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吉03刑初2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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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吉03刑初23号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职检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2019年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于伟力、王艺霖与辛振宇、李忠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纪佃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于2015年至2018年在担任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招投标、工程结算、职工聘用等方面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01万元。1.2015年,孟某某为吉林东北煤炭工业环保研究有限公司在净月开发区承接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分别于2015年下半年和2016年下半年收受该公司股东孙某1所送人民币1万元和3万元,合计人民币4万元。孟某某将该款用于日常生活支出。2.2016年,被告人孟某某为赵某(借用吉林省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中标承揽净月开发区地税分局维修改造工程提供帮助,分别于2016年夏和2017年初收受赵某所送人民币各1万元,合计人民币2万元。孟某某将该款用于日常生活支出。3.2016年,孟某某为裴某的妻子孙某2到建管中心工作提供帮助,于2016年5月收受裴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孟某某将该款中4万元用于日常生活支出,余款1万元已被调查机关依法扣押。4.2015年至2016年,孟某某为刘某1(借用长春市水务集团源水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诚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华赫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在净月开发区中标承揽多项工程提供帮助,于2016年7月收受刘某1所送人民币10万元。孟某某将该款用于日常生活支出。5.2015年,孟某某为许某(借用吉林省义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在净月开发区中标承揽多项电力工程提供帮助,于2015年末收受许某所送人民币20万元。孟某某将该款用于日常生活支出。6.2018年上半年,孟某某为许某(借用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资质)在净月开发区中标承揽道路排水工程-04标段提供帮助,于2018年8月收受许某所送人民币60万元,该款已被调查机关依法扣押。2018年10月10日,孟某某被四平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传唤到案,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其全部受贿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检察机关公诉的其收受孙某14万元、收受赵某2万元、收受裴某5万元的犯罪事实属实,但不供认起诉书指控其收受刘某1和许某贿赂的部分。在第二次庭审中,孟某某提交认罪认罚书与悔过书,对起诉书中指控其受贿101万元的事实全部认罪,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孟某某构成受贿罪的罪名不持异议;2.对公诉机关指控孟某某收受孙某14万元、收受赵某2万元、收受裴某5万元不持异议;3.对于起诉书指控孟某某收受刘某1的10万元人民币的问题,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应认定为受贿;4.公诉机关指控孟某某2015年末收受许某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孟某某陈述是由于在监察机关留置期间,受到疲劳审讯,被迫编造的收受许某20万元的所谓的受贿事实,许某书写的证明材料也证明其向孟某某行贿20万的事实不存在;5.公诉机关指控孟某某2018年8月收受许某6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孟某某陈述是许某在2018年参加工程投标向其借款30万元,工程中标后,许某向孟某某支付的60万元中,30万元是偿还之前的借款,还有30万元是委托孟某某转交给吉泓公司董事长陶冶的工程管理费资金,许某书写的证明材料中也证明了此事;6.孟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予以认定;7.孟某某请求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对孟某某判处缓刑。第二次庭审后,辩护人提交书面意见,称对孟某某书写的认罪认罚书无异议,孟某某全部认可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孟某某在监察委留置期间,检举揭发吴长智,请求核实其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综上,请法庭结合案件事实与情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孟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招投标、工程结算、职工聘用等方面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01万元。
(一)2015年,被告人孟某某为吉林东北煤炭工业环保研究有限公司在净月开发区承接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分别于2015年下半年和2016年下半年收受该公司股东孙某1所送人民币1万元和3万元,合计人民币4万元。孟某某将该款用于日常生活支出。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东北煤炭工业环保研究有限公司2015年至2017年度共签订各类咨询合同59项(含环评、可研、建议书),证实2015年至2017年间,东北煤炭工业环保研究有限公司在净月开发区承接的工程项目的名称,时间、价款及付款情况。
2.证人孙某1的证言,其系吉林东北煤炭工业环保研究有限公司监事会股东监事,该公司主要在净月经济开发区承接基础设施、道路等前期的项目建议书和可研编制类项目。2015年左右,孟某某任净月经济开发区建管中心主任时,通过工作接触认识的孟某某,一般都是项目完成后项目款的拨付不及时,就找孟某某问问。因其公司在净月开发区有项目,为了维系关系,能让孟某某给尽快结算项目款,其给孟某某送了两次钱。第一次是在2015年冬天,地点不是在孟某某办公室就是在他单位楼下,其给了孟某某人民币1万元现金(1沓面值100元的),是用黄色牛皮纸信封装的,那时候孟某某刚任建管中心主任,送钱主要是为了维系关系,让孟某某延续用其公司做可研这一块的项目;第二次是在2016年下半年,当时孟某某去接孩子,所以两人就近约在四六一医院院内,其拿着事先准备好的用黄色牛皮纸档案袋装的人民币3万元现金(3沓100元面值的),其当时开着公司的本田CRV(车牌号是×××)。孟某某当时开的银灰色高尔夫车去的,车牌号记不清了。两人见面后,其将黄色牛皮纸档案袋装的3万元现金扔进孟某某车里了,跟孟某某说可研的事帮忙抓紧结算下,孟某某收下钱后说回去问问。过后公司有的项目款就走程序结算了。其给孟某某送钱主要就是想让孟某某给其公司在净月开发区项目款结算方便,这些钱孟某某没有返还。
