钱需要还赌债,所以我让李某2以给陈XX(1)结算工程款、运费款的名义往陈XX(1)的账户里汇款了,这样汇款就不容易让人擦觉。我一般赌博输钱之后,会管陈XX(1)要钱还赌债,之后我让李某2陆陆续续将套取出来的公款打到陈XX(1)的账户里,用于偿还之前在陈XX(1)那里拿的用于偿还赌债的钱了。
16.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4月,李某某1离任珲春水利局局长前跟我交代老龙口项目部欠他的5台大车款100万元和李某某1个人车参与坝后运土工程产生运费29万多元,让我以工程40万元质保金和工程后续资金来归还。当时老龙口项目部施工“珲春河右岸护岸工程”和“坝后场地拉运腐殖土”两个工程。2010年12月至2014年10月,我按照李某某1的指示,将砂石骨料项目部后续的珲春河右岸护岸和坝后运土工程的工程款98.7万元,以及砂石骨料筛分工程的价差款21.7141万元、砂石骨料筛分工程返还质保金40万元,合计160.4141万元都转给了陈XX(1)。这样除了上述给李某某1的100万元车款和29.382万元运费,实际多给了李某某131.0321万元。因为李某某1知道会有这些尾款进账,所以上述款项到账后我都跟李某某1汇报了,并按照李某某1的指示汇给了陈XX(1)。31.0321万元李某某1个人使用了,应该是用于赌博了。
(七)2006年6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1利用其担任珲春市水利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从珲春市水利局下属单位珲春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公室报销个人出境赌博费用共计49010.7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出差旅费报销单、机票、住宿费等书证证实:2006年6月2日,李某某1在珲春市水土保持管理办公室报销李某某1出差旅费7440元;2006年7月25日,李某某1在水土保持管理办公室报销李某某1、金XX(3)、纪XX出差旅费13090元;2006年11月20日,李某某1在水土保持管理办公室报销李某某1出差旅费8685.70元;2007年5月14日,李某某1在水土保持管理办公室报销李某某1出差旅费7659元;2009年7月16日,李某某1在水土保持管理办公室报销李某某1、赵XX、刘XX(3)出差旅费12136元,共计报销49010.70元。
2.证人宋德成(时任珲春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珲春市水土保持办是珲春市水利局下属的独立法人单位,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李某某1在珲春市水土保持管理办公室报销过出差旅费。2006年6月2日报销李某某1出差费7440元;2006年7月25日报销李某某1、金XX(3)、纪XX出差旅费13090元;2006年11月20日报销李某某1出差旅费8685.70元;2007年5月14日报销李某某1出差旅费7659元;2009年7月16日报销李某某1、赵XX、刘XX(3)出差旅费12136元。李某某1在我们单位报销的上述5笔出差旅费都是局里的财务人员或者办公室人员来找我,说是李某某1局长安排的让我把以上费用在我们水土保持办账上报销,我签批同意报销后在我们办公室账上支出的。
3.证人黄XX(珲春市水利局财务科出纳))的证言证实:李某某1在珲春市水土保持管理办公室报销出差旅费。2006年6月2日报销7440元;2006年7月25日报销13090元;2006年11月20日报销8685.70元;2007年5月14日报销7659元;2009年7月16日报销12136元。上述5笔费用都是李某某1把票据交给我,让我把这些支出放在下属的水土保持办账上。我就按票据内容填写报销单交给时任水土保持办宋德成,水土办财务把报销款交给我后,我都把报销款交给了李某某1。李某某1是否因公出差我当时没办法确定,只能按照他的意愿办理,他让我怎么填写我就怎么填写,让我去找谁签字报销我就去找谁签字报销。
4.证人赵XX(时任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第五工程处的负责人)的证言证实:我和李某某1一起去过俄罗斯、澳门、朝鲜赌博。2009年7月16日报销的共12136元(刘XX(3)1010元、赵XX3980元),这次应该是我和李某某1、刘XX(3)去北京争取项目,刘XX(3)当时是省水利厅计划处副处长,办完事后刘XX(3)回长春了,之后我和李某某1一起去澳门赌博了。这份报销凭证就是我和李某某1去澳门赌博时产生的费用,但我没有要求李某2和李某某1报销过个人费用,我不清楚他们怎么处理的。
5.证人金XX(3)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我、李某某1、纪XX三个人去澳门,我和李某某1在赌场赌博,纪XX去澳门旅游。当时我们没有考察桂林和深港大桥。之前我不知道这些费用报销了,当时我认为这是私人的活动,后期组织调查后,才知道这些票据被李某某1拿到单位报销了。
6.证人纪XX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我、李某某1、金XX(3)三个人去澳门,当时是金XX(3)招呼我一起去的,所以我认为应该是金XX(3)出的路费。当时因为是私人活动,所以没有去桂林考察。2006年至2009年7月期间,珲春市政府组织大型考察,也去过桂林,当时我、李某某1、金XX(3),还有其他单位很多人,费用是珲春市政府承担的。
7.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我跟金XX(3)、纪XX、赵XX、刘XX(3)等人去澳门赌博过,纪XX和刘XX(3)不赌博。每次到澳门赌博回来之后,我就将相关的凭证交给了财务,并让他们把账下到珲春市水土保持管理办公室账上,等到财务人员将钱报销出来之后,便把钱给我了。2006年6月2日报销我的出差费7440元,2006年7月25日报销我和金XX(3)、纪XX出差费13090元,2007年5月14日报销我的出差费7659元,2009年7月16日报销我和赵XX、刘XX(3)出差费12136元。当时水利局账上没有钱,所以我将赌博时的相关费用在下属单位账上核销了。上述5笔费用共计49010.70元,本应当个人承担,但我把这些票据拿到下属单位报销了。
