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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1刑初293号李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2 阅读次数:

李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砀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293号

2024年07月1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2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员从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贵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佳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11日21时34分,被告人李某1酒后驾驶无号牌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砀山县××路××道××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被砀山县××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1的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54mg/100ml。李某1于2024年5月17日被传唤至砀山县××局接受讯问,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1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1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4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从前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邵甲龙

书记员李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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