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604刑初161号周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8 阅读次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604刑初161号
2024年07月11日案
案件概述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2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1.2024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1来到淮北市烈山区××村××栋楼××处,盗走被害人刘某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非法获利200元;
2.2024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1来到淮北市烈山区××村××小区××栋××栋间车棚处,盗走被害人黄某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郭亮;
3.202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1来到淮北市第十中学对面的帝壹舞社门口,盗走被害人梁某蓝色两轮电动车一辆,非法获利100元;
4.2024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1来到淮北市烈山区××村××栋××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杨某的白色新大洲牌电动车一辆,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周宗汉;
5.2024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1来到淮北市烈山区××小区××栋××室南墙下,盗走被害人陈某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非法获利240元。
2024年4月16日,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新大洲牌电动车、雅迪牌电动车价值共计1577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15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1于2024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4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白色新大洲牌电动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杨某。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周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14日起至2024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周某1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桂倩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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