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孙某1一共给其送了4万元钱。2015年年末,有一天上班时间,孙某1到其办公室扔下一个信封就走了,其当时没有打开,把信封放到抽屉里了,后来放到办公室的铁卷柜里了。2016年春节过后,上班收拾东西的时候,看见这个信封了,一看是1万元钱,面值100元的一捆,后来手头紧就给花了。2016年秋天的一个下午,孙某1给其打电话说有点事,二人约在长春461医院院内见的面,孙某1自己开车来到461医院,见面之后,在医院院内,孙某1跟其寒暄了几句,孙某1给了一个黄色的档案袋后就走了,其把档案袋放到高尔夫车的后备箱里了,过后看档案袋内是3万元钱,面值100元的3捆。孙某1这两次送钱,没有其他人在场。孙某1给其送4万元钱,是因为其所在公司一直受净月开发区建管中心委托做可研报告的编制工作,而且在其担任建管中心主任时也一直使用他们单位,没有更换成其他的咨询公司,他们公司主要是感谢其选择他们公司经办咨询业务,所以送了4万元钱,这4万元钱被其花了。
(二)2016年,被告人孟某某为赵某(借用吉林省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中标承揽净月开发区地税分局维修改造工程提供帮助,分别于2016年夏和2017年初收受赵某所送人民币各1万元,合计人民币2万元。孟某某将该款用于日常生活支出。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等,证实赵某借用吉林省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中标承揽净月开发区地税分局维修改造工程。
(2)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记账凭证,证实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向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净月地税分局维修改造工程款46万元。
(3)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存款明细账等,证实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支付的净月地税分局维修改造工程款46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的证言,其承接过净月开发区的2016年净月地税分局维修改造工程项目,中标金额是107万元左右。其在网上看见了净月这个工程招标公告,因为一直在搞工程,就特别关注这个工程项目,其就找到王某,托他跟净月开发区负责工程项目的人联系一下。王某把其介绍给时任净月开发区建管中心主任孟某某。大约是2016年夏天,这个工程项目招标之前,其让王某把孟某某约到××路租的房子中,当时孟某某开一辆白色高尔夫轿车去的,其与王某、孟某某在租的房子里吃的饭。吃饭过程中王某把其介绍给孟某某认识。其就跟孟某某说在招标网上看到净月有这么一个维修改造的工程,想参与,工程造价不那么高,竞争也不是那么激烈。孟某某当时就说知道了,看看吧。孟某某临走的时候,其送他下楼,拿着事先准备好的用黄色牛皮纸信封装好的人民币1万元现金(每张面值是100元的一沓),孟某某上车后,我打开副驾驶车门将装好的1万元现金扔在副驾驶车座上了,孟某某开车就走了。当时就其和孟某某两个人在场,其也没有跟王某说过给孟某某这1万元钱的事。后来这项工程就开始招投标了,其借用的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竞标,然后就顺利中标了。工程当年就竣工了,工程竣后大约是2017年初春节前,其给孟某某打电话说过年了要看看他,买了四箱水果,二人约在新城大街农大附近的马路边上见面,孟某某开白色高尔夫过来的,其将四箱水果放进孟某某车的后备箱里了,又往孟某某车的副驾驶扔一个黄色牛皮纸信封,里面装的人民币1万元现金(每张面值是100元的一沓),然后孟某某就开车走了。其又给孟某某1万元现金是为了感谢孟某某在这个工程项目上的照顾。王某不知道又送给孟某某送1万元现金的事。其一共就给他送了这2万元现金和四箱水果。送给孟某某这2万元现金是个人从卡里取的,这2万元钱,孟某某没有还。
(2)证人王某的证言,其与孟某某是通过工作关系认识的,也认识赵某,是其妻子外甥的朋友,不是直系亲属关系。记忆中赵某干过一个2016年净月地税分局维修改造工程,当时是借用资质干的这个工程,当时是跟孟某某联系的。当时是2016年夏天,赵某找到其说净月地税有一个维修改造的工程,看能不能找到净月开发区建管中心负责人给联系一下。其就找到时任净月开发区建管中心主任孟某某,跟孟某某说“有个赵某干工程的,活干的挺好,工程质量可以信赖,跟你推荐一下,招投标的时候他参与,在可能的情况下照顾照顾”,后来的净月地税局维修改造工程项目赵某就中标了。其与赵某、孟某某在一起吃过一次饭,地点在××路,这个房子是赵某租的房子,当时就三个人。三个人在一起吃饭的时间以赵某说的为准。其和孟某某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赵某说给孟某某送过一次水果,至于是否送过其他钱物,赵路没说过。去光机小区吃饭那次,孟某某去开的一台白色高尔夫轿车。
(3)证人祝某1的证言,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是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赵某是2016年通过其的朋友介绍过来的。2016年赵某借用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在净月开发区承接的地税局维修改造工程造价是100多万元,具体得看中标通知书和合同。这个项目的工程款是赵某跟净月开发区进行结算,但是工程款的拨付是通其公司账户进行划拨,划拨后其公司扣点税金之外,将其余工程款转账给赵某。但是这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还未结清,工程造价100多万元,现结算46万元左右,这46万扣除税金的部分,其余的45万多元已转账给赵某个人的农村信用联银行卡里,公司财务可提供相关票据。赵某借用公司资质要收取管理费用,具体前期参与招投标、制作标书、包括现场施上等都是赵某自己负责的。
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认识赵某,赵某是净月区国税局原局长王某的外甥,一个干工程的老板,在净月区干过工程。赵某仅干了2016年净月区地税局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2016年净月区地税局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中标价100多万元,赵某借用的是吉林永华公司资质干的这个工程。因为这个工程,其收受了赵某2万元的现金。给其送2万元钱为了和其搞好关系,以及对其在工程管理方面提供的方便的感谢。2016年夏天,王某约其到柳莺路南光机小区吃饭,赵某家位于光机小区二楼,其开车来到的,当天吃饭的时候只有其与赵某、王某三人,当时,王某介绍说赵某是他外甥,干工程的,赵某说他在网上看到了净月2016年地税局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的招标公告,他比较关注,赵某问他能不能干这个工程,想让其关照一下,其对赵某说看看吧,你要是能力就干。吃完饭后,其临走上车时把前车窗降了下来透透空气,也是打算跟赵某打个招呼,赵某从其前车窗副驾驶位置扔进来一个黄色牛皮纸信封,里面装了面值100元的现金一沓,合计1万元,其推辞了一下后就收下了。在2017年春节左右,赵某打电话说给整几箱水果,二人在新城大街的马路边见的面,也就是农大附近,其开着银灰色高尔夫汽车去的,看见赵某之后,赵某将四箱水果放到其车的后备箱上,寒暄几句,赵某又往其车副驾驶上扔了1万元钱,钱是用牛皮纸信封装的,也是面值100元的一沓,合计1万元。两次收钱,开的都是银色高尔夫汽车。王某不知道送钱的事,送钱时王某没有在场,至于事后赵某是否跟王某说这个事,就不清楚。其收受赵某送的2万元钱,没有返还,都用于日常花销了。