(八)2007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2利用其担任老龙口项目部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从吉林省老龙口水利枢纽工程砂石骨料筛分系统项目部报销陈XX(1)、关XX到境外赌博路费共计777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老龙口项目部记账凭证、飞机票等书证证实:2007年12月4日,李某2签字报销陈XX(1)和关XX差旅费共计7770元。
2.出入境记录证实:2007年11月11日,李某2从洪北口岸出境至澳门,同月14日经北京入境。
3.证人关XX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我的飞机票在老龙口项目部报销,这应该就是李某2清我去澳门赌博那次的机票,都是李某2负责买的,钱也是李某2出的,我没有经手,也不知道李某2怎么处理的这笔钱。
4.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与辩解:我先后和关XX、陈XX(1)去澳门赌博后,把他们俩人的机票拿到砂石骨料项目部报销了。2007年10月,陈XX(1)从珠海出境时的路费5840元和2007年11月,关XX上海机票1930元,共计7770元是陈XX(1)和关XX出境赌博后,我把他们两人的机票拿到吉林省老龙口水利枢纽工程砂石骨料筛分系统项目部报销了。
二、受贿事实
2009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1利用其担任珲春市水利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在洪禹公司结算老龙口项目部工程款的过程中,为具体施工人员郎XX提供帮助,收受郎XX给予的好处费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郎XX(砂石加工厂负责人)的证言证实:我参与了珲春老龙口砂石骨料工程,截止2009年8月,洪禹公司欠我100多万元的工程款。后洪禹公司用五台豪泺翻斗车给我顶账97.5万元工程款,把砂石骨料筛分的工程款结清了。当时金竹洙说,这些车是李某某1帮忙给联系的。2009年8、9月的一天,我携带10万元去李某某1办公室,跟他说车的事情我占着便宜了,特别感谢你,说着把钱给李某某1了,他推辞了几句就收下了。一方面我觉得李某某1帮忙联系车,给我结算了工程款,想对李某某1表示感谢;另一方面,因为我经常干水利局的工程,又是开砂厂赚了些钱,想对李某某1表示感谢,跟他搞好关系,想以后在工程和砂厂方面得到关照,所以送给李某某110万元。
2.证人杨XX(郎XX的妻子)证言证实:洪禹公司的老龙口砂石骨料筛分工程基本都是我们家砂厂负责筛分的,李某某1用5台车顶账欠我们的工程款。
3.珲春吉春矿业有限公司明细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货票证实:2005年3月31日,珲春吉春矿业有限公司购买5辆自卸货车,每台价格33.484万元,总价值167.42万元。
4.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货票等书证证实:2012年3月2日、3月5日,珲春吉春矿业有限公司将5辆自卸货车过户至郎XX名下。
5.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9、10月左右,郎XX来到我水利局办公室,说他买了几台车挺合适的,省了不少钱,这几年开砂厂、干工程也挣了不少钱,今天特意来感谢你。之后郎XX送给我10万元。这笔钱我用于打麻将和赌博等日常花销了。因为我是水利局局长,郎XX一直开砂厂由水利局管理,他还承揽了部分水利局工程,同时他也跟我搞好关系,从而能够今后继续承揽水利局的工程,让我在砂厂审批、工程发包等方面希望我能照顾他,所以送给我1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1到案后主动交代有关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郎XX10万元的事实。
本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1于2004年6月至2010年12月任珲春市水利局局长、党委书记;2011年11月任珲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2014年年末提前离岗;2018年6月退休。
被告人李某2于2004年9月任珲春市洪禹水利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2009年8月任珲春市水利局建设工程管理处主任。
2.营业执照、企业信息、企业章程、珲春市水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珲春市洪禹水利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15日,法定代表人李某2,企业类型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珲春市洪禹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为珲春市水利局下属国有企业。2006年至2015年李某2任珲春市水利局局长助理,期间2006年至2011年分管洪禹水利开发有限公司。
3.延边州监察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1月25日,李某某1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郎XX贿赂10万元,伙同李某2在吉林省老龙口水利枢纽工程砂石骨料筛分系统项目经理部、珲春市洪禹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防汛抢险队珲春河综合治理项目部贪污公款后偿还其欠李XX(2)的借款的违法事实。
