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京0105刑初1216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16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京0105刑初121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京朝检公诉刑变诉〔2020〕236号变更起诉决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瑞领、官天翔,被害人何某、刘某、李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时某某于2015年至2016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XX收藏品公司,以高价回购为由,向何某(男,82岁,北京市人)骗取“红一元”收藏品7套(价值共计人民币149600元);被告人时某某后于2018年2月至7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紫薇天悦小区附近等地,以高价收购收藏品等为由,骗取何某人民币577000元及书画、邮票等收藏品;
二、被告人时某某于2016年3月至5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德元九和大厦,陆续以每套人民币21800元、23800元的价格向刘某(男,80岁,北京市人)出售“红一元”收藏品11套(价值共计人民币243800元),后于2018年5月,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公交站,以换取书画收藏品为由,骗取刘某上述“红一元”收藏品;
三、被告人时某某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间,以高价收购收藏品等为由,骗取李某1(女,70岁,北京市人)人民币57260元。被告人时某某于2018年7月13日被民警查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时某某当庭辩称其与何某之间是正常交易,其与刘某、李某1之间没有交易往来。
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时某某于2018年2月初,在朝阳区十里河肯德基餐厅内以高价回购收藏品为由,骗取被害人何某(男,82岁)“红一元”收藏品7套(价值共计人民币149600元);被告人时某某又于2018年2月至7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以高价回购收藏品等为由,骗取何某人民币577000元及书画、邮票等收藏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我在十里河XX收藏品公司认识了自称时某某的人,并通过她分三次购买了三套“红一元”收藏品(“红一元”是96版1元人民币,一套是1000张连号新币)。第一次是16800元,第二次是18800元,第三次是23800元。2016年我在十里河XX收藏品公司又通过时某某购买了两套“红一元”收藏品,价格都是23800元。2018年2月初,时某某说有包工头要花90万元从她公司购买徐悲鸿的书法,她想和我一起从公司先买出来再卖给包工头,她让我出7套“红一元”收藏品,她自己出3套,她再出10万元。这样我把自己的7套“红一元”(我通过时某某购买的5套“红一元”以及我从别的地方买的2套,一共7套“红一元”)收藏品在十里河肯德基餐厅给了她,她给了我一副书法说是徐悲鸿的,封装放在我这里,至今没有人花钱购买。
2018年2月至7月间,时某某还不断跟我说公司卖的“红一元”收藏品今年要开始回购了,公司回购时收藏品会涨价,我通过她先后又购买了40套“红一元”,分为付钱购买和用我的收藏品抵押两种方式,我累计付款人民币577000元。其中现金是取自我两张工商银行卡,基本都是在朝阳区小营路附近的工商银行或附近支付,信用卡也是工行的,每次刷卡都是时某某带来的刷卡机,公司名称是北京市贵源嘉家电商行。我购买的这40套“红一元”,时某某从来没有给我实物。她说实物运输不方便,容易损坏,提出在公司保管。为了打消我的顾虑,她说公司决定把高于“红一元”收藏品价值的字画抵押在我这里,还说有人愿意花百万购买这些字画,公司也同意我出售,出售后所得款暂存在我这,等“红一元”收藏品回购兑现后,再把字画出售款还给公司。这些字画我没有看,都是她封好了给我的,也根本没人找我购买。
我购买“红一元”收藏品的目的就是为了投资赚钱。时某某跟我说,她是全国收藏投资有限公司的销售总监,她们公司收购了“红一元”收藏品70%的市场份额,准备炒作,控制市场价格。我就相信了她,认为投资这种收藏品能有回报。时某某说她们公司有营业执照,但从来没让我看过,每次购买收藏品都是在路边,她解释说公司在方庄桥东办公,销售分为电话销售和个人销售,她是负责个人销售的,公司是封闭的不让客户参观。另外我让时某某给我写购买收藏品的收款证明,时某某说她真名叫石炯,还给我看了身份证,所以她签署的名字都是石炯。每当我要求兑换时,她就以各种借口推脱一直不给我兑换。
何某辨认出被告人时某某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该人自称“石炯”。
2.被害人何某提供的清单、收条证明了其从被告人时某某处购买“红一元”收藏品的过程、每套收藏品的价格及支付方式,部分收条签名为“石炯”。
3.《证明》及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时某某处起获的《证明》上的落款处签名“石炯”均为时某某本人书写,被害人何某从被告人时某某处购买了大量“红一元”收藏品且被告人时某某收取了何某兑现保障金。
4.名片证明:被告人时某某为新宇伟艺商贸有限公司高级投资经理,该公司业务为现代艺术品鉴赏、评估、交易。
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了被害人何某提取现金以及向北京市贵源嘉家电商行支付钱款的相关情况。
6.《价格评估书》证明:被告人时某某抵押在被害人何某处的16幅画作总价值人民币37900元。
7.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了被害人何某于2018年7月13日报警称被骗的情况。