(三)2016年,被告人孟某某为裴某的妻子孙某2到建管中心工作提供帮助,于2016年5月收受裴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孟某某将该款中4万元用于日常生活支出,余款1万元已被调查机关依法扣押。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局文件,证实长春净月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才引进公开招聘,需经过笔试与面试。
(2)关于调入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人员的请示,证实2016年3月16日,净月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向区人事局请示申请将孙某2调入建管中心。
(3)孙某2的个人简历表、职称证书、学历证明、从业证书、劳务派遣合同书等,证实孙某2的工作经历及专业证书及其与长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两次签订劳动合同书。
2.证人证言
(1)证人裴某的证言,其是2012年因承揽长白公路工程项目时认识的孟某某。2015年时,孟某某到净月开发区任建管中心主任后,二人接触的更多了。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其开着丰田吉普车(兰德酷路泽)去净月管委会找孟某某,在净月管委会北门对过康复医院东侧百合街上,其将车停在百合街行进方向右侧路边,停车位置与康复医院平行。其到了停车位置就给孟某某打电话约他出来,他也很快就开车过来了,他是从康复医院的停车场过来的,当时他开车没地方停,其又开车向前行驶,孟某某是自己一个人开他的高尔夫车在其车后面跟着,大约行驶100米左右,二人停车后,其下车到孟某某的车旁,孟某某也下了车,其就把装有5万元现金黄色牛皮纸档案袋交到了孟某某手上,这5万现金面值都是100元的,共计5沓,每沓1万元。他接过钱后,其对孟某某帮其妻子办工作的事表示感谢,寒暄几句,二人各自开车走了。如果没有孟某某的帮忙,其妻子孙某2不能到净月区建管中心工作。2015年年末,孟某某跟其说净月区建管中心缺预算员,问有没有预算员给建管中心推荐一个,其就把妻子推荐给了孟某某,孟某某说让其妻子到建管中心试用一段时间,如果行就聘用,不行就回来(解雇)。2016年年初,孟某某就通知其妻子就去了建管中心上班,干了一段时间,孟某某觉得其妻子工作能力还行,孟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可以签合同,然后单位就与其妻子签订了一个正式的聘用合同。其妻子从2016年4月份开始就正式上班了。其给孟某某送的5万元钱,孟某某至今没有返还。
(2)证人孙某2的证言,2016年4月至2018年7月其在长春净月开发区管委会建管中心任工程师,2018年7月至今,在长春净月开发区管委会项目审核中心工程师。其丈夫叫裴某,其是2016年初到建管中心工作的,2016年4月份正式签订用工合同,当时是跟长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是其本人签字,合同期限是两年,并且在2018年3月29日又续签了合同。这份劳动合同书中写到“第二章第六条乙方同意在净月人事局从事文职工作”是因为当时是去长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的合同,工作人员就让这样填写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但是其确实是到净月开发区建管中心工作了。2015年还是2016年,当时其丈夫裴某在净月开发区承接工程过程中认识的净月开发区建管中心孟某某,孟某某跟他说净月开发区建管中心缺一名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让他推一名技术人员,然后其就被丈夫推荐到建管中心工作了。其制作了简历交到净月管委会,然后其接到净月开发区人事局的电话,通知其去上班。在建管中心工作了两、三个月之后,人事局通知起跟长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到净月开发区建管中心工作的劳务派遣合同。其在建管中心主要负责工程报表、工程的预结算管理工作。其去建管中心工作没有经过笔试及面试,只是递交了简历之后就直接通知其上班了。其不知道裴某为了办这个工作给了孟某某五万元。
(3)证人高某的证言,其任长春净月高新区人事局副局长期间在人员招聘方面也参与。其认识孙某2,孙某2是2016年3月份由净月开发区建管中心聘用为合同制人员,当时孙某2是跟长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的劳务派遣合同,实质工作是在净月开发区建管中心,具体分工是以部门内分配为准。净月开发区建管中心在聘用孙某2的时候,通过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最主要的是为了规避用人风险。孙某2是通过建管中心推荐的,当时建管中心主任是孟某某。净月建管中心用人,首先是由净月建管中心主任孟某某同意后,方可向人事局提交申请。申请需经时任建管中心主任孟某某签字或加盖建管中心公章,再由净月管委会分管领导鞠俊签字、时任人事局局长王连仲签字、净月开发区主要负责人管树森签字同意后,人事局根据净月开发区人事局相关人事规定,办理相关聘用手续。净月建管中心聘用人员公开招聘形式的需要按照正常笔试、面试程序,但是孙某2属于建管中心推荐的,是由建管中心向人事局提交了调入孙某2的申请,人事局审核无误后就聘用了孙某2。孙某2被建管中心聘用,起主要作用的部门是净月开发区建管中心,起主要作用的人是孟某某,因为他当时是建管中心主任,后续其他人签字都是正常履行用人程序。聘用孙某2时,建管中心一共就推荐聘用孙某2一名人员,是由建管中心主任孟某某进行推荐的。
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与裴某是朋友,孙某2是裴某的妻子。孙某2工作属于劳务派遣性质,月均工资有5000元左右。2015年年底、2016年年初,其与裴某说建管中心缺一个负责预算和造价的工作人员,裴某推荐了他的妻子孙某2,把孙某2的简历拿来给其看,根据裴某给的孙某2的工作简历,她有造价师、桥梁工程师,及排水工程师的三个证书,其认为孙某2非常符合单位的工作,在其跟区人事局打过招呼之后,就让孙某2到建管中心试用,孙某2试用期满后,其认为她十分符合岗位要求,然后,其就正式向区人事局打申请,走程序,后来由人事部门负责签订相关派遣合同,将孙某2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安排到净月区建管中心工作。用人申请报告是其亲自送到人事局去的,当时就是找到人事局局长王连仲,跟他说我们用的人试用期到了,干的挺好,胜任这份工作,而且建管中心急需用人。因为其给裴某的妻子孙某2办工作的事,裴某为表感谢,送了5万元钱好处费。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裴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月潭医院(也称康复医院)附近等着自己,其就从单位出来了,开的银灰色高尔夫汽车从康复医院南侧的停车场门进入医院院内,在医院院内穿过,从东门出去的,就看见裴某的白色丰田吉普车在路边,之后裴某车向前开走了,其就在后边跟着了,之后车向前走百八十米,裴某把车停下了,其也把车停下了,停车后裴某下车,其也跟着下了车,裴某说谢谢其为他爱人办工作的事,寒暄几句后,裴某给其一个黄色的牛皮纸档案袋,里面装的5万元钱,面值100元的5捆,合计5万元,其接过钱后就把钱放在了高尔夫汽车的副驾驶后背上的兜里了,之后二人各自开车离开了。大部分钱都花了,其中有1万元钱因为要修车,把这1万元钱放到了红包里,红包放到家里的书柜上边了,就是调查组在其家搜查到的那1万元钱。
