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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1刑初571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05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1刑初571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国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假扮民工,将购买来的工艺品虚构为从工地挖出的古董,在北京市房山区、朝阳区、大兴区、通州区等地高价出售,共计诈骗17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合计28000余元。

一、2019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某某大街与某某东路路口处,将其购买来的低价手镯、扳指等工艺品谎称从工地挖出的古董高价出售,骗取被害人魏某(男,26岁,河南省人)人民币1390元。

2019年4月14日10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某某59号院门前出售假古董时,被魏某发现后报警。

2019年4月14日10时45分,李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房山区长阳派出所接受询问。

二、2018年10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某某村公交车站处,将其购买来的佛像、花瓶等低价工艺品谎称为从工地挖出的玉质古董高价出售,骗取被害人王某1(男,32岁,山西省人)人民币4000元。

三、2018年9月3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某某地铁站处,将其购买来低价工艺品谎称从工地挖出的古董高价出售,骗取被害人邢某(男,28岁,河南省人)人民币3000元。

四、2019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某某二区处,将其购买来的酒樽、戒指等低价工艺品谎称从工地挖出的古董高价出售,骗取被害人李某(男,23岁,山西省人)人民币1200元。

五、2019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某某家园7号院门前,将其购买来的动物雕像、碗等低价工艺品谎称从工地挖出的古董高价出售,骗取被害人边某(男,27岁,朝阳区人)人民币1350元。

六、2019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某某路处,将其购买来的酒盅等低价工艺品谎称从工地挖出的古董高价出售,骗取被害人王某2(男,33岁,河北省人)人民币1500元。

七、2019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某某镇某某影视园处,将其购买来的铜马、人物雕像等低价工艺品谎称为古董高价出售,骗取被害人王某3(男,31岁,河南省人)人民币3000元。

八、2018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某某镇,将其购买来的扳指、人物雕像等低价工艺品谎称从工地挖出的古董高价出售,骗取被害人刘某(男,39岁,河南省人)人民币1100元。

九、2018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某某国际公馆前,将其购买来的碗碟等低价工艺品谎称从工地挖出的古董高价出售,骗取被害人杨某(男,29岁,山东省人)人民币400元。

十、2019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某某公交车站处,将其购买来的手镯等低价工艺品谎称为从工地挖出的古董高价出售,骗取被害人韩某(男,52岁,黑龙江人)人民币400元。

十一、2018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某某四环辅路附近,将其购买来的佛像等低价工艺品谎称从工地挖出的古董高价出售,骗取被害人郭某(男,31岁,吉林省人)人民币1100元。

十二、2019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某某学院,将其购买来的低价工艺品谎称从工地挖出的古董高价出售,骗取被害人胡某(男,28岁,辽宁省人)人民币700元。

十三、2018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某某地,将其购买来的玉瓶、碗等低价工艺品谎称从工地挖出的古董高价出售,骗取被害人尹某(男,32岁,山东省人)人民币400元。

十四、2018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某某1号,将其购买来的碗、动物雕像等低价工艺品谎称从工地挖出的古董高价出售,骗取被害人孟某(男,32岁,河北省人)人民币4500元。

十五、2018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某某广场,将其购买来的手镯等低价工艺品谎称从工地挖出的古董高价出售,骗取被害人陈某(男,25岁,黑龙江人)人民币100元。

十六、2019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某某地铁站,将其购买来的碗等低价工艺品谎称从工地挖出的古董高价出售,骗取被害人高某(男,32岁,内蒙古人)人民币3600元。

十七、2018年10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某某处,将其购买来的人物雕像等低价工艺品谎称从工地挖出的玉质古董高价出售,骗取被害人张某(男,30岁,山东人)人民币5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郭国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诈骗所得主要用于家庭开支,其家属愿意退赔被害人相应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假扮民工,将其低价购买的工艺品虚构为从工地挖出的古董,在北京市房山区、朝阳区、大兴区、通州区等地向他人高价出售,诈骗17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2824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某某大街与某某东路路口,将其低价购买的手镯、扳指等工艺品虚构为从工地挖出的古董高价出售给被害人魏某,骗取魏某人民币1390元。

2019年4月14日10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某某59号院门前出售假古董时,被魏某发现后报警。当日10时45分,李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房山区长阳派出所接受询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魏某的陈述,微信转账记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搜查笔录,转账明细,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8年10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某某村公交车站,将其低价购买的佛像、花瓶等工艺品虚构为从工地挖出的玉质古董高价出售给被害人王某1,骗取王某1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转账明细,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8年9月3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某某地铁站,将其低价购买的工艺品虚构为从工地挖出的古董高价出售给被害人邢某,骗取邢某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9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某某二区,将其低价购买的酒樽、戒指等工艺品虚构为从工地挖出的古董高价出售给被害人李某,骗取李某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9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某某家园7号院门前,将其低价购买的动物雕像、碗等工艺品虚构为从工地挖出的古董高价出售给被害人边某,骗取边某人民币1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9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某某路处,将其低价购买的酒盅等工艺品虚构为从工地挖出的古董高价出售给被害人王某2,骗取王某2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9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某某镇某某影视园,将其低价购买的铜马、人物雕像等工艺品虚构为古董高价出售给被害人王某3,骗取王某3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转账明细,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8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某某镇,将其低价购买来的扳指、人物雕像等工艺品虚构为从工地挖出的古董高价出售给被害人刘某,骗取刘某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8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某某国际公馆前,将其低价购买的碗碟等工艺品虚构为从工地挖出的古董高价出售给被害人杨某,骗取杨某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转账明细,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十、2019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某某公交车站,将其低价购买的手镯等工艺品虚构为从工地挖出的古董高价出售给被害人韩某,骗取韩某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18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某某四环辅路附近,将其低价购买来的佛像等工艺品虚构为从工地挖出的古董高价出售给被害人郭某,骗取郭某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19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某某学院,将其低价购买的工艺品虚构为从工地挖出的古董高价出售给被害人胡某,骗取胡某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2018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某某地,将其低价购买的玉瓶、碗等工艺品虚构为从工地挖出的古董高价出售给被害人尹某,骗取尹某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2018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某某1号,将其低价购买的碗、动物雕像等工艺品虚构为从工地挖出的古董高价出售给被害人孟某,骗取孟某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十五、2018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某某广场,将其低价购买的手镯等工艺品虚构为从工地挖出的古董高价出售给被害人陈某,骗取陈某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十六、2019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某某地铁站,将其低价购买的碗等工艺品虚构为从工地挖出的古董高价出售给被害人高某,骗取高某人民币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十七、2018年10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某某处,将其低价购买来的人物雕像等工艺品虚构为从工地挖出的玉质古董高价出售给被害人张某,骗取张某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在案人民币282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多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其退赔相关被害人的损失,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诈骗的人数较多,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其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纳。)

二、在案人民币二万八千二百四十元,发还各被害人(清单附后)。

三、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艳飞

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佟家伊

书 记 员  任红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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