8.被告人时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5年我在XX收藏品公司任销售时认识的何某。他从公司买了一些邮票和2000张“红一元”,一共消费人民币三四万元。2018年3月我与他联系,告诉他我现在是全国收藏投资公司的经理,问他知不知道徐悲鸿,他说知道,我说徐悲鸿的画挺值钱的。我有一副书法和徐悲鸿的画相比不差,问他有没有兴趣用他以前的收藏品(“红一元”和邮票)换这幅画,他说可以,他就出了10套和700张“红一元”,我出300张“红一元”和1万元现金。换完以后我说,有人要我就帮着他卖,赚钱平分。这幅画由何某保管,作者是赵祈森,我当时也告诉何某了,这幅画我准备以四到五万元的价格卖出,但一直没有卖出去。后我再次向他推荐“红一元”,他陆陆续续购买了30多套,每套100张,一共给了我五六万元人民币,还给了我一些收藏品,用于折价购买“红一元”收藏品。何某用现金购买的“红一元”收藏品是我个人卖给他的,他用自己原来收藏品换购的都是全国收藏投资公司卖给他的。后来我跟他说,“红一元”拿着不方便,也不好卖,就问他要不要把“红一元”换成书法字画,他同意了,还给我写了字条,然后我就以每7套“红一元”换一副的价格给他换了4幅画。何某知道我叫时某某,他让我使用石炯的名字签字。抓我的时候扣押了我的手机,还扣押了我背包里的一沓纸,是我和何某买卖“红一元”收藏品时候写的证明。我没有去过全国收藏投资公司,我和这家公司没有雇佣关系,只是在那里给何某换“红一元”收藏品和书法。我是将何某的收藏品交给一个姓张的人,他原来在方庄路边公交车站摆摊的,后来找不到他了。全国收藏投资公司没有承诺过会高额回收“红一元”收藏品,我没有给何某说过全国收藏投资公司会高额回收“红一元”、也没有说过有人要高价购买书法作品。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时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称其没有向被害人宣称公司将高额回收“红一元”、有人要高价购买书画作品,经查,上述供述与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害人提供的清单、收条、《鉴定书》等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该节供述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人时某某于2016年3月至5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德元九和大厦,陆续以每套人民币21800元、2380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红一元”收藏品11套(价值共计人民币243800元),后于2018年5月,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公交站,以换书画收藏品进行拍卖为由,骗取刘某上述“红一元”收藏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我和妻子付舜成在十里河德元九和大厦一家收藏品公司认识的时某某,当时她说她们公司要在文交所坐庄炒“红一元”收藏品。我相信了她的话,为投资获利陆续3次以每套23800元的价格在时某某公司购买了11套“红一元”。2016年底时某某工作的这家收藏品公司就关门了,我通过电话找到她,她说她们公司没有倒闭,在别的地方开店了。2018年5月,时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们公司经理知道我们投资者手里有“红一元”不能变现,很着急。现在有一场拍卖会,我们可以用手里的“红一元”兑换字画,可以把字画卖出去变现。因为我不懂字画,就没有同意她的提议。后来时某某主动找我,她说查过历次拍卖会的交易记录,赵**的书法百分百能交易,还让我看了她手机上拍卖会的成交记录,还把她的身份证和公司营业执照的照片给我,她身份证上的名字是石晓单,营业执照上公司的名称是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时某某还同意给我写字据,证明如果书法没有成交,可以换回“红一元”收藏品。2018年5月29日下午16时,我把家里的11套“红一元”收藏品送到十里河公交站,在那里交给时某某。收到11套“红一元”收藏品后她给我写了一张证明,证明上的名字是我妻子付舜成。时某某给我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好的纸筒,上面写着“已封、勿拆、小石”的字条,她说这是五幅赵**的字画,让我不要拆开。之后我联系她,她一直说拍卖会的时间没有定,让我等着,后来就联系不上她了。直到我接到警官的电话,才知道她被抓了。我提出过去时某某的公司,她说经理不让带客户去,她还说时某某这个名字是为了在公司叫着方便,石晓单是她的真名。她给我的书法不让我打开,说打开了就不管给我卖了。
刘某辨认出被告人时某某就是骗取其11套“红一元”收藏品,并谎称自己叫“石晓单”的人。
2.被害人刘某提供的手写单据内容为:付舜成11个“红一元”与石骁单3个“红一元”换成书法5幅参加拍卖会,如果流拍可以在1年内随时换回“红一元”,落款处签名为石骁单。
3.《全国统一专用收藏票》证明:付舜成(被害人刘某之妻)于2016年3月以单价21800元的价格购买六套“红一元”,2016年5月以单价23800元的价格购买二套“红一元”,开票单位北京新宇伟艺商贸有限公司。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三、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时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以高价回购收藏品等为由,骗取李某1人民币57260元。被告人时某某于2018年7月13日被民警查获,起获的移动电话机1部、POS机1个已移送在案(物品暂扣分局)。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我到XX公司兑现理财,XX公司的员工不给我兑现,让我把这笔钱换做收藏品“红一元”。我把理财3万元本金再加上80元人民币换了1600张“红一元”,当时时某某是XX公司的业务经理。后来,XX收藏品公司关门了,2017年4月,时某某通过手机联系我说,公司改名为全国收藏投资有限公司,做批发业务,不让客户进店,由业务员联系业务。她约我在十里河德元九和大厦楼下的餐厅见面说要凑够2000张“红一元”,他们公司才高价回收。于是我以每张人民币23.8元的价格从时某某手中又购买了400张“红一元”。2017年4月18日,我给了她现金9520元,她将400张“红一元”给我,但是没有收据。后来,时某某以2000张“红一元”公司无法收购为由,再次要求我购买“红一元”收藏品,2017年5月15日我给了她7140元人民币,购买了300张,这次也没有发票。后时某某又以买的越多公司回购价格越高为由,再次要求我购买“红一元”收藏品,我真没钱了,时某某就让我退保险。2017年9月,时某某跟着我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把我的保险退了,我于10月1日给了她16660元购买了700张“红一元”,这样我自己一共有3000张“红一元”收藏品。但是时某某仍然不给兑换,还让我继续购买到7000、8000张,并且在最后购买700张的时候,在包装时偷着拿出200张,我手里只有2800张“红一元”。时某某承认她从我这拿了200张“红一元”,说兑换时她多出200张。后来我着急用钱,那2800张“红一元”收藏品被我2万块钱卖了。