(四)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孟某某为刘某1(借用长春市水务集团源水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诚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华赫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在净月开发区中标承揽多项工程提供帮助,于2016年7月收受刘某1所送人民币10万元。孟某某将该款用于日常生活支出。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吉林省华赫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证书、借用资质证明,证实2015年7月25日起,刘某1借用吉林省华赫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签订8项工程施工合同,已拨付的工程款中,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剩余金额均转给刘某1个人账户。
(2)吉林省诚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书、营业执照等,证实2015年至2017年间,刘某1借用吉林省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在净月经济开发区承揽六项工程,工程款由公司人员按约定转付至刘某1账户或其指定账户。
(3)吉林省华赫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协议书、记账凭证等,证实吉林省华赫照明有限公司承揽的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签订的工程项目、工程结算情况及华赫公司向刘某1账户的转账情况。
(4)长春水务集团源水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发票及汇款票据,证实长春水务集团源水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工程项目情况、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向刘某1及其指定账户的转账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的证言,其认识孟某某多年了,二人经常在一起,关系比较好。2015年至2017年其在净月开发区承接过工程借用长春水务集团源水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中标的借用吉林省华赫照明工程有公司资质中标借用长春市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的。其在2015至2017年承揽工程时,孟某某时任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主任。都是每项工程发布招标公告10多天前,孟某某打电话或者见面提前向其透露工程的招标信息,并告知工程名称,让其借资质进行投标,并告诉其把标书做精细一些。为了感谢孟某某,借着孟某某儿子中考升学的机会,其给孟某某过人民币10万元现金。2016年孟某某的儿子中考得了610分,孟某某跟其说有意愿想让儿子上东北师大附中,但是东北师大附中当时的录取线是613分,分数不够,想走议价生或者找人运作一下。因为孟某某一直在工程结算上给其提供方便,为了感谢孟某某,就借此机会给孟某某送了人民币10万元现金。2016年6、7月份的一天,其电话约孟某某出来,约在他家小区附近的钓鱼岛院内停车场跟他见面,其当时是开一辆白色丰田车去的,车牌号是×××,孟某某开一台银色高尔夫车。其拿着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10万元现金。用一个塑料袋装的,一捆10沓、每张面值100元。孟某某到了之后,其拿着这10万元现金上了孟某某的车,把钱交给他,说他在工程招标和结算上给了很大帮助,孩子上学了,就这一点心意。放下这10万元现金,其就下车走了,他也开车走了。给孟某某送这10万元现金,是因为其在净月开发区承接工程,孟某某把工程招标公告内容提前向其透漏,并且中标后在工程结算上给其提供了方便。这10万元不是借款,是其主动给他的,也没有返还。在孟某某2018年10月10日被留置前,其与孟某某之间没有过30万元借款。
(2)证人李某1的证言,长春水务集团源水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市政总承包二级资质,主要承揽供水管道施工工程。长春水务集团源水有限责任公司在长春市××区工程,中标价格共约1800万元。工程主要是2015年和2016年干的,具体工程名称以其公司存档合同为准,工程款没有都结算完,以公司财务可以提供准确数据。这些是刘某1借用其公司资质在净月开发区投标中标的,由刘某1具体施工。2015年,刘某1通过朋友找到其说想用其单位的资质在净月开发区投标承揽工程,其表示同意,但需要向单位交管理费,刘某1同意后,其就派公司工作人员参与投标工作,后来中标了。按约定刘某1按工程利润的1%向其公司缴纳管理费,公司帮刘某1制作的标书,招投标工作人员都是公司施工处人员,公司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内业由公司进行整理;主材料是由公司负责采购并提供给刘某1,刘某1找人负责现场施工,而且刘某1以劳务公司的名义和长春水务集团源水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净月开发区给公司拨款了,公司留下材料款和成本之后,按工程进度跟刘某1结算。刘某1使用长春水务集团源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干工程,公司收了管理费。
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刘某1是其朋友,在净月区干过多个工程。刘某1名下没有公司,刘某1是借用别人公司资质干的工程。刘某1给其送过10万元钱好处费。刘某1在净月区干的工程开标之前,其提前给刘某1提供招标信息,告诉刘某1有哪项工程,应该准备哪些资质,让他多借点资质,这样中标几率大些;工程施工期间,其在工程管理方面给刘某1提供了方便,及时解决了刘某1跟周边项目单位的纠纷问题;工程只要完成定的工程量,就及时给刘某1拨款。鲶鱼沟工程招标公告没有发布之前,其就告诉刘某1有这么个工程项目,告诉刘某1要想参与的话抓紧准备,多准备资质,刘某1说他想参与,之后他事先做好了准备,就中标了。鲶鱼沟工程是财政预算内工程,每次刘某1完成一定的工程量,其就要求财务人员及时给刘某1申请和拨付工程款。刘某1在净月区干的其他工程,其主要还是在招标前给刘某1提供了相关信息,在工程管理方面也提供了帮助,主要是征拆方面,让征拆单位和施工单位尽快对接,在工程款拨付的时候,完成一定的工程量之后,只要是财政预算内的,其就及时给刘某1申请和拨付工程款。2016年7月份左右,其儿子中考完事得了610分,考上了东北师大高中部的净月校区,差3分没有考上东北师大高中部的清华校区,经其多方联系打听知道可以托关系到东北师大高中部的清华校区借读。其把儿子借读的事也跟刘某1说了,刘某1听说后也说帮忙给联系,并主动其拿了10万元钱人情费。2016年7月的一天下午,刘某1约其在家小区附近卫星路的钓鱼岛洗浴见面,其开着银色高尔夫汽车去的钓鱼岛洗浴院内,刘某1开的是白色丰田吉普车去的,其到了之后,刘某1下车给了其10万元钱,钱是用灰色或黑色的塑料袋装的,钱是面值100元,一大捆10沓合计10万元。其拿到钱就开车回家,到家后把钱放到书房书柜上面一个白色的整理箱里了。刘某1送的10万元钱没有返还给他,后来父亲说用钱,其从这10万块钱中拿了5万块钱给父亲,2017年3月份,给其母亲装修农安县城的房子花了3万元钱,剩下的都日常花销了。
