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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103刑初226号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8 阅读次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226号

2024年07月1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4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滁州市××小区××内,采用拉未锁好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车内现金5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4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滁州市南谯区××小区××,通过随机拉开停放车辆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刘某车内窃取现金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亲属已代为退还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谅解书、视听资料、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积极退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田卫培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化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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