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1月25日,李某2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其伙同李某某1在吉林省老龙口水利枢纽工程砂石骨料筛分系统项目经理部、珲春市洪禹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防汛抢险队珲春河综合治理项目部贪污公款的违法事实。
4.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证实:2018年8月8日,延边州监委前往珲春市将李某某1带回延边州监委留置场所采取留置措施。李某某1到案后,交待其收受郎XX10万元受贿事实,经过核查相关账目发现,李某2与李某某1涉嫌共同贪污犯罪。2018年9月17日对被告人李某2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并前往珲春市水利局将李某2带回延边州纪委留置场所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办案组通过将筛查出来的疑似犯罪线索交由李某2辨认,李某2经过辨认后,称延边州监委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的所有贪污犯罪事实,均是李某某1的授意或指使下,采取虚构账目、虚列开支等手段,套取公款后归李某某1个人使用。
5.银行汇款凭证证实:李某某1退回赃款130.218134万元;李某2退回赃款7770元。
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2身份情况。
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李XX(2)不能证明转账给绿禾公司的337895.39万元中,25万元是李某某1清偿赌债的事实;在案证据证明金竹洙向李某某1提出工程需要现金,337895.39万元中87895.39元是洪禹公司借用绿禾公司的账户套取现金用于公司事宜,那么一同转账的25万元也不能排除洪禹公司套取现金后用于工程的合理性;因金竹洙死亡,无法证实25万元的具体去向,起诉书指控第五笔贪污2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1供述省抢险队第五工程处转给绿禾公司的25万元,因为之前我在我妹妹那拿钱去赌博,所以欠我妹妹很多钱,这笔25万元打到绿禾公司后就冲抵了我妹妹的借款。李某2供述省抢险队进账25万元和87895.39元,合计337895.39元是李某某1让我转给绿禾公司的,珲春河项目部凭证中记载的人工费、机械使用费、材料费、油料费及其他费用的名义冲减省抢险队五处工程款转来的珲春河项目部的25万元,就是这笔25万元工程款按照李某某1的指示转给了绿禾公司,冲减的门XX等人工费票据都是为了平账虚构的,当时我让施工员虚构的票据给财务人员这么记账,实际上这25万元都用于李某某1赌博或个人消费。证人门XX、苏XX等人证实洪禹公司为了平账虚开了发票。时任洪禹公司会计徐XX证实洪禹公司收到珲春河项目工程款25万元后,其按照李某2指示连同老龙口项目的87895.39元,共转给绿禾公司337895.39元,其中87895.39元冲减了吉兴房地产公司的借款。之后,以人工费、购买材料、油料等名义虚开发票,并经李某2签批后将25万元进行冲账。李XX(2)证实李某某1先后多次向其借款100多万元,之后李某2跟其联系把钱汇到公司账户内,将借款全部偿还,但不知道借款用途,每次借款多少记不清。相关书证证实省防汛抢险队分别收到工程款25万元和87895.39元后,将该款全部转账给绿禾公司。其中87895.39元偿还了老龙口项目部向吉兴房地产公司的借款,转账支付给绿禾公司的25万元虚开发票并经李某2签批后予以核销。李某某1供述与李某2供述相吻合,且在案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佐证,足以认定,李某某1指使李某2将工程款套取后,偿还李某某1个人借款的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1、李某2供述及证人陈XX(1)的证言证实陈XX(1)干过洪禹公司的工程;陈XX(1)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排除2010年12月22日转账给珲春市顺发水泥预制构件厂36.5万元系陈XX(1)应得的工程款的合理性,所以将36.5万元从计算李某某1贪污数额中扣除,李某某1不仅没有贪污,反而洪禹公司还欠李某某15万多元,起诉书指控第六笔贪污310321元,并非李某某1占为己有,而是李某某1应得的钱;案发后根据郎瑞丹提供的票据做了账,坝后运土工程和右岸护岸工程账目不全面、不完整,公诉机关用这样的证据来认定李某某1贪污数额显然不客观、不真实,该笔事实不能认定为贪污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1供述老龙口项目部分四次支付给陈XX(1)共计98.7万元、转账价差款217141元、转给质保金40万元,共计转给陈XX(1)160.4141万元,扣除5台翻斗车款100万元和我个人应得运费29.382万元,剩余31.0321万元是我让李某2以支付陈XX(1)运费等名义打到陈XX(1)账户里,这些钱都用于我日常消费。李某2供述我按照李某某1的指示,将珲春河右岸护岸和坝后运土工程款98.7万元,以及砂石骨料筛分工程的价差款21.7141万元、砂石骨料筛分工程返还质保金40万元,合计160.4141万元转给了陈XX(1)。这样扣除100万元车款和29.382万元运费,实际多给了李某某131.0321万元,这笔钱李某某1个人使用。证人陈XX(1)证实分四次打到我的卡里的98.7万元不是我的工程款,跟我个人和我的企业没有关系,都是李某2以老龙口运费的名义汇到我的银行卡的。上述款项都是陆续按照李某2要求给李某某1和李某2拿过现金或者按照李某2的安排转到某个账户,具体支出记不清了。李某2又借用我的账户分别转进217141元和40万元,之后李某2或李某某1安排我都转账支出了。书证证实老龙口项目经理部转账支付给陈XX(1)往来款36.5万元,分三次转账支付运费15万元、15万元、32.2万元,共计98.7万元。