(五)2015年,被告人孟某某为许某(借用吉林省义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在净月开发区中标承揽多项电力工程提供帮助,于2015年末收受许某所送人民币20万元。孟某某将该款用于日常生活支出。2018年上半年,孟某某为许某(借用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资质)在净月开发区中标承揽道路排水工程-04标段提供帮助,于2018年8月收受许某所送人民币60万元。该款已被调查机关依法扣押。2018年10月10日,孟某某被四平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传唤到案,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其全部受贿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吉林省义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鸿建筑有限公司、长春市政建设(集团)创业路桥有限公司、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吉林分公司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等,证实吉林省义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电力工程项目及工程款的结算情况、长春建工集团吉鸿建筑有限公司经招投标后承揽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的工程项目,并将该项目转包给长春市政建设(集团)创业路桥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过程及工程款的结算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的证言,2001年其在交通局当司机的时候,孟某某也在交通局工作,所以就认识了。其通过和孟某某的关系,其给别人联系过一些工程,资质是具体干活的人的,其就负责通过孟某某让这些工程中标。因为其与孟某某认识多年,关系一直不错。孟某某担任净月经济开区建管中心主任后,知道其在电力系统工作过,主动打电话跟其联系说“你在电力系统工作多年,我这边现在有点电力的活,你看你能不能干”,其回答说“能干”。之后其找到多年的朋友郑某(小名叫大飞),跟他说有点项目,让他借资质准备投标。这样郑某就借用吉林省义兴电力工程有限公资质参与了3项工程的招投标,最后这3项工程都顺利中标。因为孟某某是净月经济开发区建管中心主任,他事先告知其工程信息,其让郑某提前准备资质,如果信息知道的晚,有的资质就别人借走了,这样其就在招标公告发布后,第一时间准备标书进行投标,所以工程才能顺利中标。2015年冬天,其约孟某某一起在他家附近的麻将馆打麻将,孟某某家住在健民街附近的秋实E景小区,其到健民街给孟某某打电话约他下楼,把事先准备好人民币20万元现金,一共两捆,每捆10沓,每张面值100元,用黑色塑料袋装好交给孟某某,并跟孟某某说“你当建管中心任后,把净月经济开发区的电力方面的活给了我不少,谢谢你”,孟某某接过钱说“行”,然后就拿着钱送回家里,然后二人就打麻将去了。给孟某某送20万元是因为经其联系郑某在净月经济开发区建管中心承接了两项工程,一方面孟某某在工程招标之前把信息提前向其告知,得以顺利中标,另一方面其想着以后有什么活让孟某某还找其,三是孟某某在工程管理工程结算方面提供方便。在2015年其给孟某某送完这20万元现金之后,2016年孟某某又提前告知其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10KV配电工程招投标的消息,其又找到郑某,郑某又借用吉林省义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资质顺利中标。当时给孟某某送这20万元的时候,郑某不知道,但后期是否跟郑某提起此事记不清了。2018年夏天,孟某某给了一个张总的电话号让其联系,没说什么事。其与张总取得联系之后,张总就让其去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去之后给张总打电话,张总让其跟李某2沟通。其找到李某2才了解到是要用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资质参与净月经济开发区丙十四路道路排水工程的竞标,接着其开车带着李某2开始准备报名、投标的材料,并进行投标,制作标书大约花了4000元钱。过后,孟某某给了其北京典招标公司的任经理的电话,说是已经打好招呼了,让其联系,其与任经理取得联系之后,去北京典方招标公司面谈说是孟某某让找他的,并把具体事情跟任经理说一下,让任经理在工程中标方面关照一下。任经理向其告知一些招投标方面的注意事项,后来丙十四路道路排水工程就是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中标的。但中标之后孟某某跟其说不想让吉泓公司施工,让其联系裴某,问裴某能不能接手。其与裴某在裴某办公室见面,与裴某说“孟哥意思是让你接手这个工程”,裴某同意接手,并表示这个工程就算两人的,并答应给其100万元提成,具体是裴某算的。二人是口头的约定,其告诉裴某尽快给这100万元。过了几天,其带着裴某手下的项目经理韩某到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对接这项工程,工程办理完对接之后,大约是2018年8月末,裴某打电话让其去自由大路和苏州北街交汇市政集团楼下。其是开一台黑色迈腾车去的,过了一会裴某开的是一台白色兰德酷路泽吉普车从外面回来的,裴某下车交给其人民币55万元现金,一共6捆,10万元一捆的有5捆,还有一捆5万元的,且每张面值都是100元的,是用工行标志的手提袋装的,外面罩了一个黑色塑料袋。裴某说“这是55万,剩下过两天再给你”,其直接把钱拿回家了。多天后的一个上午,裴某打电话让其去他的办公室。中午见面之后,裴某交给其人民币45万元现金。共5捆,10万元一捆的有4捆,还有一捆5万元的,且每张面值都100元的,也是用工行标志的手提袋装的,外面里了一个黑色塑料袋,裴某说“钱给齐了”,其带着钱下楼走了,这笔钱也全带回家了。第三天其约孟某某到秋实E景小区的地下车库,其把车停在秋实E景小区门口,走路到地下车库,孟某某当时从外面刚回来,见面后,其将人民币60万元现金交给孟某某,这60万元现金是用一层黑色塑料袋装的6捆10万元的,且每张面值100元。告诉孟某某“这个是小裴给拿的钱”,孟某某接过钱就要放在车里,其说“别放车里,不安全”,然后他就拿着钱就回去了。借用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接净月经济开发区丙十四路道路排水工程需要交投标保证金,当时孟某某说“你先别管了”。第二天,孟某某打电话让其去净月管委会楼下,给了其人民币30万元现金,是用黑色塑料袋装的3捆10万元的,让其交投标保证金。然后其交到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由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转给北京典方招标代理公司的。中标之后,北京典方招标代理公司将保证金转给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长春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又将30万元转到其建行卡里,卡里的钱没动,裴某之前给的100万元现金,去除给孟某某的60元现金,其又从中拿出30万元现金将投标保证金还给了孟某某。就是在给孟某某送完60万元现金大概一周以后的一天其给孟某某打电话,约他到他家秋实E景小区附近,其见到孟某某说“这是投标保证金的钱”,然后就把钱给他了,这30万元是用黑色塑料袋装的3捆10万元的,每张100元面值。2016年至2017年间,其朋友勾某(做消防和电力程的)借用资质在净月区干了多个电力工程,其就是给勾某提供过信息。为了让孟某某照顾勾某的工程,就跟孟某某说勾某是其承接工的现场管理人员。给孟某某送的60万元现金是因为在其借用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接丙十四路道路排水工程过程中,孟某某先给其提供了招标信息,又帮其借资质,帮其协调中标等相关事宜,而且孟某某知道其没有能力施工,并协调将工程对接给裴某,其没进行具体施工,就从中获利40万元,所以为了感谢孟某某,就给孟某某60万元现金。
