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225刑初245号刘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2 阅读次数:
刘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判决书
无为市人民法院
(2024)皖0225刑初245号
2024年07月1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2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人开通对公账户和银行U盾,为违法犯罪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刘某1非法获利2万元(人民币,下同)。经查明,刘某1为违法犯罪提供资金结算入账金额共计8531821元,出账金额共计8531123元,其资金来源上级银行卡关联到多起网络电信诈骗案件,其中,经查证涉诈骗资金至少1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于2023年5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1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
被告人刘某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世梅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林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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