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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75刑初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8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吉75刑初5号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以延林检刑检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立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指控:一、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通畅服务中心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扬州市派莱斯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派莱斯)法定代表人范某(另案处理)的请托,与时任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刘某(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后,由刘某向相关部门打招呼,为扬州派莱斯销售防盗螺栓提供了帮助,吴某某分三次收受范某事先承诺的提成款人民币101.6万元,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分得人民币51.6万元,刘某分得人民币50万元,经吉林省金石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审计,防盗螺栓提成款总计人民币101.6万元。二、2013年初,被告人吴某某为准备儿子吴某1婚房装修款向范某借款200万元人民币。2013年10月,在吴某某表示归还时,范某为了感谢吴某某帮助其顺利入股吉林省通畅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畅标牌厂),主动提出吴某某只需偿还100万元人民币,免除其100万元本金及8.68万元利息的债务。为掩盖此事实,范某提供给吴某某现金109万元,吴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8.68万元转入范某账户,其余0.32万元被吴某某用于个人花销。三、2013年10月初、2014年春节前,范某为感谢和获取被告人吴某某在通畅标牌厂成立和经营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分别送给吴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和3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王立军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应认定吴某某有自首情节。2018年8月24日和9月10日,吴某某在接到通知后均是主动到案;二、应认定吴某某为从犯。在销售防盗螺栓相关犯罪中,吴某某只是起次要、辅助作用;三、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亲属向吉林省敦化市监察委员会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6万元,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通畅服务中心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扬州市派莱斯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派莱斯)法定代表人范某(另案处理)的请托,与时任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刘某(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后,由刘某向相关部门打招呼,为扬州派莱斯销售防盗螺栓提供了帮助,吴某某分三次收受范某事先承诺的提成款人民币101.6万元,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分得人民币51.6万元,刘某分得人民币50万元,经吉林省金石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审计,防盗螺栓提成款总计人民币10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吉林省金石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证明吴某某任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调研员期间,在2008年10月至2011年7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范某防盗螺栓提成款101.6万元。其中1.扬州市派莱斯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现金会计陈某1、公司帐户转至侯某银行帐户共计60万元;2.侯某银行帐户取现金共计60万元交给吴某某;3.范某通过本人银行帐户提取现金共计27.3万元交纳吴某某;4.范某直接将现金交给吴某某共计14.3万元。

2.银行流水、凭证,证明范某通过范某账户、派莱斯账户、宝应县通畅器材经营部账户、陈某1账户给予吴某某的防盗螺栓提成款101.6万元的存取款银行流水、转账相关情况。

3.防盗螺栓合同及付款凭证、说明,证明2008年4月至2011年6月间的扬州市派莱斯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担任厂家的防盗螺栓采购供应协议及相关凭证情况。

4.发票、常某证言,证明:吴某某受贿的提成款51.6万元交给常某和家里的钱混在一起用于买房。

5.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范某请吴某某帮忙卖防盗螺栓,并承诺每套给提成两毛钱。吴某某找刘某帮忙,并承诺提成一人一半。后吴某某、刘某通过高建局李某1、杨某的帮助完成了范某请托事项。吴某某让侯某代自己与范某签提成协议,并同刘某共同收受范某给予的提成款101.6万元。吴某某分得的51.6万元交给常某,应该是用于买房子了。

6.范某证言,证明范某每套2毛提成的条件请吴某某帮忙打通关系出售防盗螺栓。范某为了感谢吴某某和刘某,在2008年至2011年共计给予二人提成款101.6万元。

7.刘某供述,证明2008年与吴某某帮助范某卖防盗螺栓,共同受贿101.6万元。

8.陈某1、任某、李某2、侯某证言,证明范某给吴某某的提成款通过几人账户及派莱斯账户转给吴某某了。

9.张某、许某、杨某、李某1、陈某2证言,证明几人受李某1要求帮助范某推销、签订范某的防盗螺栓。

二、2013年初,被告人吴某某为准备儿子吴某1婚房装修款向范某借款200万元人民币。2013年10月,在吴某某表示归还时,范某为了感谢吴某某帮助其顺利入股吉林省通畅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畅标牌厂),主动提出吴某某只需偿还100万元人民币,免除其100万元本金及8.68万元利息的债务。为掩盖此事实,范某提供给吴某某现金109万元,吴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8.68万元转入范某账户,其余0.32万元被吴某某用于个人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银行流水、凭证,证明范某通过派莱斯账户、范某账户、俞某账户转给王某账户、吴某1账户共计200万元。吴某某将王某账户100万元转给吴某1。吴某某将范某给的109万元本息和自己向徐丽君借的100万元,通过徐丽君、孟某、王某、吴某1几人账户还给范某的受贿109万元的存取款银行流水、转账的事实。