(2)证人裴某的证言,其是2016年通过孟某某认识许某的,许某跟孟某某是朋友关系,其与许某有经济往来,在2018年许某借用别人的资质中标净月丙十四道路排水工程,将工程转包给其,其给了许某100万元人民币管理费。2018年5月下旬,许某投标之前,给其打电话说有个道路工程能不能干,其说能干。2018年5月末,2018年净月丙十四道路排水工程开标后,许某给其打电话说他中标了说这个工程干不了,想让其干许某将这项工程转包给其,按100万元向其收取的工程转包管理费。其是将100万元分两次给许某,十多天以后,其给了第一笔55万管理费,又过了十天左右,其又给了许某45万管理费。给许某的这100万元给的都是现金。2018年6月份一天下午,其让单位财务人员宋某在单位电脑上“U盾”操作的,将其名下工行尾号2624的银行卡内的50万元转到宋某名下的工行银行卡内。后由其单位财务科长王百如和宋某到银行取的50万元现金交给其,其就给许某打电话,约到单位楼下停车场见面给许某55万元管理费。许某是开黑色迈腾车先到停车场的,许某到后给其打电话,其拿着财务人员取回的50万元现金和包内原有的5万元,共55万元现金下楼,到停车场见到许某,许某下车,其就将55万元现交给了许某。许某接到钱后,上车就走了。这55万元钱都是100元面额的,10万元一捆的有5捆,另外1万元的五沓。钱都是用带有工行标志的手拎袋装的,外面又套了黑色的塑料袋。大约十多天后,许某在一天上午给其打电话催要剩余的45万元管理费,其让许某下午过来到单位办公室给他钱。其让单位财务人员宋某在单位电脑上用“U盾”操作的,因没有向银行预约,她将其名下工行尾号2624的银行卡内20万元转到宋某名下的工行银行卡内,后又让宋某使用U盾将其名下工行号2624的银行卡内30万元转到其吉林银行尾号9009卡中。然后,王百如和宋某一起到银行取的20万元,其亲自到吉林银行从其尾号9003卡中取了30万元,取回50万元现金后,其给许某打电话让他下午到其办公室取剩余的45万元管理费。许某接到电话后,中午就到了办公室,二人见面之后,其就把45万元现金给了许某。这45万元钱都是100元面额的,10万元一捆的有4捆,还有1万元的五沓,钱是用带有工行标志的手拎袋装的,在外面又套了黑色的塑料袋。其对许某说钱都给齐了,他就拿着钱下楼走了。给许某的100万元管理费没有手续,但其银行卡支出有记录,另外其单位的两个财务人员知道这两次从其工行2624卡中转出100万的事,但她们不知道支出后给谁了。其与许某之间没有书面转包合同,但是许某领其单位的韩某、李某3与吉泓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对接。其是按中标价格1%向吉泓公司交的管理费,管理费在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许某中标之后与其谈工程转包管理费过程中说,工程中标是领导定的,让其尽快筹钱把管理费给他,他有用,领导也着急。许某所说的领导就是指孟某某,因为平时在一起都称孟某某为领导。许某说的意思是这个管理费得给孟某某一部分,100万至少得给孟某某一半,因为许某啥也没干,也没有投入。在其给许某100万元管理费之后,到福社街道孟某某办公室去看他,孟某某主动提起了许某把工程转给其的事,说“小超的事,你办得挺好。”孟某某小超指的就是许某。
(3)证人郑某的证言,其是借用吉林省义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在净月开发区承接的3个电力工程,每次都是许某事先告知其净月开发区的工程信息,问其能不能干。许某就让其准备资质,招标信息公布之后,其第一时间参与竞标,最后工程也都顺利中标了。许某经常称呼其小名大飞。这些工程是其个人施工的,因为许某提前提供给其工程信息,让其得以顺利中标,所以其与许某说工程挣钱以后,给他表示表示,但是具体没有约定数额,二人一起吃饭的时候,许某提起过因为其在净月开发区承接工程项目的事,他给孟某某送过20万元钱。
(4)证人勾某的证言,其在净月经济开发区承接过工程,其中借用延边润升电力有限公司资质在净月经济开发区承接的工程有6个,还有2个工程是借用吉林省世圆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司资质在净月开发区承接的工程。其在净月区承揽的工程是许某给其提供的信息,承接的工程项目不是与许某合伙承接的,其不是许某的现场管理人员,工程就是其自己承接的。
(5)证人祝某2的证言,其是2017年7月份到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任经理,在公司主要负责招投标业务,公司的总经理是任怀谨。2018年净月开发区道路排水工程施工-04标段丙十四路,中标单位是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中标金额1803万元左右。这项工程是由其公司代理招标。其记得当时任怀谨总经理特地问过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公司的投标文件做的怎么样,任怀谨总经理还跟其交代了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说“这家公司别给挑出什么问题,有领导交代,评标过程中要是碰见熟悉的专家给说一声,关照一下”。开标当天,其在给专家递交投这件的时候简单说了一句“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投标文做的不错”,这个工程项目只有4家参与竞标,竞争不是十分激烈,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就顺利中标了。
(6)证人任某的证言,其系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项目经理,公司业务范围是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是2017年6月、7月份开始承接净月经济开发区的招标代理业务的。2018年净月开发区道路排水工程施工-04标段丙十四路(临河街生态东街),中标单位是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在工程招标公告发布之前,孟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一个姓许的,领导找我了,你一定把这个事给我办好,在有可能的情况下帮忙关照一下,争取让他中标,我让他找你”。后来是姓“许”的跟其联系,二人在公司楼下见面的,见面之后知道叫许某,说是孟某某主任让他来的,在招标上求其帮忙。其把需要注意的事项都跟许某交代了,后来在招标过程中,其与公司负责招标的祝某2说,这家公司别给挑出问题,有领导交代了,要是遇到熟悉的评标专家,记得说一下给予关照,别挑出大的毛病。这样在评标之后,许某借用的长春建工集团吉建筑有限公司资质就顺利中标了,并顺利承接了这项工程。按照规定,在开标之前2018年5月12日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将30万元转账到其所在公司账户,按照规定在签订工程合同之前,于2018年6月15日公司将30万元投标保证金返还到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账户。
(7)证人李某2的证言,其在吉泓建筑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主要负责办理相关招投标业务工作。2018年净月开发区丙十四路道路排水工程是是一个叫许某的借的公司资质中的标。许某是2018年5月份借的资质,时间以办公软件里的资质借出登记表为准。2018年5月1日前后,单位领导徐某跟其说有人要借用公司资质在净月项目投标,如果来人,让其接待并帮助办理。过了几天,一个叫许某的来公司说在净月开发区有个道路排水工程,要借用资质投标。因为之前领导说过,所以就直接在办公系统里进行了借资质流程审批,集团主管审批后,其就开始办理借资质投标工作。在提名、开标过程中,每次都是许某开车带其办理的。许某把工程的保证金存进公司的交通银行账户,后来公司给许某退了这三十万保证金,公司财务那里有银行凭证。
(8)证人徐某的证言,其是吉泓建筑有限公司直属公司经理,2018年5月份许某向公司借过资质。2018年5月1日过后的一天,许某来到公司,说净月开发区有个丙十四路道路排水工程,想要借公司资质投标,其同意后,安排公司业务员李某2给许某办理借资质招投标相关手续,在借资质过程中,有领导审批,在办公系统中有出借登记。公司将资质借给许某后,会派业务员跟许某一起投标、开标、交投标保证金,中标后还会派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投标保证金是许某先交到公司账户,公司再转到招标公司,中标后招标公司返回公司,公司已经退回给许某了。工程不是许某施工的,也不是其所在公司施工的,长春市政集团一个叫韩某的公司签的授权委托书,这个工程应该是长春市政集团或者它的分公司干的。
