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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811刑初147号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8 阅读次数:

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2024)皖0811刑初147号

2024年07月11日

2023年12月31日21时41分许,被告人刘某1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HL××**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安庆市宜秀区天柱山路与湖心北路路口时,实施夜查统一行动的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路面执勤民警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发现其有酒后驾车的嫌疑。民警随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4mg/100mL,遂将其带至安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抽取血样。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88mg/100mL,系醉酒驾驶。

控辩方主张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刘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

法院查明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广娟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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