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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181刑初276号​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2 阅读次数:

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276号

2024年07月16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春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肖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8日,被告人牛某某至巢湖市××镇××工地从事装修工作,发现工地内堆放电缆线,便产生窃取意图。同年4月12日至4月17日,牛某某四次在安徽三建江淮学院工地内,用切割机切断16米电缆线,装入布袋后扔出工地围墙;4月17日,被告人牛某某在安徽三建江淮学院工地西门绿化带处窃取两捆电缆线,上述电缆线被牛某某以人民币8365元的价格出售至张宇(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回收站。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200元。

2024年4月19日,被告人牛某某在巢湖市××镇××路××路交叉处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4月19日,4月21日,牛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发生的事实经过。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字具结。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牛某某构成坦白,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的意见,经查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方江锋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梦婷

书记员李梦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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