(9)证人韩某的证言,其在长春市政建设集团创业路桥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公司总经理是裴某。2018年5月30日,公司经理裴某打电话说许某借用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资质在净月开发区中标了一个丙十四的工程,许某说要把这个工程给其所在公司干,让其与许某到长春建工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办理交接事项。许某带其到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处见到陈处长,并跟陈处长说丙十四路这个工程给我们公司干了。陈处长说需要公司签订个授权委托书,履行一下在吉泓建筑有限公司后续相关业务工作。其回到单位,起草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其是项目承包人;李某3代表公司主要负责该工程计划工作;陈帅代表公司主要负责技术资料工作;王百如代表公司主要负责财工作;四人在授权委托书上分别签了字后,李某3将这份《授权委托书》给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送过去了。
(10)证人李某3的证言,其是长春市政建设集团创业路桥有限公司计划科经理,公司总经理是裴某2018年5月30日,公司韩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签完字让其给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送去。其与公司陈帅、王百如签字后,其将这份“授权委托书”和几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给吉泓建筑有限公司送过去了。净月开发区道路排水工程施工招标-04标段丙十四路(临河街至大街)这个工程是长春市政建设集团创业路桥有限公司干的,这个工程是一个叫许某的兑给其所在公司的,平时管他叫许哥,许某是借吉泓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的。
(11)证人宋某的证言,其是长春市政建设集团创业路桥有限公司兼职出纳员,具体负责公司资金对外支付的相关业务,裴某是公司总经理。韩某是公司项目经理,王百如是公司会计。公司2018年在净月发区有个工程。公司承接此工程后,其支取过100万元现金。第一次是2018年6月11日,裴某经理给其打电话,让其取50万现金,因其没有提前预约,所以只能从其尾号为0234或尾1354的吉林银行卡中取20万元,这20万元带回公司给裴某。并告诉裴某,从自己尾号0234的吉林银行卡转给裴某尾号为9009的吉林银行卡30万元,让他去取。第二次是2018年6月27日,裴某打电话让其取50万元现金。其从裴某2624的工商银行卡中转给自己尾号为1500的工商银行卡中50万,然后其支取了这50万元现金,拿回公司后交给了裴某。其只知道裴某在2018年6月让其分两次取100万元,具体干什么用不知道。
(12)证人刘某2的证言,孟某某是其妹夫,在2018年9月份中旬的一天,孟某某打电话让其到他家,其从孟某某家临走的时候,孟某某拿出一个深色的袋子说这是他做买卖的钱,让其帮他到银行存起来,也没有说是多钱,其拿着钱就走了。因为那几天在单位连续值班,所以钱就在车后备箱里放了几天,也没存银行,后来就拿到家,放在其母亲家北面小屋的床底下。孟某某出事后(被组织调查)。2018年12月18日调查组找其调查这个的时候,其将此事说清楚了,并配合调查组把孟某某让其保管的钱上交给调查组了,调查组扣押的时候清点了,一共是人民币60万元现金,10万元一捆,一共6捆,每捆10沓,每沓100张,每张面值是100元的。
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999年许某到其单位给领导开车,二人认识的。许某没有干工程的公司,都是借别人资质干工程。2015到2017年许某在净月区承揽了一共干了7、8个电力工程。天德大路临时用电工程,工程造价12.5万元,许某借用的吉林省义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是其指定吉林省义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干的这个工程。2015年,许某利用别人资质在净月开发区承揽了明宇广场电力外线配套、天德大路临时用电两个电力工程,其在工程管理和工程款拨付方面给他提供了便利,许某出于感谢,才送的钱。许某给这20万元,是2015年末冬天的一天,其与许某约好到秋实E景小区内的一个麻将馆打麻将,许某到楼下后给其打电话,其到楼下看见许某,许某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的钱,说“谢谢你哥们”,说着就把一个黑色的塑料袋交给其,其接过后点点头说“行,你先到楼下等我”,之后,其拎着许某给的黑色塑料袋回家了。在上楼梯的时候,其打开黑色塑料袋看是20万,一捆10万,一共两捆,就直接送到楼上放在小屋书柜里了,其将这20万元拿到农安交给父亲保管,后来父亲看病把这20万元都花了。借给许某的30万元,许某已经返还了。净月开发区道路排水工程施工招标-04标段丙十四路这个项目招投标前,其与许某说有个工程想参与不,许某说想参与,之后许某借用了吉泓建筑公司资质,并告诉许某去找负责此次招投标的代理公司,当时告诉许某说“你到招投标公司找公司姓任的经理,就说我让你去的,让他帮忙。”当时其还给任经理打了电话,我跟任经理说“有一个吉泓公司参与了工程投标,是领导交代的公司,如果可能的话帮助关照一下,争取中标”。许某挂靠的吉泓公司就中标了,而且其还给许某拿了3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大约7、8月份左右,许某过来说了他把工程分包出去这件事。具体分包收取管理费不太清楚,但是许某给其的60万元钱,当时许某说中标的丙十四路他已经分包出去了,得到了75万元转包费,他从转包费中给其60万元。许某参与丙十四路投标不是哪位领导交代的,其当时就是找个理由,让招投标公司重视。好让许某中标。许某送的60万元钱,主要是两方面原因,一是感谢其在招投标之前告诉他招标信息,否则许某不会知道有招标的事,他也就参与不了此次工程,实质上是给了他这次机会。二是在招投标时,其与招投标代理公司的任经理打了招呼,跟任经理说这家公司是领导交办的,如果可能的话争取中标。最后许某挂靠的公司成功的中标了,许某为了感谢才给了其60万元。在2018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许某在秋实E景小区的地下停车厂见的面,当天许某穿着蓝色的西服,手里拿着一个黑色的塑料袋,许某把黑色的塑料袋给其,其将塑袋接过来,问许某多少啊,许某说60万元,之后二人就各自离开了,其拿着黑色塑料袋就上楼回家了。到家后其看到钱都是成捆的,10万元一捆,共6捆,合计60万元。这60万元没有返还给许某,但是这60万元钱没有动。大约9月份左右的一天,其约大舅哥刘某2到家,聊了一小会儿,临走的时候跟刘某2说“这是我跟别人合伙做买卖挣的线,搁你那里吧”,意思就是让他先存到银行,之后其就把许某给的60万元钱连同装钱的黑塑料袋原封没动给了大舅哥刘某2。在许某承揽2018丙十四路工程中是借给过许某30万元,徐超已将借的30万元还了。许某送的这60万元就是其帮忙的好处费。之所以说许某给的60万元好处费中,包含了借给许某的30万元,是想减轻自己的责任。另外辩解说许某委托其转交的30万元管理费资金,其实也是好处费。2018年9月份的一天,也就是许某给其60万元钱之后,在秋实E景小区的附近。许某给其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的是面值100元的,成捆的钱,共计30万元。许某还的30万元钱,有一部分还给别人了,还有一部分用于旅游、随礼、孩子交补课费等个人花销了。
综合证据:
