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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5刑初2509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06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京0105刑初250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2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忠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至2018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谎称家中亲属为高官,以可以帮助被害人姚某1及其亲属购买房屋、安排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姚某1人民币200余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至2019年间,在北京市通州区,以可以帮助被害人张某1办理北京市户口、介绍对象、哥哥重病、被抓等原因,骗取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10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2月16日被查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庭审辩称,钱是我与姚某1交朋友期间,姚某1自愿给我的,我没有骗他。我和张某1是好朋友,我们之间是经济往来,没有骗张某1。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至2018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谎称家中亲属为高官,以可以帮助被害人姚某1及其亲属购买房屋、安排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姚某1人民币256.7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姚某1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证明:2017年2月,我在社交软件上认识一名叫张某的女子。后来现实中也见面成了朋友。通过了解对方自称父母是高官,家庭成员也都在要职任职。后对方称通过家中父母关系可以低价购买到通州和朝阳区的经济适用房,问我是否要买,我说我没有钱,对方说我有多少可以出多少剩下她垫上。后对方以定金及手续费等名义向我要钱,我陆陆续续给她转账。2017年12月6日,对方称也可以帮我的家人购买经济适用房,我找到我姐姐姚某2、姐夫陈某1、陈某1外甥王某商量。他们也决定购买,后三人陆陆续续将185.25万元交给我,让我代为转交张某购买房产,后我将钱也全部打入张某的银行账户,并提供了我家人的身份信息。2018年1月到4月,对方再次以购买房产的名义让我给对方转账,并且对方称可以帮我家人安置工作,需要手续费22万元。我也把钱都转给对方了,后来对方找各种理由推脱,以家人去世等理由不给我们购房手续。我通过对方给我的户口本地址,去找她核实,发现户口本是假的。后来又拖了很长时间,购买的房子和家人工作都没有解决。2019年1月21日,对方在我多次催促下答应给我看九套房产的买卖合同,我看的时候就把这些合同留下来了,我去其中一套房子核实发现房子有人居住,而且合同上房屋地址含糊不准确,合同中出卖人开发商都不存在,应该是伪造的。意识到被骗就来派出所报警了。我总共给对方转账308.75万元,对方陆陆续续给我转回22万元。张某微信号名称是琦子。姚某1辨认出张某就是诈骗其钱财的女子。

2.证人姚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我弟弟姚某1跟我说,他认识一个朋友叫张某,很有家庭背景,可以买到低价房。当时我就想买,让我弟弟帮我联系。我弟弟说可以买到朝阳和通州的房,60平米左右。2018年,我先后给我弟弟姚某1的银行卡汇款130余万元用于买房。我弟弟把这些钱给了张某,但房子一直没有见到。2018年3月姚某1告诉我,张某也可以给我和我家人安排工作,可以把我安排到北京地铁局,但是需要费用。后来为了给我安排工作,我给姚某1转账10万元。给我老公陈某1安排工作,我又给姚某1转账2万。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姚某1是我舅妈的弟弟,平时关系不错。2017年12月份,姚某1联系我,问我要不要通州的房,是通州村里的自建楼房价格便宜,每平方米1万元。我当时问怎么这么便宜?姚某1说他有一个朋友是高干,她父母是首长,朋友的名字、身份保密,是靠这个关系才能买到便宜的楼房。姚某1说他本人也买了两套,我就相信了,后来我按照姚某1提供的账号于2017年12月11日给姚某1账户转账77万元,用于购买楼房。2019年1月,姚某1说买房的事情被骗了,他就去报案了。

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3月,在聊天的过程中,我婶婶姚某2称姚某1有关系可以安排工作,正好我那时工作不顺心,我就让姚某2也帮我安排一下工作。过了几天,姚某2说安排工作走关系需要10万元钱,我将10万元钱转到姚某1的账号上。之后我问姚某2,姚某2称姚某1的关系家里出事了,后来一直没有办理成功也没有退钱。2009年年初,姚某2说姚某1被骗了。

5.书证:

(1)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2017年12月11日王某账户内向姚某1账户转入人民币77万元;2017年12月6日,王某内向姚某1账户转入人民币60万元。

(2)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3月13日、3月18日姚某2向姚某1转账人民币12万元。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7日间,姚某1多次向张某账户内转款人民币300余万元的事实。

(4)陈某2提供的交易明细证明:陈某2转账给姚某1人民币10万元。

(5)张某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张某给姚某1账户内转账人民币51万元。

(6)姚某1提供的与琦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姚某1与张某微信聊购买房子的事情。姚某1说:看来也都不爱要,真的好内部早就抢了。琦子说:有钱的都觉得小,又有问题。姚某1说:不知道几层什么朝向如果都不好,就干脆别想了。琦子说:我问了,三楼南北朝向……。琦子说:我今天考虑过我觉得我应该担起责任了,还有我二哥过完十九大就调到中央办公厅机密处了,我们家人过完十九大都有调动,有的已经谈话完了,这会我肯定会把我应有的属于我的都要回来,一个子都不会留给他们……。姚某1说:你跟二哥聊聊大哥那个事下周去需要咋办。琦子说:说了,下周那边领导通知大哥办手续。姚某1说:需不需要带东西,还是之后再去单看,回头告诉我通知他……。