2.情况说明、照片,证明吴某某受贿的109万元好处费用于给吴某1结婚装修婚房和购买物品的情况。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明吴某某为了给吴某1结婚凑钱,让范某帮忙借了200万。范某通过派莱斯账户、范某账户、俞某账户转给王某账户、吴某1账户共计200万元给吴某某。之后范某为了感谢其帮助入股标牌厂,帮助吴某某还了109万元的本息。吴某某通过徐丽君、孟某、王某、吴某1几人账户还款给范某。

4.范某证言,证明范某借给吴某某的200万元,分别汇入王某和吴铮的卡号。吴某某还款时,范某为了感谢其帮助自己入股标牌厂,提供了109万元现金,之后吴某某将209万本息原路汇回还给范某。

5.常某、吴某1证言,证明吴某1结婚时,吴某某借200万打入了王某和吴某1账户各100万,王某账户的100万由常某分多次转给吴某1。这些钱基本都用于吴某1装修了。吴某某向徐丽君借了100万元加上5万元转到吴某1账户,让吴某1原路换回去。借徐丽君的钱用家里的钱让石某帮忙还了。

6.雍某1、雍某2、俞某、马某证言,证明范某通过几人从派莱斯账户给吴某1、王某各转100万,给马某转70万的情况。后来吴某1、王某归还的本息都还入派莱斯账户及马某提现70万交给范某的事实。

7.吴某2、孟某证言,证明吴某2安排孟某将吴某某送来的现金100万汇入王某账户。

8.王某证言,证明吴某某向王某借了一张新的银行卡,之后王某三次帮常某签字办取款业务。

9.石某、宋某、巩某证言,证明石某应常某请托,将收到的巩某账户转给自己110万元用宋某的卡转给了徐丽君。

三、2013年10月初、2014年春节前,范某为感谢和获取被告人吴某某在通畅标牌厂成立和经营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分别送给吴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和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情况说明,证明吴某某2013年10月收受的范某给予行贿款10万元,用于招待花销未做相关账目,无法调取原始票据。

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明吴某12013年10月份收到范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后用于招待客人吃饭、住宿和花销。

3.范某证言,证明为了感谢吴某某帮助自己入股通畅标牌在2013年10月给了吴某某10万元。

4.银行流水及凭证,证明范某2014年春节给吴某某人民币30万的流水及凭证。

5.发票,证明吴某某收到的3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

6.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明吴某某在2014年收到范某给于的人民币30万元,及这笔钱可能用于购买房屋的情况。

7.范某证言,证明2014年给吴某某30万是为了感谢其帮助自己入股通畅标牌,还想让吴某某帮助把通畅标牌做成全省唯一生产企业。

8.常某证言,证明2014年吴某某给自己30万元现金用于购买房屋。

其他证据:

1.破案经过,证明2018年9月10日,省、州监察委指定敦化市监察委办理吴某某受贿一案,吴某某于当日被留置。留置期间,主动交待收受范某给予的人民币250.6万元的事实问题。

2.吴某某干部任职履历表,证明吴某某案发时2008年至2014年间,任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办公室调研员、通畅服务中心负责人。

3.吉林省就业服务及文件、关于对吉林省公安厅所属企业处理意见批复、通畅服务中心工商档案,证明通畅服务中心系吉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下属机构。

4.吉林省通畅标牌制作有限公司档案及号牌生产合作协议书,证明该公司由吉林省通畅服务中心、扬州派莱斯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作为股东成立,通畅服务中心占股60%,扬州派莱斯占股40%,法人李广才,公司经营机动车牌、交通器材等,公司性质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5.扬州派莱斯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扬州通宝公司工商档案,证明派莱斯公司材料及法定代理人是范某,扬州通宝公司材料,该公司已注销,曾系范某实际控制。

6.证据委托书、票据凭证等,证明吴某某妻子常某代吴某某上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0.6万元。

7.长春市南岭街派出所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证明吴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且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0.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王立军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吴某某被传唤至调查机关,在被调查机关依法采取留置措施并对其收受范某贿款的受贿行为进行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但不构成自首。关于辩护人王立军提出应认定吴某某为从犯的问题,经查,吴某某在担任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通畅服务中心负责人期间,接受扬州派莱斯法人范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时任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刘某协商并向其承诺给予一半的由范某提供的提成款。在吴某某的积极联系、沟通和刘某的帮助下,促成了范某请托事项的落实,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同等作用,故不予认定吴某某为从犯。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亲属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6万元,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的问题,本院认为,案发后吴某某积极退回赃款,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并积极退回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吴某某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200.6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金顺福

审判员  张林龙

审判员  孙志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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