2017年10月1日见面时,时某某说我可以以36000元的价格购买他们公司的一张字画,公司会以10万元的价格回购。她和我一人出资18000元,将来挣钱一起分。我相信了她的话,但没有钱,就提出分期给她。每月到发退休工资时,时某某就到银行等我。2017年10月我给了她1万元,11月给了她3000元,12月给了她4500元,2018年1月给了她500元,一共给了她18000元。2018年1月,时某某又说公司需收取4500元开庄费,不给的话公司不给兑现。当天我给了她2500元,2月20日又给了她2000元,这些钱都没有收据。之后时某某非要把这幅画卖给我,让我再交22000元,2018年6月份公司就能以10万元的价格回收这幅画了。但我没有钱,时某某带我去泰康保险公司贷款17000元,加上退保险的8000元,泰康保险公司一共给了我25000元,我都给了她,她把那幅画给了我,25000元中包括公司回购“红一元”的启动基金3000元。2018年1月,时某某管我又要了5000元启动基金,说只有有了启动基金才能够兑换“红一元”收藏品。时某某还从我家里偷我的收藏品被我发现,她给我写了一张收条,但是落款的名字是史佟,还留了身份证号码,我问她为什么不写时某某,她说身份证上就是史佟。我因为没有她盗窃的证据就没报案。
李某1辨认出被告人时某某就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
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9月29日李某1取现人民币15340元、支取平安保险转款人民币12260元,2018年1月支取泰康人寿转款人民币29800元。
3.《全国统一专用收藏票》证明:李某1于2015年11月以人民币30080元的价格购买1600张“红一元”,开票单位北京新宇伟艺商贸有限公司。
4.被害人李某1提供的手写单据内容为:建国35周年10版邮票3500元,古镇邮票1版300元。落款处签名为“史佟”。
另,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我是时某某的丈夫,我们居住在朝阳区十八里店老君堂村173号出租平房。我们关系不好,我不知道时某某工作单位、收入以及家中是否有收藏品。
2.《价格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时某某抵押在被害人刘某、李某1处共9副书画作品,价值人民币8050元。
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北部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时某某供述的在京暂住地朝阳区十八里店桥南联华公寓二层,经查,该公寓租户中没有叫时某某的人及与其体貌特征相符的人;被告人时某某供述全国收藏投资公司位于方庄国际大厦,经查未找到此地。
4.起赃经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时某某处起获《证明》67张、黑色pos机1个、粉色iphone牌移动电话机1部。
5.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时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了被告人时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高价回购或拍卖收藏品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时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三名被害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手写单据、从被告人处起获的《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笔迹鉴定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时某某以公司将高价回购收藏品等为由骗取三名被害人钱款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时某某诈骗老年人财物,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责令被告人时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在案物品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30年7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时某某退赔人民币一百零二万七千六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何某人民币七十二万六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二十四万三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五万七千二百六十元。
三、在案之POS机一台、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欢
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
人民陪审员 杨燕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晓彤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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