李某某1的供述与李某2供述相一致,且陈XX(1)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佐证,足以认定,李某某1指使李某2通过陈XX(1)账户套取工程款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1受贿罪系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1因涉嫌贪污犯罪到案后,主动交代有关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受贿罪属不同种罪行,系自首;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退回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无法认定李某2具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目的,即其本身并不符合贪污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李某2只是应李某某1的要求,通过财务人员下账后,将李某某1要求的款项全部交给李某某1,李某2并没有将涉案资金占为己有或者占为己用的行为,同样也没有因上述行为取得任何好处或利益,在此基础上,无法认定李某2具有贪污的直接故意或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2供述虽然李某某1以跑项目等名义要款,但当时跑项目都有正常经费,都是正常下账,没有必要让我不下账,他也没提供任何票据,每次都说让我在账上处理好,我就明白他的意思是不会归还每笔钱,让我把账目做平,我知道李某某1是个人用钱。李某2明知李某某1套取公款后,用于个人消费,而为李某某1贪污公款提供帮助,系帮助犯。因为李某某1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套取公款用于个人消费,所以李某2是否实际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从中获得利益并不影响李某2构成贪污罪的共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2本身并不具有积极追求贪污行为的主观故意,即并非直接故意,最多只能算作是对李某某1涉嫌贪污行为的一种放任、放纵,至多属于间接故意范畴,而间接故意是不能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2明知李某某1套取公款用于个人消费,而受李某某1指使套取公款后在账面上平账处理或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在单位账上报销。李某2并不是放任李某某1的贪污行为,而积极为李某某1实施贪污提供帮助,其犯罪故意系直接故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现有证据只能显示出,李某某1以单位用钱名义要求李某2提供资金,根本谈不上一起商量犯罪的问题,李某2对李某某1钱款的真实去向也一无所知,因此共同犯罪的认定依法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李某某1与李某2事前并没有通谋,但李某2明知李某某1套取公款用于个人消费,而受李某某1指使套取公款,并采取虚开票据等方式平账处理,李某某1与李某2具有共同贪污的意思联络,属于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李某2明知李某某1套取公款用于个人消费的情况下,其是否明知李某某1钱款的真实去向,并不影响贪污罪共犯的成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虽然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观点,但李某2本人的态度一直是积极认罪、真诚悔罪,这一点一直没有变化,请求法院予以考量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李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某1贪污公款提供帮助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1犯贪污罪、受贿罪;李某2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1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李某某1、李某2贪污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李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李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李某某1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系自首,对其受贿罪依法从轻处罚。虽然李某某1将部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对部分贪污事实进行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并退回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李某2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李某某1、李某2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李某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李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李某某1犯罪所得人民币130.218134万元、李某2犯罪所得人民币77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金东弼审判员李龙俊人民陪审员韩淑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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