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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1刑初711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1-08-05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1刑初711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18年6月,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闫仙垡村被害人岳某经营的租赁站处,被告人韩某以自己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干活的工地需要为名,使用虚假姓名及身份证号从岳某处以租借名义骗取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两辆及电磨一台。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一辆三轮车价值人民币8930元,另一辆三轮车及电磨去向不明。

二、被告人韩某于2020年9月21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东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黄良路葫芦垡路口迤西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韩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8.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韩某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刑事处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韩某人民币八千九百三十元及未作价的时风牌三轮车一辆、电磨一台,发还被害人岳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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