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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402刑初252号​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2 阅读次数:

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2024)皖0402刑初252号

2024年07月16日

指控事实

2024年5月15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皖DR××**号白色“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8国道与连辛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李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6mg/100ml,随即民警将其带至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抽取了血样。2024年5月21日,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83.3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

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

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侠军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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