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402刑初252号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2 阅读次数:
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2024)皖0402刑初252号
2024年07月16日
指控事实
2024年5月15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皖DR××**号白色“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8国道与连辛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李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6mg/100ml,随即民警将其带至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抽取了血样。2024年5月21日,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83.3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
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
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侠军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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