(7)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证明:姚某1、陈某1、姚某2等人预购买商品房被张某诈骗的事实。

6.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姚某1于2019年1月31日报警被张某骗钱的事实。

7.被告人张某在预审期间的供述证明:2016年底,我和姚某1通过网上认识并成为男女朋友,后来同居。我们有很多经济往来,他给我转钱,我也给他转钱,他给我的钱一部分是生意周转的钱,一部分是用于生活的钱。大约每笔30至50万元不等,也有10万元的。因为我是姚某1的女朋友,他给我花钱,还有就是我跟他借的钱。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其他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至2019年间,在北京市通州区,以可以帮助被害人张某1办理北京市户口、介绍对象、哥哥重病、被抓等原因,骗取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63.736万元。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2月16日被查获归案。在案张某农业银行卡6228xxxx6579账户内存款已冻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我和张某认识的。张某说她有三个哥哥,两个是大舅家的,一个是姨家的,大哥是国资委的,二哥是发改委的,三哥是公安部的。她还说自己姥爷是内蒙的司令,姥姥是新疆人,在国家单位,大舅在国家教育部工作,她父亲已经出车祸去世了。她说她三哥叫张某2是公安部的,可以介绍给我当男朋友,我当时同意了。后来吃饭一直是张某自己出现,这个哥哥一直没有出现过。2016年年初,我和张某在通州万达吃饭,无意中提到她可以办理外地户口进京,我当时就相信了。我打算给我姐姐家的一家三口人办理户口进京,包括大人和孩子。张某说需要12万元就可以办成,我分两次给张某账户里汇款12万元。之后我想给我哥哥一家四口办理户口进京,张某说需要14万元。我分两次给张某汇款了14万元。她一直说户口办好了,就是准迁证还没有下来,至今户口没办成。2016年初,张某跟我说她逛商场被偷了,银行卡、身份证都丢了,银行卡里有7000万,是她爸爸留下来的,她家在廊坊有家具厂保温厂。当时我有一张自己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尾号2318),卡里没有钱,给了张某使用。后来张某跟我说她的7000万元被冻结,她哥哥现在被查,需要疏通关系,她哥哥手里有走私的香烟,需要开票,她哥哥在2018年的时候胳膊摔坏了,她妈妈去世了,她哥哥被抓了进了看守所,需要疏通关系,她三哥病危需要钱……她以各种理由,先后跟我要了将近180万元人民币左右。这些钱转到我尾号2318的银行卡上、张某3的那张卡上,还有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琦雪是张某的微信名。

2.证人张某4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明:我是通过我妹妹张某1与张某认识的,我妹妹和张某很熟。我和张某见面的时候她说她姥姥很厉害,姥爷是司令,她舅舅是教育局的。张某曾经说有一个当警察的哥哥叫张某2,要把张某2介绍给张某1处对象。有一次,我和张某1一起逛街,张某也来了。张某说给别人办过进京户口都办成功了,我问多少钱,张某说你是不是想把孩子的户口办进京,这个不好办,她得去问问姥姥,她姥姥有这个能力办,后来我就走了。之后,张某通过张某1告诉我说,可以给我家孩子办理户口进京要12万元,之所以这么便宜,就是因为要把张某的哥哥张某2介绍给张某1处对象,后来我就相信了。张某通过张某1告诉我账号,我分两次转给张某了。张某跟我说她在张家口有一个冬奥会的工程,需要垫付进场资金,等材料预付款下来以后就可以还给我,我相信她了,分两次给了张某10万元钱,这些事也是张某1告诉我的。都是张某告诉张某1的。钱我给了张某1,张某1给了张某。张某还告诉张某1说张某2进去了需要打点,要不就住院了,被车撞了。张某4辨认出张某就是以承接工程为由向张某4借款的人。

3.书证:

(1)张某1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张某1给张某转账119.136万元。

(2)张某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张某1账户内收到张某转账17.5万元。

(3)张某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张某给张某1账户内转账人民币37.9万元。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某1与张某之间有多次钱款往来。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归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5.被告人张某在预审期间的供述:我和张某1认识6年多了,我向张某1借过钱,张某1也向我借过钱。我向张某1借钱没有理由,都是直接借钱。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其他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唯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故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在案冻结款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2031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二十万四千八百六十元(含在案张某账户内冻结款),其中人民币二百五十六万七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姚某1,人民币六十三万七千三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徐大庆

人民陪审员  张胜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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