1.吉林省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决定书、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通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函,证实孟某某受贿案的来源;
2.四平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延长使用留置措施审批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财产文件清单(内含现金1万元,后附照片),证实四平市监察委对孟某某立案侦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并对涉案相关款物进行扣押;
3.退还、返还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证实2019年1月14日在刘某2的见证下返还暂扣的涉案款物;
4.扣押决定书、扣押财务文件清单(现金60万)、扣押笔录(后附照片),证实四平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扣押刘某2保管的孟某某受贿款60万元;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系2018年10月10日被四平市监察委工作人员从办公室带至四平市监委梨树留置专区,并采取留置措施;
6.忏悔书、自述材料等,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在监察委留置期间主动交待其任建管中心主任期间的受贿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孟某某的自然情况,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8.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某无前科劣迹、违反犯罪记录;
9.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孟某某于2015年1月至2018年6月任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主任,于2018年6月后任中共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祉街道工作委员会书记(试用期一年);
10.个人大额贷记业务凭证,证实2019年1月14日孟某某家属上缴赃款40万元;
11.认罪认罚书、悔过书,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收受贿赂101万元的事实全部供认。
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孟某某是否收受刘某1的10万元人民币的问题,经查,2015年至2016年间,孟某某利用其担任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在净月开发区工程招标中,提前向刘某1透露工程的招标信息,为刘某1成功承揽多项工程提供帮助,且在中标后的工程结算上为其提供方便,并于2016年7月收受刘某1为表感谢所送人民币10万元现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刘某1的证言中关于受贿10万元现金的时间、地点、受贿款金额及过程等细节相吻合,足以认定此起受贿事实属实。
关于被告人孟某某2015年末是否收受许某人民币20万元的问题。经查,2015年末,孟某某利用其担任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在净月区电力工程的招标中提前向许某透露招标工程信息,帮助许某成功承揽多项电力工程项目,并于2015年末收受许某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证人许某的证言中关于受贿20万元现金的时间、地点、受贿款金额及过程等细节相吻合,证人郑某的证言也证实确有此事,足以认定此起受贿事实属实。
关于孟某某2018年8月收受许某60万元的问题。经查,孟某某利用其担任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在净月开发区道路排水工程-04标段工程招标中为许某成功中标及工程转包提供帮助,并于2018年8月收受许某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孟某某帮助许某承揽工程成功中标及转包的事实,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证人许某、祝某2、任某、李某2、徐某、裴某、韩某、李某3、宋某的证言证实,且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证人许某的证言中关于受贿60万元现金的时间、地点、受贿款金额及过程等细节相吻合,且二人在监察委调查期间,均称孟某某向许某出借的工程款保证金30万元已经归还,足以认定孟某某受贿60万的事实。孟某某的辩护人于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许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因许某在侦查阶段已有相关证言,其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而辩护人提交的《证明》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关于孟某某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经查,孟某某系2018年10月10日因涉嫌职务违法问题,被四平市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带至四平监委梨树留置专区,并采取留置措施,孟某某虽没有主动投案,但其在监察委留置期间主动交代监委尚不掌握的受贿事实,其在第一次庭审中虽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提交其书写的认罪认罚书,如实供述其受贿全部事实,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故辩护人关于孟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孟某某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孟某某在监察委留置期间,曾举报原吉林省检察院副检察长吴长智涉嫌贪污罪的问题,因未能核实孟某某举报属实,故辩护人关于孟林辉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担任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招投标、工程结算、职工聘用等方面为请托人孙某1、赵某、裴某、刘某1、许某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01万元。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孟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孟某某案发后已积极全部上缴赃款,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自首】、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岩
审 判 员 钱红英
审 判 员 刘 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贺
书 记 员 贾铁砺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